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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制度和方案》全文

2022-04-29 12:16:19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3

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制度和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效率与水平,我局制定了《珠海市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制度和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珠海市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制度和方案

珠海市知识产权

2021年1月20日

(联系人:陈卓仪;联系电话:2622164)

附件:

1.附件:珠海市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制度和方案

附件

珠海市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制度和方案

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提高办案水平,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和方案。

第一章 概 述

一、专利侵权纠纷与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处理请求的以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管辖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管辖。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请求裁决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请求裁决。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其共同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三、回避

(一)自行回避

承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4.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请求回避

执法人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由回避申请人签名。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回避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办理工作。

(三)回避的审批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集体会议决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参加会议。

四、送达

(一)送达和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的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或组织。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

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或者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通过中国邮政并采用给据邮件方式,以从邮局查询的受送达人实际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没有寄回送达回证的,应当另行制作送达回证,将给据邮件寄件人存单粘贴在送达回证上,并在备注栏由案件承办人员写明情况,签名并注明日期。

4.电子送达

除裁决书、调解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文书,同时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5.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公告栏、官方网站、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送达请求书副本的,应说明请求书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口头审理通知,应说明出席口头审理的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参加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行政裁决书、其他通知书的,应说明行政裁决书或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公告送达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将公告文书和相关载体(报纸原件等;如果是网站公告的,应当将公告网页页面采用带日期、带网址的方式全部打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在上面签名并注明日期) 粘贴在送达回证上,并在备注栏由案件承办人员写明情况,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章 案件受理与审查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而启动。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规定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一、当事人

(一)请求人

请求人应当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1.专利权人是指该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

2.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二)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共同请求人或共同被请求人

专利侵权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参加案件的处理:

(1)涉案专利权有 2 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2)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受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受理:

(1)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4)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5)属于受案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6)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执法人员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受请求人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立案后发现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请求人发送《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三、受理材料的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主要对受理材料的以下方面进行审查,若缺少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请求人补正:

(一)请求人的资格审查

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受理材料应当要有请求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与原件进行核对。

请求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理材料应当包含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并与原件进行核对。

请求人是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受理材料应当包含请求人相关身份证件,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的文件。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受理材料应当包含请求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等文件。

请求人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受理材料应当包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 并与原件进行核对。其中,如果请求人是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求人有独立的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权,则受理材料还应当包括专利权人放弃专利侵权纠纷请求权利的书面声明。

(二)明确的被请求人

受理材料应包含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有确切的住址或者地址。被请求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受理材料还应当包含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信息查询相关材料。

(三)请求书

一个案件只能涉及一个专利号、一个被请求人;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个专利号或者同一专利号多名被请求人时,执法人员应告知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并分别立案。受理材料应包含请求书正本一份,请求书副本按被请求人的数量确认。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2)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

(3)请求事项、侵权理由和侵权事实。其中,侵权理由如侵权分析比对(应写明侵犯的具体权利要求项);侵权事实方面,应当说明侵权的基本情况,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地点以及过程等。

(4)证据材料清单。

(5)请求人或获得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自然人)或盖章(法人和其他组织)。

(6)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例如请求责令赔偿、赔礼道歉等。

(四)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可以委托 1~2 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受理材料应当包含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五)专利证明文件

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

执法人员应当审查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页、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复印件,并要求请求人提供专利证书原件以供核对。

2.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受理材料应当包含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等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的证明材料。

3.专利权评价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专利侵权纠纷,执法人员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证据是否充分不是立案条件。在立案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只需对是否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等作形式审查。

1.提交证据材料时间审查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提交请求书的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在已提交的证据足以立案的前提下,请求人另有部分证据无法即时提交的,可以延长至口头审理日前提交。

2.形式审查

(1)公证文书

执法人员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文书,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 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其补正。

(2)涉外证据

①域外证据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②外文证据

执法人员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时,应当审查其是否提供中文译本。未提供中文译本的, 退回其外文证据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将中文译本和外文证据原件一并提交。中文译本应当经翻译机构翻译,由翻译人员签名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未提交中文译本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请求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本;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

(3)港澳台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4)新产品证据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且请求人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①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新产品的证据;

