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刑事附带民事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对于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1.关于侵权故意:在月饼领域,“美心”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以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和销售带涉案注册商标的月饼,且无合法正当来源,系销售明知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2.关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人马**团伙在2021年中秋前夕,大量采购并销售侵权月饼,已售金额达到139万余元(远超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标准),购买人数众多,收件地址遍布全国,其作案时间不长主要因月饼为应季旺销商品,且及时被查处,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侵权手段、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可以认定属于侵权情节严重。3.关于赔偿基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赔偿基数为254656元,不再赘述。因此,原告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本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是初犯且侵权时间不太长,且被告人仅是销售者,并非作为源头的生产者,被告人已主动预缴罚金,其同案犯亦被判处罚金并执行完毕。故本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人支付惩罚性赔偿款254656元。对于高于该金额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3)粤 0303 刑初 1169 号 |
案由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合议庭 |
审判长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叶财祥人民陪审员 张金晓 |
法官助理 |
刘华彬 |
书记员 |
蔡剑敏 |
当事人 |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 218-222 号捷泰广场 901-04 室(只作办公用)。法定代表人:梁**。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 |
被告人马**,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 2023 年 9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因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 2023 年 10 月 16 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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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人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 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4656元;三、被告人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19款 254656 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