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壁丽宝”商标纠纷终见分晓(附:判决书)

2022-04-27 12:41:54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5

在上海,提起腻子粉、滑石粉等建筑装饰材料,很多人首先会想到“璧丽宝”。但建材市场里,消费者口中的“壁丽宝”与“BLB璧丽宝”是否是一回事儿?消费者心里犯嘀咕,厂家之间也为此争论不休。
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份终审判决的作出,涉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顶易公司)与上海异格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异格公司)的一起商标权撤销复审纠纷案有了结果,异格公司拥有的第6924737号“壁丽宝”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得以维持。但顶易公司与异格公司之间展开的商标争夺远不止于此,近5年来,双方因商标纠葛多次对簿公堂,孰是孰非,复杂多变。
“结怨”多年 纷争再起
顶易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滑石粉、腻子粉等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等,上海泰丽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泰丽雅公司)、上海海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易公司)与顶易公司系关联企业。异格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主要从事环保节能建筑装饰材料、节能保温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该公司的股东张某曾在泰丽雅公司与海易公司任职。
2015年4月7日,异格公司的第13432033号“BLB璧丽宝”商标被核准注册,顶易公司与其之间的商标纠纷也由此展开。顶易公司与泰丽雅公司、海易公司一同针对第13432033号“BLB璧丽宝”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原商评委裁定该商标在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此番商标纠纷尚未结束,顶易公司与异格公司围绕诉争商标“壁丽宝”又起纷争。据了解,诉争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建筑用石粉、石灰、水泥等第19类商品上。2015年8月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慈溪市逍林镇今山装饰白水泥厂(下称今山装饰白水泥厂)转让至异格公司。
2016年10月13日与11月11日,顶易公司分别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顶易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在石灰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顶易公司随后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原商评委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与多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壁丽宝牌建筑石粉”“壁丽宝白水泥”商品,且提交的对应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石粉”与“白水泥”,能够体现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和异格公司对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持续销售及宣传情况,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真实使用,据此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复审决定。
而针对顶易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商评委以自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至顶易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顶易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顶易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有的销售合同是异格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签订,有的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应予撤销。诉讼阶段,顶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异格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而是其拥有的其他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与多家公司确有真实交易,但异格公司与这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结合异格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袋及产品照片可知,上述包装上所印制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而是异格公司拥有的第13432033号“BLB璧丽宝”商标。综上,法院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遂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
一波三折 尘埃落定
异格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顶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异格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与其他标志组合使用,不能证明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其拥有的其他商标。根据异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异格公司与多家公司先后订立的采购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品名为“壁丽宝牌建筑石粉”等,也与异格公司的第13432033号“BLB璧丽宝”商标不同。同时,采购合同对应的交易发票上商品名称栏分别载明了“石粉”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符,上述合同订立交易等行为均连续发生于指定期间及之后。此外,异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及异格公司先后为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租赁了厂房仓库并对诉争商标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综上,法院认为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受让诉争商标后即开始就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使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

附:判决书
上海异格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异格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异格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异格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4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上诉人异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及被上诉人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顶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接受了本院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6924737号“壁丽宝”商标(图样详见附件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8月29日,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类似群:1902;1904)的“含钙泥灰;建筑用石粉;石灰;水泥”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已续展至2030年7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异格公司。
2016年10月13日,顶易公司以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714号《关于第6924737号第19类“壁丽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顶易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顶易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异格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格公司与密顿涂料(上海)公司(简称密顿公司)、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化坚公司)、上海诺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诺狄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
2.慈溪市逍林镇今山装饰白水泥厂(简称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分别与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余姚市浙东油漆涂料市场签订的租房合同;
3.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及异格公司先后对诉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
4.《关于“滑石粉”等商品分类问题的复函》;
5.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的多份异格公司与其他案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
顶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异格公司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袋照片;
2.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中关于建筑涂料的相关规定;
3.(2016)沪徐证经字第7889号公证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8402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06155号《关于第6924737号“壁丽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异格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顶易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顶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及异格公司的第22281032号“璧丽宝BLB”商标(简称第22281032号商标,图样详见附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异格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
原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8月6日经核准由今山装饰白水泥厂转让至异格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顶易公司虽主张异格公司与密顿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仅凭其陈述的异格公司股东在密顿公司任职的情况,不能认定两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顶易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异格公司与密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顶易公司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以及异格公司与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虽载明销售商品为壁丽宝石粉、白水泥等,但并未体现诉争商标。结合异格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袋及产品照片可知,上述包装上印制的商标标志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而是异格公司的第13432033号“璧丽宝BLB”商标(简称第13432033号商标,图样详见附件)。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无异议。根据一般商业惯例,合同、发票等凭证中难以体现商标图样,通常以纯文字形式进行描述。本案中,异格公司提交的大量合同及发票均标明“壁丽宝”字样,与诉争商标标志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高度一致。证据内容体现的销售商品为“石粉、白水泥”等,也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符。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异格公司的第13432033号“璧丽宝BL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
异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由顶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异格公司的商品包装袋及产品照片系由顶易公司提供,且体现诉争商标标志,能够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三、已有在先判决多次确认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诉讼中,对复审审查的三年期间后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及异格公司对诉争商标持续销售及广告宣传的认定正确。
顶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第13432033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8日,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类似群:1907;1909;1913)的“防火水泥涂层;砖粘合剂;煤砖粘合剂;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异格公司。
另查二,第22281032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类似群:1902)的“建筑灰浆;混凝土”商品上,商标申请人为异格公司。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信息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中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根据顶易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异格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与其他标志组合使用,但是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而第13432033号商标与诉争商标存在中文“璧”与“壁”及各自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类似群的区别,且第22281032号商标于指定期间之后申请注册,故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第13432033号及第22281032号商标标志。
根据异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5,能够证明异格公司与密顿公司、化坚公司等多家公司先后订立的采购合同中分别载明了产品品名为“壁丽宝牌建筑石粉”“壁丽宝白水泥”等,均与异格公司的第13432033号“璧丽宝BLB”商标标志不同,而采购合同对应的交易发票上商品名称栏分别载明了“石粉”“白水泥”等,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符,且上述合同订立交易等行为均连续发生于指定期间及其之后;另根据异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及异格公司先后为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租赁了厂房仓库并对诉争商标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此外,原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8月6日经核准由今山装饰白水泥厂转让至异格公司的事实,使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受让诉争商标后即开始在诉争商标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在指定期间之后仍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异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第4页将第13432033号商标的中文写为“壁丽宝”属于文字错误,应为“璧丽宝”,该处笔误对于本案认定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仅予指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异格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9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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