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关管辖的规定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在于原告住所地或者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否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也直接关系到原告能否选择在自己所在地起诉的问题。对此,不同法院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结语: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有关侵权案件的管辖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