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一个案例聊聊化学成分特征(成分、含量等)在发明专利的装置权利要求中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所讨论的案例为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为装置权利要求,具体为:
“一种××光化学反应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
滤光器,内部设有含Cu2+的滤光液…所述滤光器包括第一滤光器和第二滤光器,第一滤光器的滤光液中Cu2+的浓度为0.1-0.5wt%;第二滤光器的滤光液中Cu2+的浓度为0.5-1.2wt%。”
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保护的是装置的结构组成和连接方式,滤光液的类型、浓度等对滤光器的结构组成和连接方式几乎没有限定作用”。
本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恰好就是两个滤光器中滤光液成分和浓度不同。所以“滤光液的成分和浓度是否对光化学反应装置具有限定作用”至关重要。
本文作者认为审查员的观点并不正确,理由如下:
其一,于法无据
在专利法层面上,只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这种特殊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限制:需要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改进,但并未对发明专利申请中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限制。
审查指南中则认为,产品权利要求为物的权利要求,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
何为产品的结构特征?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是一种机械设备,那结构特征就是形状、构造、连接方式等。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是一种化学材料,那结构特征就是成分、含量等。所以,结构特征至少有这两种类型:机械结构特征、化学结构特征。
假如,虽然主题名称为一种有形的装置,但技术特征包含装置中某材料的改进,那该如何认定呢?最简单的例子是电池,电池作为一种有机械构造的装置,但同时可能会有电极材料(成分和含量)的改进。事实上,存在为数众多的这种混合限定的发明专利申请。
很显然,审查员片面的认为本案权利要求保护一种装置,就必须要用机械的结构特征来限定,化学结构特征就不具有限定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
其二,对申请人不公
“滤光器中滤光液的成分和浓度”并非方法特征,它只能是产品特征。既然是产品特征,其在发明专利申请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为何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类似本发明,其中一个改进点在于化学成分的装置发明创造,是被排除在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之外的。如果在申请发明专利时,又被认为不具有限定作用,这对广大申请人是严重的不公。
其三,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审查指南规定:“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例如,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就本案而言,两种滤光液分别在第一滤光器和第二滤光器的内部,为产品的一部分,即便作为产品销售也是封装在里面,那“滤光液的成分和浓度”便是该产品的一个特征,为实现产品的功能、达到本发明的效果所不可或缺。因此不应认为“没有限定作用”。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审查指南尚且要求确定实际的限定作用,而非一概认为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何况“滤光液的成分和浓度”是一个产品特征。
综上,本文作者认为滤光液的成分和浓度对本发明的光化学反应装置具有限定作用,在创造性评判中需要与其它技术特征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