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迪欧家具拒绝提交实际销量账簿及合同,法院全额判赔280万元

2022-05-08 10:06:23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9

——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远明国景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与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73民初243号

二审案号

(2021)京民终736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法官助理 施青云
书记员 苗   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明国景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黄群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迪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圣奥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从经销商处回收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二、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圣奥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迪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二百八十万元,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在五十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迪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公司合理开支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元,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在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八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圣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京民终7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明国景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迪欧公司)、上诉人北京远明国景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9月14日,上诉人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黄群辉,被上诉人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李国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迪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错误,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被上诉人辩称

圣奥公司辩称: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圣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迪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从经销商处收回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2.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3.迪欧公司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 800 000元(其中500 000元由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合理支出50 000元(其中14 618元由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载明如下信息:

外观设计名称:接待台;

专利号:ZL201630529810.6;

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3日;

专利权人:圣奥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6日。

2020年3月3日涉案专利在“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平台”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5年年费未缴纳,缴费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圣奥公司在庭审时补充提交其在2020年10月16日缴纳涉案专利第5年年费的证据。

圣奥公司为了说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图片

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一张。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接待台;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办公家具;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拆装以及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9年7月24日,圣奥公司在北京地区一经销商北京圣奥领驭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圣奥领驭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河北省香河市绣水街居然之家(香河店)四层“迪欧·冠御”店铺门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876号公证书(简称第09876号公证书)显示,上述店铺中陈列着被控侵权产品,且店铺内供顾客阅览的产品图册中也记载着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7月24日,圣奥领驭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河北省香河市绣水街嘉亿龍家居博览中心三层“瑞翔办公”店铺的门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877号公证书(简称第09877号公证书)显示,上述店铺中陈列着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12月19日,圣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639号公证书(简称第63639号公证书)显示,圣奥公司代理人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载明如下信息:1.供货方为远明国景伟业公司;2.购买产品数量为1台,品牌为迪欧,生产厂家为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迪欧公司原名称),销售价格为3728.00元。公证人员拍摄照片显示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两名销售人员所展示的个人名片印制“迪欧”、“迪欧家具”字样,工厂地址显示“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被评为“迪欧京东企业购”北京地区指定线下工程服务商。

2019年12月27日,圣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63639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拆装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640号公证书(简称第63640号公证书)显示,包裹外包装标明“迪欧 铭扬”及“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从上述包裹中取出的木板材料及大理石材料,可以拼装成被控侵权产品。

2020年1月9日,圣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与迪欧公司销售人员谈话过程中所领取的相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广州市荔湾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20)粤广荔湾第1242号公证书(简称1242号公证书)显示,代理人从迪欧公司销售人员“陈乾龙”处领取了一本迪欧公司产品宣传图册,宣传图册“RECEPTION 前台”部分第一张图片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上述事实,有(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639号公证书及附件、(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640号公证书及附件、(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876号公证书及附件、(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877号公证书及附件、(2020)粤广荔湾第1242号公证书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圣奥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举证情况

(一)圣奥公司针对迪欧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售量、销售单价、销售时间及销售利润的举证情况

2020年1月3日,圣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微信与迪欧公司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7号公证书(简称第517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迪欧公司销售人员“张小静”向圣奥公司代理人介绍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情况,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上市后销量为2000台,尺寸规格分为2400*600*1050和3200*600*1050两种,销售单价分别为1850元和2315元。据此,圣奥公司以2000元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2020年1月9日,圣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对其与迪欧公司销售人员的谈话内容办理录音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20)粤广荔湾第1241号公证书(简称第1241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迪欧公司销售人员“陈乾龙”向圣奥公司代理人介绍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为2018年3月。迪欧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提起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迪欧公司至少在2020年5月之前不知本案诉讼,即迪欧公司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的时间应不早于2020年5月。从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共计26个月。据此,圣奥公司主张迪欧公司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4个月。

