近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
为促进我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局牵头起草了《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45号江苏省知识产权局6601室(邮编:210036),并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zhouting_zscq@js.gov.cn,标题请注明“草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2020年5月28日
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发展规律,注重质量效益,持续推动知识产权综合实力提升。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重大问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等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知识产权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环境营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社会共治)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工作,制定、实施促进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加强行业知识产权自律,为会员、联盟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指导和推动本行业知识产权工作。
第二章 激励与扶持
第九条(政策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税收、政府采购以及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引导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条(专项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宣传、教育等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科技、文化、产业、信息化等计划项目和经费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纳入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政策指导、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推行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提升企业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促进知识产权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十六条(鼓励按需申请)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经营需要,积极申请注册国内外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权,开展一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发展知识产权金融)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资金支持。鼓励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推广知识产权保险产品。
第十八条(税收优惠) 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相关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和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知识产权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入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创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
鼓励企业采取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推动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二十一条(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行业规范和监管,引导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提供信息数据和业务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高校知识产权教育) 鼓励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设立知识产权教育和科研机构,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产权素质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和指导学生开展发明创造,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三章 加强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保护绩效监测评价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持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监管,建立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线上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并追查销售网络和生产源头,全链条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代理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侵犯商标权、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相关纠纷。
版权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七)收集互联网电子数据时,可以采用截图、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
(八)其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配备技术调查专家,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专家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过程中,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邀请协助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将协助调查取证人员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并对涉案信息采取保护措施。协助调查取证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当事人应当将预交的鉴定费用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处理案件的部门不得代收代付。案件审结后,处理案件的部门应当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人与负担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侵权产品已全部销售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侵权产品已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三)侵权产品未销售的,价值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侵权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前款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生产、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前款第三项所称标价包含已经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中确定的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但是单纯收取加工费的来料加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除外。
第三十二条 侵权产品属于不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配件或者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按照更换、维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被侵权产品只在境外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查明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侵权人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有效衔接。
第三十五条 支持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维权咨询、法律援助、纠纷化解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知识产权维权能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知识产权维权基金,组建知识产权维权联盟。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承诺制度。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动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建立政府采购知识产权审查机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采购人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活动开展知识产权评议。经评议,发现有关活动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行为,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监管机制,提供便捷有效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渠道,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举办展会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联合有关组织设立展会知识产权咨询和纠纷处理机构。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
参展方未提交书面承诺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展会主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特定活动或者取消其参展资格;参展方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内容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认为参展产品构成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参展方撤下侵权产品,并移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在对外投资、招商引资、参加展会、进出口产品或者技术时,及时检索、查询有关知识产权情况,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
支持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组织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劝惩戒,并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下列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知识产权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隐匿证据、拒不接受调查、妨碍行政执法的信息;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违背知识产权承诺等信息;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信用状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知识产权或者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或者恶意提起诉讼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侵权的,可以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侵权人自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未履行展会知识产权管理义务,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办展会。
参展方在展会期间两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在同一展会主办单位举办的展会活动上再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禁止该参展方参加其举办的展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助或者奖励的,相关部门应当追回被骗取的资金,并对行为人予以警告,并处被骗取资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来源:江苏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