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科技局-关于《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经前期调研、听取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多次研讨修改,我局组织起草了《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x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4月20日(周四)前通过网络在线反馈、书面(个人签名,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盖章)等形式反馈至武汉市科学技术局政策法制处。
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创新主体建设
第三章创新能力建设
第四章东湖科学城承载区建设
第五章人才环境建设
第六章科技金融环境建设
第七章知识产权
第八章 社会环境建设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目标]本市按照国家及湖北省的战略部署,将武汉
市建设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突出、创新环境一流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策源地、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增长极和全球创新网络的重要枢纽,引领中部地区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形成代表国家参与全球竞争的重要科技力量,为我国跻身创新型国家的前列和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建设原则]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坚持面向科学技术前沿,提升原始创新策源能力;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推动“科技一产业一金融”良性循环;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统筹发展与安全,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充分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五条[政府职责、议事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建议事协调机构,建立议事协调机制。根据国家及湖北省的战略部署结合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需要,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和落实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涉及本辖区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职能部门职责]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发改委、经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司法、统
计、政府国资、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提出本辖区承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具体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科技创新投入]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科技创新投入总体水平,改善投入方式,深化财政科技创新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机制改革,规范统筹使用和管理,提升科技投入效能.
第九条[对外开放]本市根据国家及湖北省战略部署,打造武鄂黄黄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发挥协同创新辐射作用,加强与国内外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构筑面向全球的开放创新高地第十条[报告公开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情况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情况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包括创新主体、创新人才、创新能力、创新环境等方面的建设情况。
第二章创新主体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各类主体创新]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着力加快培育科技领军企业,通过推动其建设国家级创新平台、鼓励其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方式,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科技创新引领作用,构建以科技领军企业牵头、大中小企业协同、科技资源汇聚的创新联合体集群。
本市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监测、指导和跟踪服务,通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安排专项资金、完善政府采购政策等方式,积极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优化国有企业的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科技创新考核的力度。推进组织国有企业基本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完善奖励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股权激励。
第十三条[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创新]鼓励在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增强科研能力,支持其开展前沿基础研究
支持在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汉实施校企合作项目,推动在汉高等院校探索校地校企科研合作共建新途径,进一步加强校地校企科技合作全过程服务和运行.
在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项目,单位可与科技人员约定其成果权属归科技人员所有或者部分拥有在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有选人用人、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经费使用、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鼓励研发机构创新]本市建设以需求为导向、运行体制灵活高效、研发转化体系健全、对接国际一流水平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创新经费支持和管理方式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申请登记并适当放宽国有资产份额的比例要求;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融资服务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第十五条[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多元主体建设各具特色的创新创业载体,推动孵化器、众创空间、双创基地等载体专业化精细化升级,并鼓励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交叉前沿技术研究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工作。
创新创业载体应当为个人、团队和企业提供研发场地、设施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并建立初创企业从孵化载体到产业园区对接机制,实现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的有效对接。
创新创业载体在房产、土地、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培育科技服务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培育科技服务机构,鼓励科技服
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在汉科技服务机构加强品牌共享和服务模式输出,开展跨区域创业孵化服务。
第十七条[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积极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在前沿科技、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推动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鼓励各类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发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技术标准制定、产业规划与技术路线图编制、专利共享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协同创新攻关,培育集群竞争优势
第三章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九条[总体设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创新第一动力,通过支持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平台和载体建设等方式,持续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加强基础研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策源能力鼓励高等院校围绕新兴学科前沿交叉领域,深入实施基础研究、交叉研究支持计划。鼓励科研机构发挥自身优势,推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实现突破。鼓励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强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产业化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技术创新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强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技术创新中的支撑作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共建技术创新平台并实现平台的开放共享,
第二十二条[项目管理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稳定性支持、竞争性支持和定向委托支持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激励创新的科研项目管理机制。
对自由探索类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开放竞争的方式粪选研究人员和团队,对目标导向类项目和可能产生颠覆性技术创新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研究人员和团队。
第二十三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推进实施。推动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形成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提升已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效能,依托专业运维团队和科学评价机制,完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全周期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验室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财政投入、平台建设、开放共享等政策机制,对在汉国家实验室的建设运营给予支持,围绕国家布局,在脑科学与类脑、深海深空深地探测