第1241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迪欧公司销售人员“陈乾龙”向圣奥公司代理人介绍被控侵权产品非迪欧公司的专利产品,自2018年上市以来一直处于持续销售状态,每月销量在1000到2000台之间。据此,圣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月销售量为1000台。

圣奥公司为中国家具协会副理事长单位,迪欧公司为中国家具协会理事单位,二者同为家具协会会员,该协会统计的行业利润率可以作为迪欧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依据。据“中国家具行业官方网站”相关数据信息显示,2018年1-12月,中国家具行业累计完成主营业务收入7011.88亿元,累计完成利润总额425.88亿元,因此2018年中国家具行业主营业务利润率为425.88/7011.88=6.07%;2019年前三季度,家具行业累计完成营业收入5067.91亿元,累计利润总额307.12亿元,故2019年前三季度中国家具行业主营业务利润率为307.12/5067.91=6.06%。据此,圣奥公司以6%的利润率作为迪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综上,迪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1000件(月销售量)x2000元(销售单价)x24个月(销售时间)x6%(利润率)=288万元,圣奥公司主张迪欧公司侵权获利为280万元。

迪欧公司对圣奥公司有关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举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以第517号及124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为圣奥公司销售人员“张小静”与“陈乾龙”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介绍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其陈述不应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量的依据。

原审法院在庭审阶段责令迪欧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交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账目、销售合同以及会计账簿,迪欧公司仅于2021年2月2日提交了一份自制《说明》,载明: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925件。

(二)圣奥公司针对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单台销售利润、销售时间及月销售量的举证情况

圣奥公司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单台销售利润为1928元。理由如下:据第517号公证书记载,迪欧公司向普通购买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800或2300元,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作为迪欧公司的经销商,拿货价必然低于上述销售价格,即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低于1800元。据63639号公证书记载: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一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728元。因此,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单台销售利润必然高于1928元(3728元(售价)-1800元(进价)=1928元(利润)),圣奥公司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单台销售利润为1928元。

圣奥公司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6个月。理由如下: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作为迪欧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时间应与迪欧公司保持一致,即从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共计26个月,因此圣奥公司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6个月。

圣奥公司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10台。理由如下:迪欧公司的月销量为1000台,其在全国遍布300多家经销商,平均一家经销商的月销量约为3台,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作为迪欧公司的知名经销商位于一线城市热门商圈,其销售能力远高于迪欧公司在二、三线城市的其他经销商,因此圣奥公司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月销量为10台。

综上,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1928元(单台产品利润)x10台(月销量)x26个月(销售时间)=501 280元。因此,圣奥公司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500 000元。

原审法院在庭审阶段责令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提交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账目、销售合同以及会计账簿,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仅于2021年2月2日提交了一份自制《说明》,载明:根据我司核实,在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4件。

(三)圣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的举证

律师费用举证:北京市多禾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9日向圣奥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均为10 000元,备注均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广东迪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公证费用举证: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向圣奥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 890元,备注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639-63640号;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8月8日向北京圣奥领驭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均为2 500元,备注分别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876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877号;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20年1月19日向圣奥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4 600元,备注为:(2020)粤广荔湾第1241号、(2020)粤广荔湾第1241号;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向圣奥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 235元,备注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7号。

差旅费用举证:1.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乘客姓名为李国华(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飞机场为白云机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金额1 840元;2.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从北京西至广州南,乘客名称为李国华的高铁车票1张,金额为862元;3.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开具过路过桥通行费1张,金额为35元;4.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46元;5.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圣奥公司开具网约车发票1张,金额为779.93元;6.广州市潇湘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圣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764元。

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举证: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个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3728元。

