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机械股份公司以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并在网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的破碎斗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为由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机械股份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一审诉讼期间处于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基于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等其他载体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应当确认比对对象的真实性及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对应性。本案中,某机械股份公司在有能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而未购买,仅以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网站上销售的破碎斗产品图片和库存数量以及描述的工作原理,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且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网站销售的产品既有专利产品,也有其自称的国产产品,且某机械股份公司也曾授权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其产品,虽然二者放在一起进行展示,但标注的信息有所不同,对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平台上销售的自称制造的红蓝及橙色铲斗标明了“国产破碎斗、品牌山东某、产地山东济宁、13.8万元1台起批”“某破碎斗、厂家直销”“独创多项自主专利技术”,表明与某机械股份公司专利不同,对专利产品注明了商标“MB”“100%意大利制造”,所描述的工作原理明确指向的是某机械股份公司的“MB”破碎斗产品,将二者进行了区分,没有描述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的工作原理,仅依据图片亦不能体现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某机械股份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机械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机械股份公司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机械股份公司主张其涉案专利权受到侵害的证据为公证书中记载的网页内容,则网页公证时间可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认定依据。因两次网页公证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2日和同年5月12日,即某机械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间以2021年5月12日为限,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某机械股份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某机械股份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某机械股份公司主张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了9款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三个网站销售和许诺销售。综合某机械股份公司、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和网页内容来看,其中第2款、第3款、第6款、第7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形或技术方案方面均无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信息。因此,某机械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除此之外,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款被诉侵权产品各自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的销售链接旁均展示有产品图片,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图片中的产品即为专利产品,亦确认相关“挖掘机破碎斗工作原理”来源于专利产品说明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同时,上述五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亦大量使用了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确认的专利产品图片。再结合销售网页上显示的品牌、产地、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足以认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了销售网页图片所展示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该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本院由此认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许诺销售的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上述许诺销售行为的对象即为专利产品,且主张因其曾实际购买过两台专利产品,所以上述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述五款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标注的产品信息,包括品牌“某”、产地“山东济宁”、型号系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编、数量上百台等,均与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仅采购两台“100%意大利进口”“MB”牌破碎斗的情况相矛盾;且与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其所购两台专利产品已于2020年售出的陈述冲突,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同理,综合考虑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上述五款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网页中关于产地、数量的记载,网页图片显示陈列有数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再结合网页中标注的“厂家直销”“电联定制”等内容,以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等事实,本院合理推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制造上述五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销售行为,因某机械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销售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某机械股份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其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就被诉侵权产品所标注的信息虚假,仅是出于宣传产品目的而编造的主张,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有害于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更不能在面临某机械股份公司的专利侵权主张时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院对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并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许诺销售的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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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二、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机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三、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机械股份公司合理维权开支2000元;四、驳回某机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2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