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带货售假被诟病许久,然而至今仍有不少人在直播平台售假。前不久,就有网友发现薇娅在其直播间售卖山寨联名款,经由专业博主扒皮后,薇娅在直播间做出了回应,称自己理解错误,然后通过退款不退货的方式解决售假问题。
这个处理方式看上去对消费者来说是受到补偿了,可实际上忽略了客观售假的事实,薇娅只是用现实和想象解释问题,并没有承认售卖假货。而提供山寨产品的商家,也有一定责任。
毕竟这已经是属于虚假宣传了,也有欺诈嫌疑,那么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固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另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由此可见,作为产品宣传方的薇娅,与提供产品的商家,均进行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都需要承担有关责任。
所以,在直播带货时售卖了带有他人商标的产品,这责任就只由主播和商家来承担吗?直播平台完全无责任?
有人说,现在很火的直播平台,比如抖音、快手之流,都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电商平台不一样。
真的如此吗?我们来看看海淀法院公开的相关案例,就知道是怎么判的了。
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饰公司)发现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在抖音平台售卖带有“AGATHA”字样和其特定图标的手提包,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弘宇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诉至法院。
案情经过
1、原、被告理由
原告赛饰公司诉称,其通过阿加莎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加莎公司)授权获得“AGATHA”和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一弘宇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在抖音直播平台(以下简称抖音平台)的帐号(以下简称涉案抖音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两款手提包(下称涉案商品),该行为侵害了赛饰公司商标权;被告二微播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商,对弘宇公司前述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与弘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弘宇公司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系取得案外人合法授权,同时因其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限,无法判断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已提供了涉案商品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弘宇公司另称,抖音平台未能确保用户有效阅读和理解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且未提示用户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法律后果。
微播公司辩称,赛饰公司可通过涉案商品落地页展示的卖家信息进行维权,微播公司亦已将涉案抖音用户的信息披露给赛饰公司;抖音平台用户协议已明确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此外,微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核实涉案抖音用户信息和涉案商品,现涉案商品已下架。抖音平台并非电子商务平台,微播公司并非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2、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涉案商标的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案商品及其价签上的被诉标识、赛饰公司未将涉案商标转授权给第三人等事实,以及弘宇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销售商免责的规定,弘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权。
关于抖音平台所属平台类型的认定,法院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当前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以电子商务为其主营业务的平台,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也逐渐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对于后者,如其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前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则亦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据此,综合本案中抖音平台用户可通过开通“商品橱窗”功能从事互联网营销活动,抖音平台的直播界面显示有涉案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等信息,用户点击抖音平台中“商品橱窗”后未跳转至其他平台即直接进入商品页面,抖音用户可在其抖音帐号中直接查询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观看直播时需点击抖音平台界面中的购物车才可进入小店平台完成购物等事实,认定抖音平台系以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的形式在其平台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微播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者,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同时,该案亦详细论述了直播带货类电子商务平台的合理义务边界,认为此类平台中电商活动具有其特殊性,不宜对其采取过于严苛的事前审核标准,而应结合平台是否建立了直播带货准入机制,是否制定并公开了直播营销管理规范或平台公约,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商品等的审核,是否制定了负面清单,是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诉举报机制,是否事后采取了及时且必要的处理措施,是否积极协助权利人维权等方面,综合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认定微播公司就被诉行为履行了事前审核、提示,以及事后及时处置等措施,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弘宇公司赔偿赛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98元。
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据了解,该案系全国首例认定直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的案件,亦是《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施行以来对该类平台性质进行认定的首个司法案例。
另外,此案的判决结果界定了此类平台合理注意义务判断规则的司法案件,并及时回应了直播平台主播带货模式下的有关法律问题,这不仅为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进一步规范行为提供了指引,也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参考视角。
通常,法院会依照以下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总之,直播平台一旦被认定为电商平台,便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了区别。在法律层面,除了要遵守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规定,还要遵守《电子商务法》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