②被请求人制造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的证据。

3.证据材料的接收

执法人员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与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一致,是否签名盖章,注明日期。审查合格的,清单由接收人员签章,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四、立案步骤

(一)审查与报批

请求人提交证据材料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进行立案审核,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填写《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经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办案处(科)室负责人经审查认为可以立案的,应当指定 3 名或 3 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制作并送达文书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予以立案的,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编写案号,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并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自立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部门负责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通知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答辩书

1.答辩书提交时间:自被请求人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

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作出书面答复。

2.答辩书提交数量:提交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3.答辩书形式:答辩书上无被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在 3 日内重新提交,否则视为未提交答辩书。

4.转送答辩书:被请求人提交书面答辩书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5.被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被请求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三章 证据调查

一、证据类型及表现形式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证据类型

根据证据提交主体的不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种类

根据拟证明的对象或者内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可分为三类。

(1)涉及请求人主体资格和权利的证据

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首先证明其具有提起请求的主体资格且其主张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为此,请求人可以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①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请求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请求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证明。请求人为外国主体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专利授权时的权属状况。

③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当权利人没有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供。

④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公告授权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

⑤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专利权持续有效。在权利人提供了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不提供。

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处理侵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可以主动或者应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⑦被许可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提出处理请求的证明材料。

⑨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2)涉及侵权行为的证据

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

①被控侵权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证据,如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购得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证据,或对涉嫌侵权现场(如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安装地进行勘查后取得的证据,以及产品宣传册、销售侵权产品人员的名片、购货发票或收据、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②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相关的证据,如从市场上或其他渠道获得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工艺、配方以及生产步骤等。

③其他证据,如其他部门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取得的与专利侵权有关的证据。

④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侵犯其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为证明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可以提交被请求人的产品和/或其产品说明书、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

(3)涉及权利人利益损失的证据

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就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处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比如:

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当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与其业务单位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能否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识别与判定。

②请求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请求人主张以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需要提供自己单位产品销售数量减少情况以及销售利润的财务账册资料或财务数据。请求人因被请求人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与每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合理利润相乘之积为请求人的损失数额的依据。

③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证据。请求人主张以被请求人的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需要提供被请求人的相应账册,或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被请求人的财务会计账册进行调查勘验。以被请求人因侵权导致的销售量增加的总数或者被请求人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总数,与每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合理利润相乘之积为被请求人所获收益的依据。

④法定赔偿的依据。当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专利产品市场价值的辅助证据,作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的参照因素。

2.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根据拟证明的对象或者内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涉及权利瑕疵抗辩的证据

被请求人可以针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专利权的归属等提出权利瑕疵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例如请求人不具备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主体资格的证据、专利权终止的证据等。

(2)涉及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抗辩的证据

被请求人主张涉嫌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一般包括技术词典、教科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权利要求中某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

被请求人以禁止反悔原则主张不侵权的,应当提供专利审查档案,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请求审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档案及当事人在上述程序中的书面及口头陈述意见作为证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也可以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相关的专利审查文档。

(3)涉及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的证据

被请求人主张本人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可以提供现有技术出版物,或者有确切来源、销售或使用时间的产品实物以及有关的辅助凭证,如产品说明书、产品图册、销售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

(4)涉及先用权抗辩的证据

被请求人主张先用权抗辩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①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其已经制造、使用涉嫌侵权产品或方法的证据;

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其尚未制造、使用,但已经作好制造、使用涉嫌侵权产品或方法准备的证据,如: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已完成的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已购置的设备、原材料及产能的资料。

(5)涉及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被请求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可以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以及其他证明交易合法成立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提供封存的样品、产品的图片等相关证据。

3.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收集的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收集的证据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1)就专门技术问题委托鉴定的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将案件争议的技术问题委托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人将鉴定意见以证据的形式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经当事人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可以采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召开专家咨询或专家论证会、专家证人参与等方式。鉴定意见通常为书证。

(2)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通常包括:

①查阅、复制的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生产记录等书;

②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方法的生产操作过程、场所布置情况等进行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证据;

③采用复制计算机数据、电子文档等方式形成的电子证据;

④对易于调取的书证、产品实物等采用登记保存、抽样等方式提取的证据;

