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描述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标志本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从而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标志自身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其并不当然失去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该标志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获得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即通过实际、有效使用获得显著性。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在此应当以是否能够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基准;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本文将通过下述案例,探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要点。
【案例一】关于第27010414号“这!就是街舞”商标驳回复审案
商评字[2019]第0000132943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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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项目 |
4101.培训; 4102.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4104.(1)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4105.(1)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1)电视文娱节目;(1)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1)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2)娱乐信息;(1)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2)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1)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2)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2)娱乐服务;(1)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
案件 概述 |
“这!就是街舞”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申请人提起复审。 |
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 |
1、“这!就是街舞”节目介绍; 2、“这!就是街舞”的广泛宣传及使用证据; 3、“这!就是街舞”相关媒体报道。 |
评审 认为 |
根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这!就是街舞》系优酷、天猫、微博、巨匠出品联手灿星制作的街舞选拔类真人秀。同时,百度、豆瓣网等多家网络媒体对《这!就是街舞》亦进行了宣传报道。新京报评:“节目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小众流行文化圈层和专业的次元壁,就是一种胜利。”《这!就是街舞》节目在娱乐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这!就是街舞”经同名综艺节目的宣传使用,使申请商标获得了更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若注册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
裁决 结果 |
予以初步审定 |
【案例二】关于第13956115号“理财通”商标驳回复审案
商评字[2018]第0000179599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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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关于第21016545号“理财通”商标驳回复审案
商评字[2018]第0000179598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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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关于第22537374号“发育宝”商标驳回复审案
商评字[2018]第0000094849号
(申请人:上海信元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佑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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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案件不难看出,申请商标被认定为缺少显著性而遭遇驳回时,可通过递交实际、真实的商标性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备区别功能,构成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从而通过初审。
在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将最终决定申请商标是否可以通过初审。为提高复审成功率,建议:1、递交在申请项目范围内的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证据,即申请项目与实际使用证据范围要对应;2、递交可以证明销售范围、规模、持续时间的使用证据,如全球范围内销售合同、商标注册证、出口报关单、品牌荣誉等;3、递交第三方对于申请商标的评价、报道,如各路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4、递交申请商标宣传相关证据,如参与展会、赞助赛事等。
已满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构成要件的申请商标将可以通过初审,获得商标专用权,但由于标志中部分构成仍为描述商品或服务势必会用到的词汇,故仍无法排除他人在必要限度内,善意使用该词汇来描述其他商品或服务,该行为将不会判定为侵权。
(原标题:结合案例浅析商标申请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