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New balance再次败诉!论新百伦与百伦的恩怨情仇

2022-04-30 15:22:15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1

New balance是跑鞋界的老品牌之一,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誉为“总统慢跑鞋”,“慢跑鞋之王”,因产品既舒适又好看,受到了世界许多名人、明星的喜爱。相对于在国外的欢迎程度,New balance在国内市场的经历就算得上坎坷万分。不同于其他跑鞋类的知名品牌,New balance经常受到“李鬼”品牌的侵害。

近日,New balance公司对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迎来了最终判决。

New balance公司是引证商标一第175153号“NEWBALANCE”商标、引证商标二第749744号“NEWBALANCE”商标的拥有人,New balance公司认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的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模仿和抢注,并损害了其权益,故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此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告New balance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75153号“NEWBALANCE”商标

第749744号“NEWBALANCE”商标

New balance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争商标: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

原告New balance公司诉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使用“新百伦”作为中文商号并使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新百伦”运动鞋品牌已成为了NEWBALANCE公司的特有名称;且经过New balance公司经长时间宣传和使用,“NEWBALANCE”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鞋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New balance公司的“NEWBALANCE”商标的中文翻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对NEWBALANCE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注。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New balance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广州新百伦法定代表人周某则认为,诉争商标系周乐伦在其在先注册的“百伦”商标基础上注册而来,该注册和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且“新百伦”并非“NEWBALANCE”的对应翻译,二者间不存在联系;“NEWBALANCE”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并未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并非对新平衡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构成近似商标。“新百伦”并不是New balance公司的在先商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New balance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故周乐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均差异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NewBalance”与“新百伦”不能构成对应关系,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New balance公司与广州新百伦早有争端

2006年,New balance在上海成立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ew Balance公司),为扩大公司影响力以及适应中国市场,在广告中采用了“新百伦”的中文名及“新百伦New Balance”标识。

当“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的时候,广州新百伦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以侵权为由,将New Balance公司以及其在广州的一家经销商告上法庭。

周某认为,“新百伦”商标早在1996年就已经在我国注册。周某的家人在1994年申请、1996年注册了第865609号“百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乐伦。

第865609号“百伦”商标

后来,周某又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如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同时,周某还设立了企业,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

周某称,New Balance公司在“天猫”、“京东商城”等网站都开设了“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和“新百伦童鞋旗舰店”。由于New Balance公司把“新百伦”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网店中也以“新百伦New Balance”来标识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和经营者误认为“新百伦”商标就是周乐伦新百伦公司产品的中文商标。周某据此认为,New Balance公司的行为抑制了“百伦”、“新百伦”商标价值的空间,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9800万元。

对此,被告New Balance公司答辩称,使用“新百伦”销售商品时间远远早于周某使用“新百伦”商标销售商品的时间,且其使用方式没有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没有构成侵权。

对此广州中院一审判决:New Balance公司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new 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6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J.麦金农,高级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乐伦,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乐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芷晴,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2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平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原审第三人周乐伦和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百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毕芷晴于2021年2月2日接受了本院的线上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见下页图),由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T恤衫;服装;皮衣;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衫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审公告后,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5006号《关于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5006号裁定,见2011年10月27日第1285期商标异议裁定公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诉争商标的专用期限延续至2028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175153号“NEWBALANCE”商标(见下图),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请,1983年4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3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749744号“NEWBALANCE”商标(见下图),由新平衡公司于1993年11月12日申请,199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5年6月6日。

