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东因与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19)沪73知民初236号 |
二审案号 |
(2020)沪民终568号 |
案由 |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张 莹 |
法官助理 |
陈健淋 |
书记员 |
陈健淋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东,住上海市徐汇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VENKATAVAMSIMOHANTHAT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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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陈海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陈海东负担。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终5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东,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VENKATAVAMSIMOHANTHAT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东,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海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五万元,合理费用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专利是2016年4月13日到期,2016年6月1日终止,诉讼时效是三年,一审立案日期是2019年4月12日,故上诉人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新证据显示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未缴纳专利年费亦不是不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理由。2.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低职务发明报酬标准,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政策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的规定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标准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在职要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时,从未提出未实施涉案专利。3.可口可乐公司年报是合并报表,包括中国大陆区域,包括实施的涉案专利瓶型所灌装饮料,因此,被上诉人掌握相应的财务数据,应据此计算外观设计专利的职务发明报酬。被上诉人对于职务发明报酬有举证责任,如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全球财务数据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2.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涉案专利2015年4月14日已终止,到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19年4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上诉人在2015年12月7日回复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3.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其规章制度向上诉人支付了职务发明报酬。根据2000年《专利法》及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外资企业可参照适用专利报酬,不具有强制性。即便本案适用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有关于职务发明奖励的规章制度的,则应该优先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在没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定的比例来执行。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8月按照其奖励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专利所对应的奖励与报酬共计2.500元,完成了报酬支付义务。4.涉案专利并未实施,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其他职务发明报酬。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实施且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经济利益,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饮料浓缩液的生产与销售,被上诉人没有生产、销售过上诉人主张的“清凉橙”产品。“清凉橙”产品曾短期上市,但已经是十余年前的事,被上诉人无法向装瓶商核实当时所用的瓶型。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职务发明报酬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前员工,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和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包装经理,后任职高级包装经理。2009年10月18日,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瓶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是案外人可口可乐公司,设计人是原告和案外人林某某,自2006年使用该外观设计作为包装的产品在中国上市,取得了可观经济效益。根据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按照0.1%的营业利润支付原告报酬5万元,也即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有两位,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各应分得0.2%营业利润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在关联案件(2018)沪73民初499号案中确认的事实,原告原系案外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该公司浓缩液部于1999年被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接管,故而原告劳动关系转入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此后因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原告成为被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1994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瓶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可口可乐公司,设计人为林某某、陈海东。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系一瓶子,上端部系螺旋的瓶颈部,瓶身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以一向内收缩的腰线分隔,上部较短并有向内收缩分隔线,整个上部分表面布满了花朵图案;下部较长,整体类似于圆柱形,表面设计有多个长方形凹槽;瓶身下部与底部之间有向内收缩分隔线,瓶身底部中部内凹。
被告制定了《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为作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员工提供现金奖励和报酬,规定生效日期2013年6月1日。其中,所涉专利和专利申请是指:发明创造是在2010年2月1日之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且全部权利属于被告的职务发明创造,并且有关专利申请已经被提交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并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现金奖励和报酬标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受理之后分别是每件税前2.000元,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分别是每件税前3.000元,并且由发明人自行缴纳有关税负;就职务发明创造是否以及何时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对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维持和放弃等,公司有权自行决定。
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将随本月工资向原告支付两个专利的职务发明现金奖励和报酬共计5.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回复邮件称,接受补发职务发明的现金奖励,但不接受补发职务发明的现金报酬,并认为被告发明奖励和报酬政策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且相应职务发明的现金报酬明显低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另外,认为员工的职务发明应及时通知员工本人,其2004年的职务发明,近来才知道。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回复邮件称:1、2002年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并非强行性规则,公司可以参照该标准,但无需按此标准执行;2、对于原告个人2004年的职务发明近来才知道的问题,作为企业的研发人员,原告曾经签署过有关专利的转让书,应该知悉所有与原告相关的专利信息,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所有专利信息公开,原告也随时可在该网站以发明人名称查询所有专利,原告迟迟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已经丧失有关追讨的权利;3、公司考虑到鼓励与奖励员工创新,研发的积极性,决定将原本不适用该政策的2010年之前的职务发明一并给予奖励。另外,关于您电话提出的,您作为发明人于2006年的专利(专利号为:CNXXXXXXXXXXXX.0),会由人力资源部同事发出正式通知,公司会依据政策将该专利的奖励与报酬向您发放。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称:“……根据中国专利法(2009)及其实施细则(2010),以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发明奖励和报酬政策,公司将随9月工资一起,向您支付所有关于该职务发明的现金奖励与报酬,共计人民币2.500元整(税前)……”,根据该邮件附件显示,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支付奖金1.000元、报酬1.500元,共计2.5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回复被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再次强调,本人接受奖励,但不接受报酬,因此,3个职务发明(外观设计专利),共3.000人民币奖金,但退回共4.500人民币报酬。……关于补发报酬事宜,请公司再次讨论,及提出方案”。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个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包装瓶,该包装瓶上无任何标识及生产日期,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明确该包装瓶的出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三、本案职务发明报酬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向被告主张报酬,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日期后至本案立案之时(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报酬再次提出过主张,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称其在499号案的庭审中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一审法院经核实后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该诉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已确认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报酬的诉讼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该节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故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海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陈海东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相关电子邮件,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涉案专利查询网页截屏,证明涉案专利于2016年6月1日终止;证据3.网络查询的美汁源品牌饮料介绍,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美汁源品牌有果粒橙、美丽果和清凉橙;证据4.可口可乐公司全球数据库主题为“ATLGlobalCaseSalesDatabaseUsers”的邮件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可口可乐公司有数据库系统记录所有产品销售,2008-2015年美汁源果汁销售数据显示中国存在销售,其中包括涉案专利产品清凉橙销量。证据5.(2019)办字第61号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理笔录、被申请人答辩状,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被申请人答辩状证明被上诉人对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诉讼的诉讼时效无异议。
