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劲牌注册“茅铺”失败,法院:易使公众与茅台所持“茅”商标混淆(附:判决书)

2022-04-27 17:52:50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9

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查询得知,劲牌方面申请注册的“茅铺”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因与贵州茅台方面持有的“茅”等商标构成近似,遂不予注册。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

根据这份今年8月底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对劲牌方面申请注册的第36782094号“茅铺”商标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但原告劲牌方面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4817143号“茅MOU”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生效裁定已认定诉争商标和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依法应予原告所持有。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

另据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三个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处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茅铺”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茅”及字母组合“MOU”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汉字“茅”构成。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其他案件认定的相关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劲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6085号

原告:劲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7702号关于第36782094号“茅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817143号“茅MO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951419号“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8358号“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生效裁定已认定诉争商标和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依法应予原告所持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78209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14817143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5年7月14日到2025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汽酒;鸡尾酒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8951419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2年5月7日到2022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14758358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6日。

4、专用期限:2015年7月7日到2025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汽酒;鸡尾酒;苹果酒等。

五、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茅铺”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茅”及字母组合“MOU”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汉字“茅”构成。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在先生效裁定已认定诉争商标和原告的驰名商标“毛铺”构成近似,依法应予原告所持有。本院认为,其他案件认定的相关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劲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民陪审员  汤才捷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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