2015年7月17日,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1.新平衡公司作为全球知名的运动鞋生产商,是“NEWBALANCE”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新平衡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新平衡公司据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新平衡公司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摹仿,损害了新平衡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使用“新百伦”作为中文商号并使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新百伦”完全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4.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新百伦”已成为新平衡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5.诉争商标是对新平衡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6.周乐伦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新平衡公司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新平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新平衡公司1976年至2015年期间所获奖项清单及其翻译;2.2003年-2004年公交车广告、“新百伦”广告投放统计说明及2011年-2013年各年度刊登的广告汇编等宣传材料;3.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对“NEWBALANCE”“新百伦”的报道材料;4.新平衡公司商标和专利列表及信息页;5.相关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N”已构成新平衡公司特有的产品名称;6.周乐伦抢注其他商标的信息;7.新平衡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档案;8.新平衡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

周乐伦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新百伦”并非“NEWBALANCE”的法定必然翻译,二者之间不存在联系,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周乐伦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了“百伦”商标,该商标于1996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公告。诉争商标系周乐伦在其在先注册的“百伦”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取得的联合商标,“百伦”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时间也远远早于新平衡公司“NEWBALANCE”商标的使用时间。诉争商标并非是对新平衡公司“NEWBALANCE”商标的翻译,并无攀附和模仿“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商标的恶意,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之情形;3.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并非对新平衡公司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新百伦”并不是新平衡公司的在先商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新平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5.周乐伦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属于拓展业务需要,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客观上也不符合恶意注册的行为要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周乐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百伦”系列商标注册及相关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等复印件,用以证明“百伦”系列商标注册至今一直由周乐伦家族企业或成员使用;3.1994年“百伦”95系列皮鞋信息发布暨订货会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产品宣传单广告等“百伦”商标的宣传材料复印件;4.商业函告、代理商参考条例、报价单、多家商场出具的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百伦”商标使用材料复印件;5.相关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对“百伦”品牌的宣传及报道材料复印件;6.“百伦”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复印件;7.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周乐伦对“百伦”系列商标享有合法权利,新平衡公司使用“新百伦”标志构成对周乐伦的侵权。

