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北京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北京理工大学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该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并赔偿北京理工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案情简介
“北京理工”系北京理工大学名称中核心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简睛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后更名)的原企业名称完整包含“北京理工”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展的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或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并赔偿北京理工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作为国内知名理工类院校,凭借其多年来在人才培养以及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的较大贡献,在国内高校及普通公众心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北京理工”作为其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与北京理工大学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北京理工大学依据其自身学科优势,多年来创办了多家以“北京理工”为核心字样的科技公司。

原审被告的原名称完整地包含 “北京理工”字样,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该经营范围与北京理工大学创办的多家冠以“北京理工”字样的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原审被告自成立后便以此名称开展相关业务。原审被告的行为极易引发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其实际开展的相关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以及实际开展过业务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附:判决书
北京理工大学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421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李想于2020年9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俊鹏,被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事实和理由:一、简睛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首先,“北京理工”并未注册任何商标或者名称专利,北京理工大学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明任证明“北京理工”归属于北京理工大学,其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北京理工大学是一所国内知名的大学。同时,根据北京理工大学在一审提交的大量互联网搜索证据中可以看出,公众更多采用“北理工”指代北京理工大学,而非“北京理工”。因此,简睛公司认为“北京理工”是一个区域加专业领域的通用称谓,不能成为北京理工大学的专属称谓。其次,简睛公司未申请任何与北京理工大学相似或有关联关系的域名,且未在公司网站、公众号、微博、宣传册、PPT或其他任何渠道宣传与北京理工大学存在关系。再次,简睛公司不存在无偿占有对方的商业信誉的前提条件与事实基础,从实质内容上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未占用北京理工大学的商业信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更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二、一审法院判决简睛公司支付北京理工大学合理费用2万元无事实依据。北京理工大学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无法说明该项支出是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北京理工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其提供的《北京理工大学诉讼案件代理项目合同》合同扫描件是通过招标流程与北理工签订的代理合同,但我方认为虽称通过招标与北京理工大学签订的代理合同,但经查询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北京理工大学官网,未能查询到该项目的招标与中标公告,合同中也未附中标公告,简睛公司对该合同的来源存疑;另外合同中仅约定了总金额,并未针对单独个案或者本次案件约定具体金额或收费标准,因此我方认为该合同与付款和发票证明,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无法认可简睛公司代理方在本案中提出的2万元律师费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简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
北京理工大学辩称:不同意简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理工大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或相似文字;2.判令简睛公司赔偿北京理工大学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简睛公司赔偿北京理工大学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理工大学成立于1940年,1988年4月2日,由北京工业学院更名为“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是中国共产党创办的第一所理工科大学,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985工程”的高校,宗旨为培养高等学历理工人才,促进科技发展,从事生物、航空宇航、武器、机械、材料、仪器仪表、数学、化学、力学、光学、环境科学、管理、计算机、信息工程、控制、电子、能源动力、化工等学科的本科和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北京理工大学曾创造第一台电视发射接收装置、第一枚二级固体高空探测火箭、第一辆轻型坦克、第一部低空测高雷达等,2018年牵头获得6项国家科学技术奖。此外,北京理工大学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等。
北京理工大学为证明“北京理工”系其简称,提交网址为zhuanlan.zhihu.com的网站上发布的名为《大连理工、华南理工、北京理工,谁才是“理工”第一高校》的文章,网址为zhidao.baidu.com的网站上发布的名为《北京交通大学和北京理工哪个综合实力更强》《华东理工和北京理工相比哪个好》《北京理工什么专业最好》的问答,上述文章及问答的标题及部分问答内容中,均使用“北京理工”字样指代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为证明其直接或间接投资成立的校办企业名称多包含“北京理工”字样,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显示北京理工大学直接或间接投资成立北京理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理工创新高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北京理工新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理工翔科飞控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理工威力测评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理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理工兴华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企业。上述企业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电子产品、计算机等领域,企业名称均冠以“北京理工”字样。
简睛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电子产品、测绘服务等。庭审中,简睛公司表示其并未实际运营,仅有一笔3万余元的收入。为证明其主张,简睛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月至3月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格显示简睛公司于2019年度有34895.52元营业收入,其余年份营业收入均为零。北京理工大学认为该纳税申请表系简睛 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表格真实性。
另,北京理工大学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理工大学诉讼案件代理项目合同》、《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20000元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20000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北京理工大学诉讼案件代理项目合同》《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理工大学系以理工科见长的全国重点大学,系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985工程”的高校,且在科学技术领域具有较大贡献。多年来,北京理工大学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方式,成立数十间名称包含“北京理工”字样的科技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电子产品、计算机等领域。本案中,简睛公司位于北京地区,且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测绘服务等,因此北京理工大学与简睛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北京理工大学自1988年更名为“北京理工大学”,并沿用该名称至今,其中“大学”指代北京理工大学单位类型及性质,因此“北京理工”系北京理工大学名称中最能起到区分作用的核心部分,且北京理工大学直接或间接成立的数十家企业的名称中也冠以“北京理工”字样,加之公众亦会使用“北京理工”指代北京理工大学,因此“北京理工”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中,简睛公司成立时,北京理工大学已经具有稳定的社会影响力与知名度,简睛公司作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测绘等服务提供主体理应知晓北京理工大学的知名度及其校办企业的经营情况,但其依旧在其企业名称中最能起到区分作用的显著识别部分“北京理工源动”中,完整包含“北京理工”字样,简睛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展的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或与北京理工大学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北京理工大学虽未举证证明简睛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开展了相关业务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但根据简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纳税申请表,可以认定简睛公司已经开展过营业活动,故简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北京理工大学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简睛公司因涉案行为所获的利益,且北京理工大学主张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金额,故法院综合考虑简睛公司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10000元。关于北京理工大学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是北京理工大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结合北京理工大学提交的《北京理工大学诉讼案件代理项目合同》《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发票,法院对其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理工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
二、北京理工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经济损失10000元;
三、北京理工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北京理工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5月2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结合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简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简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北京理工大学作为国内知名理工类院校,凭借其多年来在人才培养以及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的较大贡献,在国内高校及普通公众心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北京理工”作为其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与北京理工大学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北京理工大学依据根其自身学科优势,多年来创办了多家以“北京理工”为核心字样的科技公司。然而,简睛公司更名前为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完整地包含了“北京理工”字样,且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这与北京理工大学创办的多家冠以“北京理工”字样的公司的经营地及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故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同时根据简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简睛公司自成立后确使用了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开展了相关业务。由此,本院认为,简睛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引发相关公众误认简睛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其实际开展的相关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虽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已在2020年5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仍需对其之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的问题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包括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两个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北京理工大学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简睛公司因涉案行为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简睛公司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以及确实际开展过业务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简睛公司上诉主张其在相关网站无法查到相关的招标及中标公告,因此不认可北京理工大学因本案诉讼支出2万元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理工大学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代理合同确系通过招标流程签订,且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及有对应发票予以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合理开支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简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简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