⑤对不易搬动的大件物品或被控侵权产品等采用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查形成的勘验或检查笔录;

⑥在勘验现场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等形成的录音资料或调查询问笔录。

(二)证据的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按照证据的不同来源,可以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据材料即为原始证据,例如专利证书的原件、专利侵权产品原物。凡是经过中间传抄、转述环节获取的证据材料即为传来证据,也称为派生证据,例如证人转述的别人所说的情况等。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凡是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例如直接见证销售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凡是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侧面或者某一个环节,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间接证据。例如,销售某款产品的销售发票,虽然能证明发票开具日以前已经销售了某款产品,但是,该产品的形状、内部结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是通过自然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称为言词证据,例如销售人员出具的在某时某地销售某产品的证言。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是通过物品的外部形态特征或者记载的内容思想表现出来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例如涉嫌侵权的产品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书。

4.本证与反证

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

凡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来证明该方主张事实的证据,即为本证。凡是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与对方相反的即相抵消的事实根据,称为反证。

(三)证据的表现形式

根据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证据一般分为八种法定形式。

1.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形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形式上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内容上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

专利纠纷中常见的书证包括各个国家、地区的专利说明书、公证书、期刊、报纸、杂志、发票、单据、合同等。

2.物证

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被控侵权产品等。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信息的载体。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

(1)视觉资料,也称无声录像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

(2)听觉资料,也称录音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

(3)声像资料,也称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

专利纠纷中,证人证言通常包括两种类型:自然人证言和单位证明。其中,单位证明形式上是一种书证,但实质上还是一种证人证言。对于单位行政职权范围内的证明内容,通常不需出庭质证即可认定其真实性(内容),但对于非行政职权范围内的证明内容,需要派员出庭质证并可能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才能认定其真实性。

证人证言有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录音形式、视听资料形式等,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的证人证言,都应按照内容划为证人证言,而不应按照载体来划分为书证、视听资料等。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合议组所作的陈述。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关于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以及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

作为证据形式的当事人陈述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为手段所获得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具有某方面知识的专家凭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利用相关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特定事实及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专门性意见。该证据的产生依赖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

7.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涉及的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

勘验笔录可以用文字记载,也可以附以拍照、摄像、绘图或制作模型等。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勘验现场,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对现场进行勘验。

8.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电子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文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2)图形处理文件:由专门的计算机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造的图形数据,通过图形人们可以直观地了解非连续性数据间的关系,使得复杂的信息变得生动明晰。

(3)数据库文件:由若干原始数据记录所组成的文件。数据库系统的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询记录以及按照指令输出结果,它具有很高的信息价值,但只有经过整理汇总之后,才具有实际的用途和价值。

(4)程序文件:计算机进行人机交流的工具,软件就是由若干个程序文件组成的。

(5)影、音、像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多媒体”文件,通常经过扫描识别、视频捕捉、音频录入等综合编辑而成。

二、当事人举证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谁主张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体现为请求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事实,被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不构成侵权。

若被请求人承认存在侵权事实,则构成自认,此时无须请求人证明,即可将自认事实作为决定的依据;若被请求人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则请求人对存在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无论是请求人对存在侵权事实的举证,还是被请求人对不构成侵权的举证,举证若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需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后果。

2.举证责任倒置

专利行政执法中,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仅有一种,即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不是由请求人举证被控方法侵权,而是由被请求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被请求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请求人必须举证证明两项内容:

(1)依照所述制造方法权利要求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如果请求人未完成以上两项内容的证明责任,则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被请求人无须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被请求人应当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而不是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不同于专利方法的另外一种方法也可以制造出相同产品。

(1)“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分配

请求人对于“新产品”的举证应当是初步举证。请求人完成该初步举证责任的形式可以是提供该产品在某一国家被授予专利权的证明、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如果请求人能够初步举证,则举证证明该产品是已知产品的责任就转移给被请求人。如果被请求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已知产品或者制备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则认为请求人已经完成了证明其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的举证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的举证责任

请求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可能采用多种形式,例如提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等。