2016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0270号《关于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鉴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故对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且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周乐伦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即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新百伦”作为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通过宣传、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新平衡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新平衡公司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即已使用“新百伦”这一商品名称,并构成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标志(即“”标志)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构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周乐伦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新平衡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NEWBALANCE”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放、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难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新平衡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新平衡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新平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新平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平衡公司于1976年-1994年期间所获得的奖项清单及其翻译;2.新平衡公司于1994年至2004年期间所获得的奖项清单及其翻译;3.新平衡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期间所获得的奖项清单及其翻译,用以证明“NEWBALANCE”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与“NEWBALANCE”近似,且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字号相同的商标;4.新平衡公司在2011年所刊登的广告汇编;5.新平衡公司在2012年所刊登的广告汇编;6.新平衡公司在2013年所刊登的广告汇编,用以证明“NEWBALANCE”作为新平衡公司的商标及商号,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简称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NEWBALANCE”的期刊报道,包括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NEWBALANCE”在中国大陆期刊中的相关报道;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82号《公证书》,显示2003年11月1日以来与“NEWBALANCE”品牌相关的部分网络检索信息;9.(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83号《公证书》,显示2003年11月1日以来与“NEWBALANCE”品牌相关的部分网络检索信息,用以证明“NEWBALANCE”品牌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就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周乐伦恶意抢注的与“NEWBALANCE”近似的商标;10.新平衡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网信息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新平衡公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并很早在中国拥有了知名度很高的“NEWBALANCE”商标;11.新平衡公司名下专利列表及相关信息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新平衡公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12.2003年至2004年新平衡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公交车上所刊登的广告;13.2003年-2004年期间关于“新百伦”的报纸媒体报道;14.2003年-2004年期间关于“新百伦”的期刊媒体报道;15.2004年以后关于“新百伦”的媒体报道;16.2004年6月前有关“新百伦”标志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相关报道;17.有关“新百伦”标志网络报道的公证件,用以证明“新百伦”作为新平衡公司的字号及英文商标“NEWBALANCE”的中文翻译,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具有很高知名度,周乐伦恶意抢注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字号作为商标;18.《尺码》杂志的创刊号中刊登的新平衡公司的“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商标;19.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新平衡公司投放的与“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标志出具的报告,用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在先使用“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商标,在诉争商标“新百伦”注册之前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21.新平衡公司所出具的声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新百伦”作为商号,享有在先权利,周乐伦恶意抢注新平衡公司的“新百伦”商号作为商标;22.(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新平衡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产品为知名商品;23.周乐伦及其关联方抢注的其它商标的信息,被抢注商标的相关品牌及企业简介,用以证明周乐伦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24.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节选及相关报道,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罗珮萍登记表、罗珮萍相关报道;25.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26.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行政判决书[(2014)行提字第2号];27.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2014)行提字第9号],用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03年起对“新百伦”中文商号即享有在先权利,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8.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提供市场调研服务的相关资质证明营业执照、高新企业证书、涉外调查许可证、ISO9001:2008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国际标准认证证书;29.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896号];30.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134号];31.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诉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6908号],用以证明“CTR”具有提供市场调研服务的相关资质,其调研结果独立、公允,调查方法的科学、客观,“CTR”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对“新百伦”标志进行了大量使用;32.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路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151号],用以证明大量第三方报道对于“新百伦”标志的使用和称呼,足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新百伦”相关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33.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一,用以证明在先案例明确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要点在于证明相关商品的知名度,而非特有名称的知名度;34.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与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案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用以证明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恶意抢注的商标不应被法律所保护;35.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604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2016年典型案例八大类62案——有效遏制商标等恶意抢注类之二,用以证明商标权人恶意抢注、囤积包含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攀附他人商誉、声誉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3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358号公证书——“新百伦体育用品”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的公证;3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30号公证书——北京国瑞城“新百伦”店铺购买过程的公证;38.“新百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用以证明周乐伦及其关联公司至今仍在恶意模仿、抄袭新平衡公司的产品设计,并且使用令人混淆的“新百伦NEWBOLUNE”“新百伦领跑”和“N”字标志,明显具有攀附新平衡公司商誉的恶意;3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7-NLC-GCZM-0774);40.上海市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70930129001),用以证明证据19《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百伦”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广告投放统计的说明》中所统计的报纸、杂志等广告有真实来源,新平衡公司在先使用“NEW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标志,该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41.新平衡公司所出具的声明的公证认证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新百伦”作为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字号作为商标;42.JIMDAVIS在新平衡公司的任职情况报道,用以证明JIMDAVIS于2007年4月17日之前担任新平衡公司的CEO,此后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43.百度贴吧/知道中,消费者反映对使用“新百伦”及“NEWBOLUNE”商标的商品产生实际混淆的帖子,用以证明周乐伦及其被许可人使用“新百伦”及“NEWBOLUNE”已经引起消费者的实际混淆;44.周乐伦及其被许可人生产、销售的“新百伦”鞋类产品和新平衡公司的鞋类产品对比图,用以证明周乐伦及其关联公司至今仍在恶意模仿、抄袭新平衡公司的产品设计及知名商品的装潢,明显具有攀附新平衡公司商誉的恶意。

