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科美博阳诊断技术 ( 上海 ) 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具有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属于图形作品。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对于说明书附图的制作有格式要求,但是格式要求是对图形比例、标记等作形式要求,并未对具体产品的设计结构安排予以限制。专利说明书附图在线条、图案、结构的选择安排上,仍可体现包含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对称的“科学之美”,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属于图形作品。
2、专利文件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
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授权活动和专利文件创制活动应当予以界分。无论是专利文件的创制还是审查过程中的修改,均不体现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意志。专利文件主要是界定专利权这一私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示专利技术方案信息。专利文件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审查、公开,不改变专利文件的性质。
3、为了保证实现专利法的价值目标,应当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具有向社会公众传播发明创造技术信息的作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出于传播技术信息的目的,对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社会公众出于传播或获取技术信息的目的,对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复制。前述行为不影响著作权人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不经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
专利法的制度模式之外,他人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20)京 0108 民初 5102 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 京73 民终 4384 号 |
案由 |
侵害著作权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宋 鹏 |
法官助理 |
吴 桐 |
书记员 |
邹 畅 |
当事人 |
上诉人 (一审被告 ) : 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丰贤中路 7号北科现代制造园孵化楼一层、六层。法定代表人: 李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珊,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 (一审被告): 科美博阳诊断技术 (上海) 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 88 号 1幢三楼、五楼。法定代表人: 李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杨,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 ) : 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郸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 269 号。法定代表人: 句德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美霓,北京艺识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满根,北京玄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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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科美诊断网 (网址为www.chemclin.com) 主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为爱兴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审法院将根据爱兴公司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赔偿爱兴公司经济损失 30 000 元及合理开支 30 000 元;三、驳回爱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 京 0108 民初 5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13 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 项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