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所指的 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当事人获利所得214304.24 元应认 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 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14304.24 元;
二、处违法所得2.5 倍罚款,计人民币535760.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