周乐伦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家图书馆第2015-NLC-GCZM-0942号文件复制证明;2.《中国皮革》2003年10月刊;3.《中国皮革》2003年12月刊;4.《消费日报》2004年3月4日的报道,用以证明周乐伦的“百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2004年在东北地区销量巨大,在同类型商品内市场占有率在十强以内,在相关消费者和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5.《杭州日报》1994年9月27日的报道;6.《杭州日报》2004年1月21日的报道;7.《云南信息报》2011年3月25日的报道;8.《山东日报》2009年11月24日的报道;9.《华商晨报》2009年11月5日的报道;10.《华商晨报》2009年2月18日的报道;11.《半岛晨报》2008年9月5日的报道;12.《大连晚报》2008年3月14日的报道;13.《中国商报》2000年9月22日的报道;14.国家图书馆2017-NLC-GCZM-0102号文献复制证明;15.《广州日报》2003年6月11日的报道;16.《广州日报》2003年7月1日的报道;17.《无锡日报》1996年10月25日的报道;18.《杭州日报》1996年9月28日的报道;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周乐伦自注册“百伦”等商标后就开始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在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中都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1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周乐伦的商标并未侵害新平衡公司的在先企业商号权益、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也并非恶意抢注商标;20.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商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及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浙江杭州地区开设“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至2014年;21.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广东广州地区开设“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5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2.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广州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开设“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8年-2009年;23.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百货》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合同,在北京地区开设“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8年至2013年;24.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及2010年3月21日、2013年12月签订了合同,在南京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7年至2013年;25.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日,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日签订了合同,在沈阳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2011年;26.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辽宁省沈阳市开设“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2014年;27.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签订的《联销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于2006年、2007年、2008年签订了合同,在辽宁省沈阳市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2006年-2012年;28.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一店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一店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2月、8月,2007年1月、4月、8月,2008年2月签订了合同,在宁波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5年至2011年;29.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银泰百货宁波鄞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银泰百货宁波鄞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2008年3月4日签订了合同,在宁波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7年至2012年;30.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昆明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昆明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2009年签订了合同,在昆明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8年至2011年;31.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云南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云南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开设“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至2011年;32.周乐伦的销售范围版图,用以证明周乐伦的销售范围非常广,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33.(2016)云昆真元证字第13633号公证书;34.(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8839号公证书;35.(2016)粤广海珠第25564号公证书;36.(2016)拉阳证字第9963号公证书;37.(2016)粤广广州第100440号公证书;38.(2017)粤广广州第006712号公证书;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在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新平衡公司停止使用“新百伦”商标后,新平衡公司的专卖店仍在鞋类商品上继续使用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新平衡公司的侵权恶意极其明显。

另查一,原审诉讼中,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转让给新百伦公司。新百伦公司经原审法院通知追加为第三人后,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认可周乐伦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发表的全部意见,并表示不再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新百伦”与“NEWBALANCE”并不存在中英文含义上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在案证据证明,新平衡公司登陆中国市场的时间及其将“新百伦”和“NEWBALANCE”进行对应性使用的时间明显晚于周乐伦拥有的“百伦”商标的申请时间1994年8月25日,也晚于“百伦”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1996年8月21日,其所使用的“新百伦”标志与周乐伦在先注册使用的“百伦”商标只有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新平衡公司将“新百伦”标志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志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量前述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原则,本案并无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故对新平衡公司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益。鉴于新平衡公司并非“新百伦”商号的权利人,其不能代替其关联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即使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也无权以诉争商标侵害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且,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4日。因此,对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即使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认定新平衡公司曾将“新百伦”标志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志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对其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标志进行了宣传、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对“”标志也不享有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平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状中列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NEWBALANCE”与“新百伦”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故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审查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是错误的,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3.周乐伦是否注册有“百伦”商标与新平衡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新百伦”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无关,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公司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时,“百伦”商标已经停止使用,新平衡公司没有攀附“百伦”商标商誉的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未注册商标的先用权;4.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乐伦及其家族成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从事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事实,以及诉争商标也是周乐伦恶意抢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有关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错误。在询问过程中,新平衡公司撤回了上述理由中第2项和第5项,即不再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

国家知识产权局、周乐伦、新百伦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周乐伦和新百伦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不享有在先权益,共同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1. 第865609号“百伦”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2.第1423195号“百倫”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3.第2000303号“百倫BOLUNE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书(简称第2421号裁定)。