物联网、人工智能、智能制造及生物安全等领域新建若干国家重点实验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实验室管理运行机制,打造国家实验室专班服务模式,坚持“一室一策”,加强对口服务,促进在汉国家实验室开展前沿基础领域的跨学科、大协同、引领型创新攻关,推动科技领域原始创新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的权属与转化]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模式、健全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监管机制等方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以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方式赋予其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赋予其不少于十年的科技成果使用权。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t
第二十六条[数字技术研究]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数字技术研究提高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促进数字技术向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各领域广泛深入渗透,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绿色低碳技术研究]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开展绿色低碳技术研究,构建绿色低碳科技创新支撑体系,强化科技赋能,打造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样板,推进碳达峰和碳中和第二十八条[创新能力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城市的开放交流,推动国内跨域科技创新合作,探索构建跨区域的协同科技创新网络体系,增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辐射带动效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集国际科技创新合作资源,深化对外科技创新合作,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跨国企业等在汉设立实体化技术转移转化及研发机构,吸引科技创新类国际组织和企业在汉举办高水平科技创新活动,引导在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与海外高水平大学、科研机构等建立科技合作伙伴关系,整合资源联合申报和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第四章 东湖科学城承载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东湖科学城建设] 本市推进东湖科学城建设,统筹产业、教育、科技与人才资源,打造前沿领域原始创新策源地.本市在东湖科学城集中布局和规划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引导集聚高水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发中心,吸引全球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依法赋予东湖科学城相关管理职权,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改革先行先试]本市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东湖科学城开展科技体制改革,在财税政策、科技资源集聚、科技人才引育、科技金融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先行先试。东湖科学城先行先试的改革成果,实践证明可行的,可在本市一定范围内进行推广适用。
第三十一条[创新型产业集群]本市推进东湖科学城建设成为创新型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核心区域。
全力推动光电子信息、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高端装备、北斗等优势产业集群突破性发展,支持网络安全集群、光通信
设备及光电子器件制造等特色产业集群发展壮大。加快培育新能源新材料、电磁能、生物制造、类脑智能、绿色低碳等新增长点,培育发展元宇宙、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计算等产业新赛道.
第三十二条[重要承载区建设]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色,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的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并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及时调整、扩大重要承载区布局。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政府管理,优化公共服务,推进重要承载区建设。
本市发挥重要承载区、自贸试验区以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等区域的综合政策优势,增强创新政策叠加辐射效应,加强国内外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全城全域科技创新
第三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市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卫星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智能交通智慧能源等融合基础设施,搭建高能级科技创新平台、高标准公共平台等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等服务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
第三十四条[空间规划和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士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中,应当优先保障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用地需求,统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
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士地的用途,擅自改变的,由相关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人才环境建设
第三十五条[科创人才环境建设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激励、流动机制,为各类科技创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全力创建国家级吸引和集聚人才的平台。
第三十六条[人才支持性政策与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人才发展计划,为各类科技创新人才提供资助资金与相应政策扶持,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落户、住房、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人才实行特殊支持对领军人才实行梯队配套、科研条件配套、管理机制配套等特殊政策
第三十七条[产学研用育人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技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模式,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培养机制,采取订单式、定制式等多元化培养模式,引导与鼓励在汉高等院校打造产才融合的科技创新人才孵化地。
鼓励企业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合作培养科技创新人才与企业适用的专业技术人才,推动科教人才优势转化为科技创新发展优势。
第三十八条[科创人才引进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政策,编制地区、行业急需紧缺的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和人才目录,建立市场化的科技创新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对急需紧缺人才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引进,为重点领域的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的引进提供绿色通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赋予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才举荐权,鼓励通过项目引才和岗位引才等方式引进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完善境外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的政策措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高层次人才引进制度。依托国家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武汉) 设立的海外工作站,开展各类引智活动,鼓励跨国经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海外设立离岸科技创新基地。
第三十九条[科创人才评价机制]市、区人民政府赋予重点高校重大科技创新平台、重点企事业单位等单位评价改革自主权,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人才评价体系。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以成果、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引入多元化评价要素推广科技创新人才注册积分制,优化科技创新人才评价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以科技创新人员的成长规律与不同科技创新活动的特点为导向,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考核评价机制与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以及科技创新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的人才,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第四十条[科创人员奖酬机制]科技创新人才的收入应当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鼓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
结合本单位实际,以创新贡献为价值导向完善收入分配机制。对于具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创新人才可以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奖酬支出,可以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第四十一条[人才流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在科研事业单位与企业间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创新岗位和流动岗位,完善构建专职、兼职、挂职相结合的多层次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在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的前提下,引导和促进科技创新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合理使用科技创新人才机制。鼓励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重点和急需的科技创新行业科研项目、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四十二条[交流平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创新人才交流平台,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相关平台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培养科技创新专业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与维护科学创新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通过科技创新交流平台将科研项目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章科技金融环境建设