(3)举证责任倒置的注意事项

举证责任倒置与被请求人举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本该由提出该主张的请求人加以举证证明,但是法律却将相应的举证责任交由被请求人承担。相对地,被请求人举证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被请求人提出某一事实主张,其需承担证明该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例如,被请求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该主张属于有利于被请求人的抗辩事实,被请求人对此作出证明,属于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范畴。

3.举证责任的免除

以下情形,当事人可免于举证:

(1)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

(2)            众所周知的事实;

(3)            自然规律及定理;

(4)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其中,第(2)、(4)、(5)、(6)、(7)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证据的提交

1.             物证和书证

请求人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照片、相应的购买发票、购物收据或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宣传画册等物证或者书证作为证据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原物或者原件,或者在质证时应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示原物或原件。确有困难无法提交或出示原物或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受理该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或者复制件。

仅提交复制品或者复制件未提交原物或原件,导致无法核实复制品或复制件与原物或原件是否一致,从而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其真实性的,将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             外文证据

请求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未提交中文译本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请求人仅提交外文证据部分中文译本的,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             域外证据及在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1)                 一般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对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主要应当通过委托公证人制度进行办理;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需要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台湾海基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难点问题处理原则

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域外证据或者是否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存在争议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以下原则适当进行变通。

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例如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形成于域外的授权委托书等,应当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

②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以不履行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认可;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能够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不应直接以“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为由直接否定证据,须结合相关案情全面考虑。

三、调查收集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途径可以是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证据保全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1.当事人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以下情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请求调查收集证据:

(1)请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3)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认为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取证。

2.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专利侵权纠纷调处中,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侵权可能性大的案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尤其要针对那些对解决争议可能有决定作用的事实证据。

(二)调查收集证据的途径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指执法人员对涉嫌专利侵权的场所进行勘验检查,采取法定方式固定、采集证据的工作。

(1)现场勘验方式

现场勘验中,除了对现场客观情况与环境进行取证外,执法人员也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进行现场勘验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地、储存仓库、陈列展示柜台等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②对相关的产品、模具、模板、专用工具以及包装物等物品进行测绘、拍照;

③对现场勘验检查过程进行录音、摄像;

④对涉嫌侵权产品予以清点,抽取样品;

⑤对于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证据,应当拍照、摄像或者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⑥涉及方法专利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对生产方法和工艺过程进行拍照和摄像;

⑦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证据,复制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勘验检查笔录中;

⑧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2)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需要记载的重要事项参见《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相关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交由被调查人员核对、确认、签章;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可以要求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予以证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2.委托鉴定

就专业性问题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或提供咨询。

(1)技术鉴定的提出

是否需要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对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或咨询意见,合议组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

(2)鉴定机构的确定

鉴定或咨询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合议组指定。

原则上,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具有鉴定资格。如果没有符合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由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所述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一般是相关技术领域的权威机构或专家,应当具有相关技术领域的专门性知识和技术,并且具备必要的鉴定设备和条件。

(3)鉴定范围的确定

委托鉴定前,鉴定材料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范围。

当事人对鉴定范围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结合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综合确定鉴定范围和内容。

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但鉴定范围不尽相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就鉴定的范围和理由进行说明,综合确定鉴定范围。

(4)重新委托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是否重新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决定是否重新委托鉴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严格审核。

(5)鉴定意见的作出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允许,鉴定人可以向当事人收集其认为必要的技术资料,对当事人的技术人员进行询问,查看技术实施现场,进行必要的测试检验等工作。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②委托鉴定的材料;

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⑤明确的鉴定结论;

⑥鉴定人的鉴定资格;

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三)证据的登记保存

1.登记保存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实际需要依职权对某些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①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②请求或者需要保全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③请求或者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线索清晰。

2.登记保存的方式

登记保存时,应当根据证据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以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①对于证人证言,可以采取制作笔录或录音、摄像的方法;

②对于物证,如涉嫌专利侵权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拍照、摄像的方法, 同时清点涉嫌专利侵权物品的数量并制作笔录;

③对于书证,如财务账册等,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或就地封存的方式并辅之以复制、拍照等方法;