新平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新平衡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中提到:“NewBalance在刚进入中国市场的时候,曾使用‘纽巴伦’作为NewBalance的中文翻译。由于NewBalance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纽巴伦’也迅速为业内商家和消费者所熟识”“2003年,在经过多番考虑后,NewBalance公司最终选取了‘新百伦’三字作为NewBalance新的中文名称。”“2003年11月13日《新民晚报》以‘美国名牌运动鞋登陆中国’为题报道了申请人即日起以‘新百伦’的新译名登陆中国的消息。”“自从申请人正式使用‘新百伦’作为其中文名称后,申请人即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NewBalance新百伦及NB图形’的组合商标。在2004年5月《尺码》杂志的创刊号中,即刊登了申请人的‘NewBalance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商标。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也就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1日前,对NewBalance投放的与‘NewBalance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标识相关的广告进行了统计,共检索到了61条记录。”“申请人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设立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责那段时期中国大陆地区NewBalance品牌下运动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等经营活动。之后,申请人为了统一中国大陆地区NewBalance中文名称的使用,将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早于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4日)近7个月。”“2006年12月27日,申请人又在中国大陆设立了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来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NewBalance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表。依据申请人与该中国公司,以及申请人与新百伦(深圳)公司之间的合同可知,2007年11月1日之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就从新百伦(深圳)公司手中继承了NewBalance公司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有的经营活动。因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申请人所拥有的‘新百伦’字号,并承继了与‘新百伦’字号相关的在先权利。”

就新平衡公司在前述材料中提及的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销售鞋类、服饰产品中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在网店名称中使用“新百伦”字样;在专卖店的销售小票、销售单据、卡片、商品价格标签、产品宣传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在宣传视频中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将“新百伦”作为其网站名称、微博名称、微淘名称,并在产品推介及专卖店介绍中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周乐伦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其对“新百伦”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44号判决),认定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周乐伦对第865609号“百伦”商标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的专用权,并判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服第444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包括,其基于与美国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即本案新平衡公司)的关系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字号权益、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同时在提交的意见中提到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第2421号裁定,裁定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新百伦”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NewBalance”的音、形、义均不能完全对应,除“新百伦”之外,“NewBalance”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相关企业字号中的“NewBalance”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在周乐伦已经注册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将“新百伦”标识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周乐伦拥有2件由“百伦”二字组成的注册商标,其中第865609号“百伦”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03年11月17日,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第444号判决、第2421号裁定、商标档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隔离观察的方法,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外文商标,且诉争商标的中文并非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含义,二者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均差异明显。即便新平衡公司曾将中文“新百伦”和英文“NewBalance”进行对应使用,但基于新平衡公司还曾将英文“NewBalance”对应为中文的“纽巴伦”,将其企业名称中的“NewBalance”称呼为“新平衡”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421号裁定中对“NewBalance”与“新百伦”对应关系的认定,新平衡公司有关“NewBalance”与“新百伦”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和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在先的商号、在先商品的名称,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能否构成受上述规定保护的权益,应当审查其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对于虽然使用在先,但该使用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或者属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无法基于该在先使用获得受上述规定保护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同时,上述在先商号、在先商品的名称,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还应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进而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后果。

本案中,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新百伦”成为了其企业的字号,且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媒体上进行企业宣传和鞋类商品宣传时也使用了“新百伦”标志。但由于周乐伦早在1996年8月21日即已在“鞋、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百伦”商标,且在先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生效判决,已对新平衡公司自称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宣传、销售中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作出了侵权的认定,故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将与“百伦”注册商标只有一字之差的“新百伦”作为商业标志使用,难以据此获得对“新百伦”的在先权益。即使“新百伦”经过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也无法获得受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况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证据较少,尚不足以证明“新百伦”作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或是作为鞋类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者鞋类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即使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也无法基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对于“新百伦”的使用而获得相应在先权益。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新平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采取了欺骗手段。此外,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则应审查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有损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损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其次,对于大量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注册人而言,不当然因此而直接否认其名下所有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而应当结合具体商标的情形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即便周乐伦及其家族存在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长期从事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但如前所述,诉争商标并未损害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新平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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