第四十三条[总体设计]本市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优化创新科技金融产品与服务,完善由政府主导,企业、社会等多方主体广泛参与,覆盖科技创新全生命周期的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创新融资体系,有效发挥金融体系对科技创新主体的扶持作用。
第四十四条[科技贷款、担保与保险]本市完善科技金融组织体系,引导、支持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支持设立或引进发展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类金融机构,探索建设创新型金融机构,推进科技金融工作站建设。
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创新企业特点,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与激励考核体系,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适应科技创新创业需求的融资业务,健全科技信贷综合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创新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开展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推动东湖科技保险创新示范区建设,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为科技创新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科技创新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第四十五条[科技投资基金] 本市加强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针对不同阶段科技创新企业的需求引导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参与设立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各类创业投资基金,构建覆盖科技创新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创业投资基金体系。市、区人民政府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与成果转化基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支持私募股权级交易市场建设,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向科技创新项目及早中期、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进行投资,并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基金运行、管理的监管机制。
本市注重发挥国有金融资本对科技创新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股权管理,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激励与国有资产评估等制度,提升国有投融资理念
第四十六条[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本市加快建设武汉区域金融中心与多层次资本市场,鼓励科技创新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开展发行债券、上市挂牌、并购重组.再融资等融资活动。
鼓励科技创新企业强化知识产权运用,通过质押融资、作价入股证券化、构建专利池等市场化方式,挖掘和提升知识产权价值,以满足融资需求。
鼓励专业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改制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法律咨询等服务、第四十七条[中小微企业特别扶持]本市创新和健全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融资需求对接服务能力,支持金融机构为科技创新中
小微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建立并完善适合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的贷款风险评估、尽职免责、风险容忍、绩效激励机制,培育规范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和服务,拓宽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七章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总体战略] 本市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激励引导,保障科技创新的力的知识产权强击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市知识产权发展资金,助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保护、服务与人才培养,推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管理]本市注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市人民政府制定知识产权政策,落实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运用、服务、教育等工作。市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建立并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注重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在关键技术领域和重点产业培育知识产权贯标企业、示范企业、优势企业,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第五十条[知识产权保护]本市注重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全链条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工作高效进行探索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有力维护科技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维权援助、行业自律等工作有效衔
接。
市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细化知识产权海外侵权预防、风险预警、纠纷应对与维权援助等机制,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提升科技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能力。堆进知口产权可法原机生代堆动语立武汉产
权法院,将武汉打造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地。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服务]市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建设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建设知识产权高端特色服务园区,培育、引进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加强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监管,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开展知识产权检索查询与快速维权等工作,为科技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培训与预警等公共服
务,提高知识产权服务能力。市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市场,提高知识产权评估、交易、许可、投融资等方面能力,促进科技创新成果加速转化。市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形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湖北中心的协同机制,提升对科技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的服务能力。
市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汉高校和科研单位知识产权研究力量,支持其开展相关研究,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研究高地。
第八章社会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科技创新社会氛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传科技创新先进事迹,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三条[依法免责情形]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湖北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第五十四条(重大决策咨询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重大决策时,应当征求相关科技创新主体、智库以及科技、产业、金融等相关领域的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完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措施。制定监管措施时,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科技创新合作共享机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第五十六条[应用场景开放] 本市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
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第五十七条[创新科学普及]本市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五十八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科研信用信息、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科技创新人员应当加强科研自律、培养科学精神,营造务实诚信的科研风气,弘扬学术道德和科研伦理。对科技创新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相关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科技项目管理部门应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等的依据。对信用良好的创新主体,在科研项目申报和管理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政府采购、科研项目申报管理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第五十九条[伦理审查]本市推动构建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立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市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新兴技术领域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伦理风险评估,引导和规范新兴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涉及生命健康、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