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按照被上诉人的邮件保存策略,该些日常往来邮件已被系统删除,且邮件中主张的是“果粒橙外观设计”报酬事宜,故依据该些邮件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页面中所述专利终止日期并不准确,该日期为终止公告日,并非专利实际终止日,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于2015年4月14日终止。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上仅显示文字“清凉橙”宣传内容,没有显示“清凉橙”瓶型,因此不能证明“清凉橙”与涉案专利的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被实施。证据4因公司邮件保存策略,该些日常往来邮件早已被系统删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内容上看,邮件内容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被实施,也无法说明涉案专利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利润。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相关主张。
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被上诉人随2015年9月上诉人工资一起向上诉人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支付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之义务。上诉人陈海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理论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两笔费用,其中之一是直接打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外代扣代缴打入闵行区税务局账户,两项相加为2.500元,现在只显示一笔打入中国工商银行的费用,不可信;未盖公章,无负责人签名,未由专业翻译公司译成中文,不符合证据要求;仅是部门的总费用清单,不能说明支付给上诉人本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证据1邮件中主张的是“果粒橙外观设计”相关事宜,和其本案主张的清凉橙产品并无关联,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12月7日后就涉案专利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职务发明报酬。证据2上诉人主张的该日期为终止公告日,并非专利实际终止日,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于2015年4月14日终止。证据3无法证明清凉橙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中(2019)办字第61号仲裁庭审理笔录,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申请人答辩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诉讼的诉讼时效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显示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50.000元(2005和2006年职务发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证明力在后文中评述。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随2015年9月上诉人工资一起向上诉人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记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无法达到其已履行向上诉人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义务之证明目的,且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50.000元(2005和2006年职务发明)。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专利被授权时的法律是否规定了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二是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产生;三是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消灭;四是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被授权时的法律是否规定了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前述规定来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并取得经济效益的,即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的报酬,故涉案专利被授权时的法律规定了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被上诉人主张其根据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外资企业可参照适用专利报酬,故其不负有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谓参照适用,是指计算报酬方法参照适用,并非表明外资企业不负有支付报酬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产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条之规定,发明创造实施且取得经济效益系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个瓶子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实施。该瓶子虽没有日期及包装,但系被上诉人或其关联企业所制造使用的可能性较大,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其已依据该公司2013年生效的《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1.500元,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专利已经实施且取得经济效益,上诉人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已经产生。此外,关于涉案专利权人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职务发明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9)沪民终49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口可乐公司系被上诉人关联公司。按照可口可乐公司的要求,被上诉人员工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均转移到可口可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或制度安排,也没有支付任何转让费用。本案中,涉案专利虽系由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安排而受到损害。即便专利转让,亦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系上诉人的雇主,涉案专利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创作完成,属于上诉人的职务发明,且涉案专利已实施并取得经济效益,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职务发明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按照其2013年制定生效的《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支付了上诉人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但该规定明确指出其适用于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发明创造,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故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涉案专利,故不能产生涉案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消灭的效果。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虽有约定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优先之规定,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12月7日回复被告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其接受奖励,但不接受报酬,故不能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职务发明报酬金额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涉案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并未因给付而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专利于2015年4月14日终止,且上诉人至迟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前述日期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和2008年《专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职务发明奖励报酬之诉讼时效应与涉案专利实施期间有关。本案中,涉案专利实施期间虽无法确定,但涉案专利至2015年4月14日即已终止,且上诉人至迟于2015年12月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而自2015年12月7日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19年4月12日期间,上诉人曾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50.000元(2005和2006年职务发明)之主张,此外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此期间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因2015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2日已超过三年,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之中断,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涉案专利于2016年6月1日终止,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之主张,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表明,2016年6月1日并非涉案专利终止日,涉案专利已于2015年4月14日因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且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职务发明奖励报酬之诉讼时效应与涉案专利实施期间有关,而不能以涉案专利终止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陈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5元,由上诉人陈海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健淋
书 记 员 陈健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