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文书网发布了一则判决书。温州一知识产权公司(下称“被告”)委托芜湖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其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原告撰写了17份实用新型专利后,原告拒不支付4520元专利撰写费。
槽点太多,一一来看。
首先是被告,作为一家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却委托其他公司为其撰写专利。首先,笔者查询了全国专利代理信息公示平台,并未搜索到原告的相关信息。正常来讲,专利代理机构需要执业许可,且能在官方系统上查询。企查查显示,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注册代理、专利检索服务、版权代理、企业登记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科技项目申报代理(不得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此外,本诉讼涉及的专利撰写费用也值得关注。据判决书显示,被告与原告约定新型专利撰写费用每件240元,普通发明专利撰写费用每件560元。原告为被告撰写6份实用新型专利后,双方通过微信变更后续的实用新型专利按每件280元计费。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撰写了11份实用新型专利,并交付被告。
不知道这样低价的专利权利书申请提交能否通过审查?又或者是否会被认定非正常?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弘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撰写服务费4520元。
附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11185号
原告:芜湖弘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山街道绿地新都汇B坐413室。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杰,男,系公司股东。
被告:温州智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江滨路聚鑫苑6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
原告芜湖弘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智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收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专利撰写费用45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7月7日签订专利文案撰写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已完成稿件17件,按约被告应当支付4520元,但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达成专利撰写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其中新型专利撰写费用每件240元,普通发明专利撰写费用每件560元,报酬为一月一结,被告须在次月18日之前,向原告结算上月的撰写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撰写6份实用新型专利后,双方通过微信变更后续的实用新型专利按每件280元计费。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撰写了11份实用新型专利,并交付被告。202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23.7温州智创案件总汇客户版”账单并要求被告结算款项,账单载明了被告应付款4520元。被告未作任何回复。原告遂提起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撰写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已按约为被告撰写专利文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费用4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智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弘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撰写服务费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智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