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行政判决书,就李琛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富邑集团子公司)关于奔富(注册号:11618650,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10月13日)商标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李琛的上诉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资料显示,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正牌“奔富(Penfolds)”葡萄酒多年来未能注册33类中文商标,其主要障碍就来自于本案第三人李琛在33类别上注册的涉案商标在内的“奔富”系列商标。
判决书显示,诉争商标为中文“奔富”,引证商标为英文“Penfolds”,二者在呼叫上具有一定近似性,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在先生效判决对此亦作出认定,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李琛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终审法院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书
李琛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78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琛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李道之,后转让予李琛。
2.注册号:5662026。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6日。
4.注册日期:2009年7月28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
7.其他:诉争商标已于2018年2月13日被公告撤销,撤销公告发布在第1587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2.注册号:861084。
3.申请日期:1994年9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8357号《关于第5662026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8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后段、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搜索“奔富(penfolds)”“奔富酒庄”的介绍;
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对“PENFOLDSand葡萄酒”“奔富and葡萄酒”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3.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及之后有关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判决书,其中认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ENFOLDS品牌葡萄酒已经进入中国市场,通过销售和使用积累了一定知名度;
5.1995-1997年间的24份《粤港信息日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其中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了宣传介绍;
6.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
7.经公证认证的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亚洲供应链经理凯伦·克拉格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宣誓书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凯伦·克拉格称,广州白马集团在1995年及随后几年是PENFOLDS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1999-2000年名特食品与葡萄酒美国集团是PENFOLDS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2000-2005年美夏国际精品酒业是PENFOLDS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2004年9月左右,由圣皮尔精品酒业担任PENFOLDS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至今;
8.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第五号)——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第一批),其中包括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奔富202葡萄酒”;
9.1996年至2007年间“奔富”系列产品在中国的供应销售记录;
10.对进口商与分销商在中国销售“奔富”葡萄酒品牌的授权公告(2007年9月13日)、授权信(2009年6月1日)及进口商圣皮尔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官网简介资料;
11.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予圣皮尔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奔富洛神山庄梅洛干红葡萄酒等,到货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
12.圣皮尔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奔富系列葡萄酒产品照片,产品照片显示灌装日期在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间;
13.李琛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114018号“奔富托马斯海蓝”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的申请书;
14.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上海波杰士酒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
15.(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30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981号公证书、2009年9月8日《温州都市报》复印件,报纸左下角一则讣告显示李琛、李道之、伍哲人为亲属关系以及李道之与伍哲人的结婚证复印件;
16.李道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包括“卡斯特”“奔富”等70枚商标;
17.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3)民申字第1405号判决书的网页截图以及互联网对该案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报道中提到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持续多年的“卡斯特”商标侵权纠纷,提到李道之是西班牙籍温州商人,中国葡萄酒业的风云人物;
18.互联网以及环球时报对“奔富”商标历史纠纷的新闻报道;
19.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其中包括“木桐酒庄”“拉菲传承”“丽兹拉菲”等商标以及百度百科关于“木桐酒庄”“拉菲酒庄”的介绍;
20.温州班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55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962号公证书复印件、(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30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981号公证书;
21.“PENFOLDS”在线翻译结果的网页打印件;
22.“威斯奔富WEISIBENFU”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巴洛萨奔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等;
23.经销商出具的销售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PENFOLDS奔富”葡萄酒产品的书面证明;
24.2004年出版的《葡萄酒购买指南》,其中有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介绍;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66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定:涉案发票开具时间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之间,在此期间,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系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所述发票涉及的“奔富”“奔富系列”葡萄酒对应的均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商品;
26.本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675号行政判决书,上述判决均认定中文“奔富”与英文“Penfolds”已具有一定对应性或已形成对应关系;
27.李琛申请注册的多枚与“奔富”标志相关的商标的商标档案。
李琛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他人注册的“奔富”“金钟”商标的商标信息;
2.李道之注册“卡斯特金钟”商标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以及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列表网页截图,其中显示注册人为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中央政府门户网站页面截图题为《图标: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发布》的新闻报道,显示有“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4.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第9114018号“奔富托马斯海蓝”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书复印件;
6.商评字[2014]第99166号《关于第5662026号“奔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相关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等;
7.与“卡斯特”商标相关的商标局裁定书、法院判决书、法院行政裁定书;
8.李道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9.穆桐干红葡萄酒产品照片;
10.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
11.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第8376486号、第861084号注册商标商标档案;
12.“PENFOLDS”中文翻译及介绍;
13.百度百科搜索“彭福尔德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葡萄酒咨询网对彭福尔德酿酒公司的介绍及媒体报道;
14.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对“彭福”“彭福尔德”“朋富”的检索报告。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李道之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鉴于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合法权利予以救济,故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李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商标注册人已经注销7年,李道之通过“撤三”取得注册,不存在抢注的问题;2.停止使用10年的商标,没有可保护的在先权;3.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奔富”商标长期停止使用,其不能与“PENFOLDS”产生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李琛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奔富”,引证商标为英文“Penfolds”,二者在呼叫上具有一定近似性,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在先生效判决对此亦作出认定,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李琛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时通常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他人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根据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早在1995年《粤港信息报》对奔富酒业集团的报道中便将“PENFOLDS”称为“奔富”,此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白马酒业公司在报刊媒体上所作的广告中亦将“PENFOLDS”和“奔富”同时使用。结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第5号)》,国际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审批通过了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代理商白马酒业申报的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奔富葡萄酒产品的中文标签,亦能说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奔富”标志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情况。此外,大量的报刊杂志以及销售记录等证据亦能够证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申请人李道之作为葡萄酒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李琛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李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雪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