以上票据均为复印件,票据总金额为49 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附件、销售合同、相关发票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圣奥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故圣奥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迪欧公司以类似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大量存在于淘宝网,且均处于待售状态为由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圣奥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权,该抗辩涉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侵权纠纷中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虽然该反驳涉及迪欧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但其既未提出具体的对比设计,亦未指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现有设计的内容,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规则,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已经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迪欧公司在未经圣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在未经圣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并非迪欧公司的唯一经销商,对于迪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销售渠道与销售情况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不知晓亦无实施,故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仅对通过其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迪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迪欧公司和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圣奥公司有关迪欧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成立。针对圣奥公司请求判令迪欧公司从经销商处回收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迪欧公司认可其对部分经销商通过赠送被控侵权产品样品的方式推广销售该产品,且第09876和09877号公证书均显示,经销商店内陈列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圣奥公司有关迪欧公司从经销商处回收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这一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亦成立。

关于迪欧公司的赔偿数额。圣奥公司提交了迪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月销售量、销售时间、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及利润计算方法等证据。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会计账簿、销售合同和实际销量主要由迪欧公司掌握,且法院责令迪欧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并给予其充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迪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有关涉案期间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925件的《说明》,而未提交相关会计账簿及销售合同。虽然迪欧公司指出圣奥公司提供的销量证据前后矛盾,迪欧公司销售人员“张小静”与“陈乾龙”有关销量的介绍前后不一致,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自上市以来销量总计2000台,还是月销量为1000-2000台均是迪欧公司销售人员为促进生意谈判而虚假夸大的。但是,销售数量前后矛盾的根由在于迪欧公司销售人员的不实陈述,此举或许确为销售人员的个人销售策略,但在真实销量情况仅由迪欧公司单方掌握的前提下,法庭已向其释明提交实际销量账簿及合同的必要性,迪欧公司不提交上述证据,如果以实施侵权行为人自己陈述自相矛盾为由而否定了权利人的举证,不符合诚信诉讼的原则,故对于圣奥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为依据主张2 800 000元的赔偿数额全部支持。

关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赔偿数额。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圣奥公司提交了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台销售利润、月销售量、销售时间及利润计算方法等证据。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会计账簿、销售合同和实际销量主要由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掌握,且法院责令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并给予其充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有关涉案期间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4件的《说明》,而未提交相关会计账簿及销售合同。同理,对于圣奥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为依据主张500 000元的赔偿数额全部支持。

关于圣奥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其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亦有律师出庭应诉,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具有相应的票据依据,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票据备注对应本案及相关公证行为,差旅费对应为保全公证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票据总额为49 780元,故对其主张的50 000元合理开支在49 7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迪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圣奥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从经销商处回收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二、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圣奥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迪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二百八十万元,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在五十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迪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公司合理开支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元,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在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八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圣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迪欧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1.迪欧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接待台发货收入审计报告,证明迪欧公司被控侵权产品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销售额为162.74万元,远低于原审法院认定的4800万元。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7146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为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同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天猫店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天猫店员工称其在9年前即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主张。

圣奥公司对迪欧公司上述两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证据1系迪欧公司其单方委托并依据其单方送审资料作出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和结论均不可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审理期间,圣奥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第51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迪欧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天猫店接待台销售页面,其中记载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最早的产品评价记录为2019年,以此证明迪欧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正准备针对证据1第51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诉讼,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

