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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颜悦色维权“茶颜”商标终审胜诉!(附终审判决书)

2022-05-03 14:43:36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22

5月25日,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1)京行终1296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茶颜观色)注册的第32204895号“茶颜”商标。引证商标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茶颜悦色)的多个“茶颜”相关商标。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茶颜悦色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关于第32204895号“茶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附终审判决书全文:

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吕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仓,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绪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南茶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洛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8日,上诉人湖南茶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仓,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上诉人广州洛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徐宗玉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州洛旗公司。

2.注册号:3220489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日式料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诉争商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湖南茶悦公司。

2.注册号:15335343.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蜂蜜、小蛋糕(糕点)、谷粉制食品、蛋糕粉、面条、锅巴、蛋糕。

引证商标一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湖南茶悦公司。

2.注册号:24287336.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饮料、巧克力酱、茶、茶饮料、蜂蜜、面包、糕点、坚果粉、咖啡等。

引证商标二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湖南茶悦公司。

2.注册号:24287625.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水果酱汁(调味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

引证商标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87374号《关于第32204895号“茶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湖南茶悦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湖南茶悦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版权登记证书;2.“茶颜悦色”品牌介绍、部分门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门店照片及门店列表统计等;3.“茶颜悦色”品牌所获荣誉;4.产品原料采购合同、销售单及收据等;5.关于“茶颜悦色”品牌的媒体报道;6.微博、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上对“茶颜悦色”品牌的点评截图;7.广州洛旗公司涉嫌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相关材料及在先裁定书等。湖南茶悦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广州洛旗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面照片;2.大众点评平台点评截图;3.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抖音等推广材料;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广州洛旗公司在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静月”字体授权使用证据。

原审另查,2019年5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原权利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凯昇公司)转让予广州洛旗公司。

湖南茶悦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茶颜”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茶颜悦色”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面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虽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上述商品和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若将各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酱汁(调味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湖南茶悦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茶颜悦色”标志仅字体经过简单设计,整体未能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及一定的审美效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基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湖南茶悦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湖南茶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纠正原审判决中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湖南茶悦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详细列举了广州洛旗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其多件无效宣告认定的事实直接冲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广州洛旗公司目前名下依然存在138件与湖南茶悦公司经营的茶颜悦色、知乎茶也近似的文字及图形商标,有些商品及服务与湖南茶悦公司经营的奶茶商品关系密切,若不对广州洛旗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认定,将使得广州洛旗公司名下百余件商标被闲置,严重影响商标的管理及注册秩序,浪费商标资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裁定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广州洛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字体是“白舟静月字体”,广州洛旗公司获得诉争商标字体真正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湖南茶悦公司则侵犯了该字体的著作权;三、“茶颜观色”品牌是广州洛旗公司的主打品牌,于2004年9月22日提出申请,2008年3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而湖南茶悦公司的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广州洛旗公司“茶颜观色”商标的申请时间,“茶颜”商标是广州洛旗公司旗下“茶颜观色”品牌的系列品牌,广州洛旗公司注册该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茶颜观色”商标。广州洛旗公司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并且,2014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要禁止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而广州洛旗公司与湖南茶悦公司之间存在的商标争议实质是竞争行为,仅涉及双方利益,不涉及公共利益,故并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湖南茶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知乎茶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乐乐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4.“LELEC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5.关于第24204071A号“茶颜观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6.(2020)湘0103民初8252号民事判决书;7.“茶颜悦色”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相关媒体报道情况;8.“静月”字体授权书;9.广州洛旗公司名下商标情况等证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洛旗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在二审诉讼中,湖南茶悦公司放弃主张“茶”“悦”“色”三字的著作权,仅就“颜”字主张在先著作权。

另查一,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二,除诉争商标外,广州凯昇公司还在多个类别和服务上注册有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茶颜悦色”“鹿角巷”“皇茶”“乐乐茶”等多件商标。广州洛旗公司在多个类别和服务上述注册包括有“茶颜悦色”“泰芒了”“颜悦色”等商标在内的13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湖南茶悦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湖南茶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和服务是指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茶颜”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由“茶颜悦色”构成。诉争商标标志被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整包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诉争商标标志文字采用的字体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采用的字体相同,故上述标志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日式料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面包”等商品,虽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上述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茶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以及广州凯昇公司和广州洛旗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加之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近似程度较高,若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湖南茶悦公司仅主张“茶颜悦色”标志中的“颜”字的著作权,虽然“颜”字经过简单设计,但在整体上未能展现独特表达及审美效果,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湖南茶悦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鉴于原审法院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湖南茶悦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院不再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湖南茶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湖南茶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伟辉

书 记 员  何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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