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生态环境部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标志着CCER市场的重启进程正在有序快速推进。
此次修订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于7月7日开始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期截至8月6日。生态环境部正在积极推进全国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启动前准备工作,包括强化顶层设计、公开征集项目方法学、建设市场基础设施和探索部际联合监管机制等。
相较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管理办法》的修订还带来了其他变化,如交易方式的新增、减排量的使用和注销规定、系统连接要求以及交易限制措施等。审定与核查机构也面临着更严格的管理条件和行为规范,并设立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以下是主要变化的概述:
一、新旧CCER管理办法对比变化
变化1
CCER主管部门变为生态环境部,申请主体扩大为境内法人及其他组织。CCER主管部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变为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CCER申请主体:我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暂行办法》中仅限于企业法人),可以依据《管理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变化2
方法学从严,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征集遴选、择优发布、动态更新,支持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领域。政策强调自愿减排交易不是无差别支持所有减排活动的市场机制,根据《管理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来自于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有利于减碳增汇的领域,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与《暂行办法》不同,《管理办法》规定方法学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征集遴选后发布,不再由各方法学开发者申请备案。
变化3
温室气体范围增加,由《暂行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碳 (CO₂ )、甲烷 (CH4 )、氧化亚氮 (N₂O) 、氢氟碳化物( HFCs) 、全氟化碳( PFCs) 和 六氟化硫(SF6 )等六种温室气体的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变化为人为排放的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七种温室气体。
变化4
基本原则增加唯一性、可核查要求。由原本的真实性、可测量、额外性变化为新版本管理办法中的自愿原则、唯一性、可追溯、可核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
其中,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我们认为走绿电通道项目则不能再申请CCER项目上市)。额外性,是指项目实施克服了财务、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
变化5
交易主体由国内外机构均可变为国内登记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
变化6
主管部门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变为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变化7
由原来的“国家登记簿"变为两系统。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变化8
方法学从“备案制”到“制定制”。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和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等因素及时修订。生态环境部在组织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
变化9
项目审定登记范围时间由2005年2月16日变为2012年6月13日。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自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实施(2012 年 6 月 13 日)之后开工建设。
变化10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时间范围由备案的项目产生减排量后变为2020 年 9 月 22 日之后,五年内。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产生于我国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2020 年 9 月 22 日)之后,并且在项目申请登记之日前 5 年以内。
【既有减排量处理】2017 年 3 月 14 日前已经获得备案的减排量,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继续予以登记,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二、《管理办法》新增内容
1.减排量交易部分,新增:交易方式+减排量使用和注销+系统连接+交易限制
(一)交易方式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挂牌点选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二)减排量使用和注销
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碳中和、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的清缴等用途。
(三)系统连接
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四)限制措施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2.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条件部分,增加: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 10 名以上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有 5 名人员具有两年及以上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
(六)近 5 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3.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规范制度部分,增加对机构的行为规范、报告制度等要求并设立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
【行为规范】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审定与核查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报告制度】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研究提出工作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