④对于计算机软件等证据材料,可以采取下载、拆下硬盘、由双方当事人指派的专家当场对内存上的软件进行比对并制作笔录等方法。

四、调查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

1.在专利侵权纠纷调处中,执法人员应当更严格地审查是否确实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需求、当事人是否确实无法自行收集或由公证机关公证收集证据、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确实对案件事实有决定作用等,避免成为请求人的“代言人”。

2.注重调查取证的方式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注重调查取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被请求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例如,对于需要保全的产品采用抽样取证,对设计、生产图纸可采用复印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方式确认来代替直接取走原件,以笔录、照相、摄像等方式详尽记载勘验或检查的产品等。

第四章 案件审理

一、审理程序

(一)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1.口头审理的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并确定合议组组长、成员。

2.口头审理的通知

(1)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中,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口头审理回执》。《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应当确保当事人在口头审理3 个工作日前接收到。

(2)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3)《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应当按照本文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4)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3.审理

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在口头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先行质证。

(2)合议组成员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口头审理前,应当查询涉案专利是否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权利要求是否作过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等。

(3)召开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研究确定合议组成员在口头审理中的分工、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当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4)准备必要的文件。

(5)除不公开进行口头审理以外,口头审理3 个工作日前应当公告该口头审理的有关信息,包括: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审理时间、地点、涉及的专利号、专利名称等。

(6)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二)口头审理的举行

口头审理应当按照《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物相同,涉及多项专利权的,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合并审理时,各案件的案号、专利号、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应当分开记录写明。核对参加口头审理到庭人员身份信息,确认其是否具有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信息是否与授权委托书相符。

口头审理可以分成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口头审理开始

口头审理由案件合议组组长主持。

(1)宣布口头审理开始。

(2)宣布口头审理纪律:所有参加人员关闭通信设备,未经允许不得拍照、录音、摄像,不得随意走动;当事人发言应当征得合议组组长同意;旁听者无发言权,不得向参加口头审理的当事人传递有关信息。

(3)简要介绍案由。

(4)双方当事人分别介绍各自信息,包括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权限等;有双方当事人出庭的,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5)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当事人的权利

委托代理人,对合议组成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请求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请求。

②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按时到达审理地点。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审理秩序,未经许可不得中途退庭。请求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

(6)宣布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名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是否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请求实物演示。

2.第二阶段:口头审理调查阶段

口头审理的调查阶段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请求人陈述和被请求人答辩。

①请求人陈述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事项及其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

②被请求人答辩,对请求人的请求提出答辩意见,讲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2)质证,由请求人、被请求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有调查取证的情况)分别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前未提交但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是否质证,由合议组决定;当事人要求口头审理后继续提交证据的,合议组应当当庭指定提交时限,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①应当要求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 进行阐述、说明与辩驳。

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a.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被请求人与请求人进行质证;

b.被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进行质证;

c.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出示调查取证的证据,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进行质证。

(3)进行专利侵权比对。

①口头审理时,应当询问请求人主张以哪项具体权利要求项作为该案的保护范围,经合议组询问后请求人主张仍不明确的,默认其以权利要求1 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由请求人对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或者方法逐项进行比对。

②被请求人对涉案产品或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

(4)总结双方争论焦点,进行辩论。

由合议组组长提出案件焦点问题,应当是对案件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的问题,例如在某个技术特征上是否存在等同、某个关键证据的法律效力等。

在辩论阶段应当要求当事人严格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合议组认为已经能够通过当事人的辩论明确双方的观点或者对问题已经作出解答的,即可停止该焦点问题的辩论,进入下一个焦点问题的辩论,防止双方纠缠于语言文字等导致庭审时间过长,缺乏效率。

(5)最后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组长宣布辩论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在当事人没有新的意见时,一般可以要求当事人坚持原有意见。

(6)调解。

最后意见陈述后,合议组应当就是否同意调解征求双方意见。如果双方同意调解的,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立即进行调解,也可以另行约定时间进行调解。如果代理人表示需要当事人授权后才能发表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口头审理笔录,要求代理人及时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另行向合议组说明。

调解应该贯穿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整个程序之中,但为了保证口头审理程序的完整,若非必要, 一般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穿插调解程序。

口头审理调查中应当查明以下问题:

①专利权何时申请、何时授权、目前法律状态等专利基本情况;

②何时发现被请求人实施涉嫌专利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样品的来源;

③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成立时间、电话、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④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证据,如有关样品、资料、账册的确认;

⑤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名的有关人员与被请求人的关系;

⑥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请求人提供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取)是否是被请求人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的;

⑦被控侵权产品开始生产的时间、生产数量、进货情况、库存数量,销售的情况、产品的成本或进货价格、销售的价格;

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数量、存放地点、制作情况;

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要求说明理由;

⑩被请求人认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及事实;

⑪其他需要了解、核对的事项。

口头审理调查阶段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合议组成员提问应当公正、客观、具体、明确。

②经合议组组长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当事人可以向证人或鉴定人员发问。

③被请求人对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异议的,应当要求请求人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第三阶段:口头审理结束

合议组组长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双方当事人在核对完口头审理笔录后逐页签字并注明日期。

(三)口头审理的其他问题

1.暂停口头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暂停口头审理,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

(1)当事人当场请求审理人员回避的;

(2)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3)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4)合议组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

(5)合议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中途退场

当事人未经合议组许可而中途退场的,或者因妨碍口头审理进行而被合议组责令退场的,应当就该当事人已经陈述的内容及其中途退场或者被责令退场的事实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合议组签字确认。

3.证人作证

(1)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可以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的,合议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合议组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3)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需要证人对质的除外。

(4)合议组可以对证人进行提问。双方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对证人进行交叉提问。合议组应当要求证人对合议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回答,证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5)证人接受询问后,应当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笔录中记载与其回答问题有关的页面上签名。

4.口头审理笔录

在口头审理中,由书记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完整地记录庭审内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录音、摄像设备进行记录。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合议组成员、书记员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

书记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对口头审理笔录进行阅读、复制、抄摘。

5.口头审理的旁听

公开口头审理的案件允许旁听。

旁听者违反口头审理纪律的,合议组组长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告的,合议组组长应当责令其退场。

必要时,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人员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6.口头审理注意事项

(1)合议组组长负责主持口头审理的各项程序进行;

(2)合议组要及时制止当事人过激的情绪或与案件无关的议论,维护好秩序;

(3)合议组要认真、仔细听取各方的意见,不得对案件性质及证据效力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4)注意委托代理人的权限,特别是对于承认、放弃等事项的权限;

(5)口头审理笔录力求全面、准确,书记员来不及记录的,合议组组长应当示意当事人暂停或放慢陈述,以便于记录;

(6)重要的数字,如数量、价格、时间等,尽量不用大约、估计等模糊的、不确定的表述。

(四)案件的中止及恢复处理

1.中止处理的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处理:

(1)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6)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2.因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中止的情形

(1)提出中止申请的条件

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处理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①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的是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②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已被受理;

③有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

(2)提出中止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被请求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

②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③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

(3)中止申请的审查

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处理请求的,经执法人员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予以中止。若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或者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①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或者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供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②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

③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④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关于中止处理的程序

合议组应当在审查有关当事人关于中止处理的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决定中止的,向当事人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决定不予中止的,向当事人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予中止处理通知书》。

中止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时,执法人员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执法人员应当作出驳回处理请求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证据交换与质证

证据调查程序一般包括提供证据、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和证据审核认定等环节。提供、交换证据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案件审理时原则上先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之后,由合议组结合全部证据的调查结果和案件事实的辩论结果最终认定案件事实。

(一)证据交换

1.证据交换的时机

自立案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执法人员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通过上述方式未送达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前提交并相互交换。

2.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出示

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前或在审理中提交给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确认和质证。

(二)质证

质证,是指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由案件的当事人就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活动。质证是口头审理的重点环节。

证据只有经过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质证的基本原则

质证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 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经合议组组长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双方均已认可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2.质证顺序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1)请求人出示证据,被请求人发表质证意见;

(2)被请求人出示证据,请求人发表质证意见;

(3)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发表质证意见。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围绕相关证据进行辩论。

3.不同类型证据的质证

(1)书证和物证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

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②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⑤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口头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合议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人虽然非典型意义上的证人,但其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除外)。

