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慎用优先权!未充分公开的方案能否作为优先权的基础?

2024-04-19 17:43:57  来源:商标专利  商标专利领域原创作者:窦军雷 袁晓雨 李海菊 陶敏 张夏  浏览:0

本文主要探讨优先权的正确使用以及未充分公开的方案能否作为优先权的基础,以帮助创新主体和知识产权从业人员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优先权,通过优先权制度加强专利的保护。

众所周知,专利优先权是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赋予了专利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再次申请专利的权利。这项制度的存在,对于鼓励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督促发明人加快研究进程、有利于专利申请类型的转换和加强专利的保护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难免遇到申请人急于抢占申请日,提出能否先提交一个较为简单的技术方案,待技术成熟后再通过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方式递交在后申请。基于优先权制度鼓励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督促发明人加快研究进展的立法初衷,申请人的这一需求显然是合理,但是,在实际案件操作中,在后申请能否要求到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仍旧有许多值得关注的地方。

以下将从优先权的基本概念、审查实体要件和案例分析三个方面,详细阐述优先权制度对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文本的要求。

基本概念

专利法第29条指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审查实体要件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提出了优先权需要核实的内容:

(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2)该在先申请是否是记载了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

(3)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

其中,关于相同主题,审查指南中还指出了“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包括摘要)中”,“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因此,在优先权日以后所作的任何改进,包括扩大保护范围和增加新的技术特征等,都不能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也即在判断在后申请能否享受到优先权时,可将其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优先权文本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包含无法从优先权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或者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包含相对于优先权文件具有新颖性的内容,则该内容与优先权文件并非相同主题,在后申请的该权利要求则不能享受到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那么关于未充分公开的方案能否作为优先权的基础,针对该问题,可基于优先权的立法初衷进一步分析。

优先权制度的建立起源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发展于1970年的《专利合作条约》(PCT条约)。而我国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在《专利法》中也设置了外国优先权及本国优先权两种制度。上述制度的建立均是为方便专利申请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提供“物理距离”便利的程序性设计,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申请人向不同国家提交申请的便利、弥补申请文件撰写的瑕疵或者满足申请人因费用或专利布局等原因存在的合并或拆分不同申请的需求,并非为申请人提供改进和完善发明的机会。

案例分析

以下结合一案例做进一步说明

第56283号无效决定中指出:优先权文件(在先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所述高速共享控制信道(HS-SCCh)部分1结构中的7个信道化码集信息比特进行解释使得仅6个比特用于码集信息,而盗用1个比特以用于16QAM/64QAM选择”对应的所有实施例均未记载在优先权文件中,即便认为权利要求1的“对所述高速共享控制信道(HS-SCCH)部分1结构中的7个信道化码集信息比特进行解释,使得仅6个比特用于码集信息,而盗用1个比特以用于16QAM/64QM选择”在优先权文件(在先申请)中存在形式上对应的文字表述,其也只是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而本专利(在后申请)中明显增加了al和a2两个实施例替换了优先权文件中的实施例,其目的在于采用详细描述替代笼统或者含混的阐述,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优先权文件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优先权文件不能作为本专利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对于此案,在先申请对其技术方案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并且记载的实施例也无法实现该发明,而在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中才增加了可以实现发明的实施例,以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该技术方案,那么在后申请则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因此,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利用普通常识,从整个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明确地得出权利要求的主题时,才能承认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当在先申请未充分公开时,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其优先权的基础,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

优先权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对比文件的时间起点和保护范围,一旦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不到,在先申请极可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在后申请的新创性,因此,优先权的核实涉及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精妙平衡,创新主体和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应慎用优先权,并避免在先申请文本未充分公开的缺陷导致在后申请无法要求到在先申请优先权的情况。

综上,基于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和效力,优先权制度的基石是在先申请原则,那么超出“物理距离”原因、对发明实质内容作出的改进则不应当获得优先权制度所给予的时间上的优惠。回归优先权制度引入的初衷,也有利于引导创新主体更加理性地运用法律制度保护创新,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以避免这一制度为申请人带来不应有的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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