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宇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可以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侵权产品利润率×权利商标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的公式进行计算。在确定销售总额时,被告因刷单产生的虚增交易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一般不予扣除;在确定侵权产品利润率时,在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利润率与其利润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进行计算;在确定权利商标的贡献率时,应结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与被告自有品牌知名度之间的“位差”合理确定,尽可能反映权利商标的市场价值。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