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包括通过视频通信软件远距离传输图像、声音等形式。

三、结案

(一)结案形式

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及时结案。

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1)作出行政裁决,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

(2)调解结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

(3)撤销该案件,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

(二)结案时限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 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 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案件办理期限。

对因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的案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后,合议组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处理。

(三)合议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之前,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由合议组组长召集并主持,合议组成员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合议组合议案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涉及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以及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表决,对行政裁决的内容作出结论。合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组合议笔录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合议组成员以及合议旁听人员应当对合议内容保密。合议组意见由合议组组长报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审批。

(四)结案形式具体事项

1.作出行政裁决

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有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外,合议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并制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应当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及编号;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注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资格或身份证件名称及编号、地址。

②案由。

③口头审理及到庭情况。

④当事人的主张、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组对证据材料的采信情况。

⑦经查明的事实及证明事实的依据。

⑧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认定的理由和依据。

⑨裁决结果。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职权范围内的请求事项应予以驳回;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对于专利权无效或者不符合管辖条件的, 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⑩费用的承担(如果适用)。

⑪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⑫作出行政裁决的日期。

⑬合议组成员姓名。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2)停止侵权的措施

合议组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

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①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 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②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③侵权人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④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⑤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⑥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⑦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合议组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2.调解结案

合议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调解应当贯穿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全过程。调解可以由合议组组长主持,也可以由合议组其他成员主持。

合议组进行调解时,可以用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 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上加盖部门公章。

《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留卷一份,并以《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形式结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签收前反悔的,合议组应当及时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结案。

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①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所在单位;

②处理请求、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3.撤销案件

(1)适用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①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②请求人撤回行政处理请求的;

③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提出撤回处理请求的;

④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⑤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遗产或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⑥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2)《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内容

《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①案件编号;

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③涉案专利号、专利名称;

④撤销案件的原因;

⑤准予或决定撤销的决定;

⑥费用的承担(如果适用);

⑦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日期;

⑧不服决定的救济措施。

《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应当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公章。

(五)结案审批

合议组认为可以结案时,应当填写《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表》,经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拟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将起草完成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草稿)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表》的附件一并报批。

拟撤销案件的,应当简要说明理由,并将《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草稿)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表》的附件一并报批。

(六)结案文书送达

结案文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形成后,应当依据第一节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七)重复侵权行为的处理

对于已经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被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合议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八)案件材料的归档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或者《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后,案件管理人员应当对全案材料按专利案件文书档案立卷归档制度的有关规定归档。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所有材料应当及时单独归档。

(九)特别注意事项

办案部门认为案件的裁决结果可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需将案件处理情况提交本单位主要领导集体讨论或报请法制机构审核后再作出裁决。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或者《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送达后,一般不再增删任何文字。

如果确有个别关键字词错漏,需要改正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原法律文书交回,重新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不交回原法律文书的,应当另行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修改更正通知书》,补充更正错误之处,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公开

一、行政裁决的效力

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1)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3)作出行政裁决的合议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且经负责人批准的。

二、自觉履行与现场监督

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裁决的,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合议组可以指定2 名成员现场监督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由在场当事人和在场执法人员签名。

三、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组经审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强制执行的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强制执行的提出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人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人应当于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提出,并填写《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强制执行请求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人员应当在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 个月内提出。未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6 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申请执行的程序

执法人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 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人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法人员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裁决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公章,并注明日期。

四、案件信息公开

1.裁决结果可以公开的内容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裁决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裁决的依据及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2.公开的时限

对于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自作出行政裁决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要在行政裁决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3.公开的方式

案件信息的公开主要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公开行政裁决案件信息,也可以选择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公开的案件信息应以适当方式便于公众查询。

第六章 专利执法行政诉讼

专利执法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与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进行的以下处理,当事人不服相应行政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向请求人发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2)  经审理,认为需要作出行政裁决,向当事人发出《专利侵

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的;

(3)  经审理,认为存在第四章的“撤销案件”情形,向当事人

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的。

调查取证、登记保存证据、中止等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

诉讼范围。

二、案件的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1)第一审案件

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所作行政行为提起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2)第二审案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8 年 10月 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当事人对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3)再审案件

根据前述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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