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陈*刚、晋腾公司因侵犯圣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持续时间和获利情况等因素,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法院参照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的评估结果,认定圣奥公司的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21日的许可价值为20154万元。这一数据成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法院认为,陈*刚、晋腾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圣奥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其次,法院还考虑了陈*刚、晋腾公司持续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圣奥公司提供的证据,翔宇公司四年的助剂业务收入超过27亿元,平均年销售收入超过6.8亿元。考虑到侵权行为已逾八年,法院认为陈*刚、晋腾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显然已远超圣奥公司所主张的20154万元。
此外,法院还全额支持了圣奥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主张,共计469542元。这些费用包括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发票及行为保全保险费用等,是圣奥公司为维权所付出的实际成本。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 34 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 816 号 |
案由 |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魏 磊审判员 何正玲审判员 郭 鑫 |
法官助理 |
游美玲 |
技术调查官 |
沙 柯 |
书记员 |
刘志岩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一审被告):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府东街 2718号(鑫东方绿城东商铺1、2 号)。法定代表人: 闫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中, 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南, 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304 室。法定代表人:庞小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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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陈*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 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被告陈*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利用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制造的被控侵权生产设备。三、被告陈*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损失 20154 万元。四、被告陈*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 赔偿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 费用 469542 元。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 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 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 “销毁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重新审理;四、驳回陈*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 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六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