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补贴

法律是如何规定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性质的

2022-04-26 11:02:36  来源:创业补贴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41

法律是如何规定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性质的

【问题提示】一次性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权娣,女,1956年3月出生。

被告:陈金文,男,1955年9月出生。

【审判】

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50000元收入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集资债券9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辩称:50000元系被告单位给其个人的住房补贴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9000元集资债券已用于归还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向他人的借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被告原单位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为落实镇润房字(1998)1022号通知,决定由乡政府给予被告一次性住房补贴50000元,因当时乡政府财政支出有困难,遂以先挂空账、后逐步兑付的方法,于1998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借款50000元的结算凭证。1999年2月、2001年1月乡政府分别支付被告15000元及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上述款项后以被告名义介人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被告被调至镇江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街办)工作,由于中华街办以前曾欠乡政府借款,两单位协商用应给付被告的购房补贴冲抵,即由中华街办支付被告10000元购房补贴,乡政府仅需支付剩余的5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5000元至今未兑现。

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被告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购得债券9000元。

2001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同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到本院,要求分割住房补贴款50000元及集资款9000元。审理中被告虽提出9000元集资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权娣、被告陈金文的当庭陈述。

2.被告陈金文出具的领取35000元住房补贴款的收条。

3.乡政府发放住房补贴款的内部结算、记账凭证。

4.法院向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所作的关于被告陈金文购买集资债券的调查笔录。

5.证人倪秋凤(乡政府财政所所长)、徐建春(中华街办主任)、钱海明(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享有的住房补贴及以被告名义购得的集资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在离婚时已将双方共有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其子所有等实际情况,分配住房补贴时可适当照顾被告所占份额;对于被告现尚未享有的15000元住房补贴,待今后该部分款项兑现后,原告可再行起诉。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权娣住房补贴款10000元,以被告陈金文名义介入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35000元归被告陈金文享有。

2.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权娣集资款4500元,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以被告陈金文名义所购的债券9000元归被告陈金文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1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次性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目前的《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已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突出,所以正确认定该财产的性质,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本文均为化名)

本文内容整合网站:中国政府网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知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总局

TOP
2008 - 2022 © 中企检测认证网 版权所有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