另查,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更名为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迪欧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五、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且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第51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认定迪欧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并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鉴于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认可第51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迪欧公司称其针对第51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准备起诉,但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涉案专利名称为“接待台”,用途为办公家具,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同样为“接待台”,且被控侵权产品被作为家具产品出售,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并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经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相同,其外轮廓均由不规则五边形与直角梯形拼接而成,其中不规则五边形部分高于直角梯形部分,且不规则五边形部分均采用包边设计,不规则五边形与直角梯形连接的角度和倾斜度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尤其是二者不规则五边形部分多个边角的角度近乎相同,这一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更增加了二者的近似性。虽然二者在不规则五边形最短边部分是否包边、后视图隔板是否分层及底部支撑是否有悬空部分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整体观察来看,这些局部细微差别尚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迪欧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二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仅提供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7146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为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同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天猫店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天猫店员工称其在9年前即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此外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先销售的产品实物或图样等证据,且圣奥公司提交了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天猫店接待台销售页面,其中记载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最早的产品评价记录为2019年。因此,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认可圣奥公司二审提交的上海慧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天猫店接待台销售页面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协作或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成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据第63639号公证书记载,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为迪欧公司的经销商,经迪欧公司授权在北京海淀区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内开设“迪欧”品牌体验馆并销售“迪欧”品牌产品,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处销售人员名片印制“迪欧家具”“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迪欧公司原名称)字样,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被评为“迪欧京东企业购”北京地区指定线下工程服务商。经销商作为品牌厂家的推广店铺,承载着吸引客流、推介产品或服务的功能,在产品销售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作为迪欧公司经销商,所处地理位置热门,销售方式以迪欧公司派驻人员销售为主,销售范围及业内知名度较高,主观上迪欧公司派驻本公司销售人员在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据在案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条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向顾客推介产品、订立销售合同;其次,远明国景公司向迪欧公司报告订货数量及客户需求;最后,迪欧公司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并通过快递运输给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或直接运送给顾客。至此,整个销售过程结束。

因此,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有关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作为迪欧公司的知名经销商,销售方式为迪欧公司派驻人员驻店销售,相对于一般的销售,其对推介销售产品的背景情况更为熟知,对市面上竞争企业的相似或相近产品也更为了解。因此,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对其所出售家具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前所述,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迪欧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有关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迪欧公司在未经圣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在未经圣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就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仅对损害赔偿责任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也仅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表明,在权利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因被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控侵权行为人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明显高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百万元赔偿数额上限时,若相应的能够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由被控侵权行为人控制,但被控侵权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完整等难以实际确定相应数额时,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圣奥公司提交了迪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月销售量、销售时间、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及利润计算方法等证据。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会计账簿、销售合同和实际销量主要由迪欧公司掌握,且法院责令迪欧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并给予其充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迪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有关涉案期间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925件的《说明》,而未提交相关会计账簿及销售合同。虽然迪欧公司指出圣奥公司提供的销量证据前后矛盾,迪欧公司销售人员“张小静”与“陈乾龙”有关销量的介绍前后不一致,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自上市以来销量总计2000台,还是月销量为1000-2000台均是迪欧公司销售人员为促进生意谈判而虚假夸大的。但是,销售数量前后矛盾的根由在于迪欧公司销售人员的不实陈述,此举或许确为销售人员的个人销售策略,但在真实销量情况仅由迪欧公司单方掌握的前提下,法庭已向其释明提交实际销量账簿及合同的必要性,迪欧公司不提交上述证据,如果以实施侵权行为人自己陈述自相矛盾为由而否定了权利人的举证,不符合诚信诉讼的原则。迪欧公司二审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销售额为162.74万元,但该审计报告系迪欧公司单方提供审计材料且单方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圣奥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为依据主张2 800 000元的赔偿数额全部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赔偿数额。圣奥公司提交了远明国景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台销售利润、月销售量、销售时间及利润计算方法等证据。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会计账簿、销售合同和实际销量主要由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掌握,且法院责令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并给予其充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远明国景伟业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有关涉案期间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4件的《说明》,而未提交相关会计账簿及销售合同。基于与迪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同理由,原审法院对圣奥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为依据主张远明国景伟业公司赔偿其500 000元的赔偿数额全部支持,并无不当。

同时,考虑到圣奥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亦有律师出庭应诉,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具有相应的票据依据,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票据备注对应本案及相关公证行为,差旅费对应为保全公证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票据总额为49 780元,故原审法院对圣奥公司主张的50 000元合理开支在49 7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迪欧公司与远明国景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 600元,由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 000元,北京远明国景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 600元,由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 000元,北京远明国景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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