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仅指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

2024-11-24 21:46:39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

案情简介:上诉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国)家庭制品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冠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冠某贸易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被上诉人永康杯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杯某工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包括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的问题;(二)本案二审应如何处理,具体包括是否可改判杯中公司及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

1.关于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情形下,能够初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情况确定产品的制造者。该侵权产品包装上还标注有“DISNEP迪士尼”“MICKEYMOUSE”“MICKEY”标识,对此,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经合法授权销售“迪士尼”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其提供、产品的外观及图案均由其审核等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广州冠某贸易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广州冠某贸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以其仅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防伪标识为由抗辩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并非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制造为由,否定两公司制造者身份,割裂了上述各事实之间的联系和整体证明力,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2.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但是,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不适合于制造者。对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是否同时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专利法意义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仅指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链条中,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达到销售杯子的目的,一方面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处取得“迪士尼”商标授权,另一方面联系永康杯某工贸公司制造杯子,由其对永康杯某工贸公司选定的产品样式进行确认,再经过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审核后,按照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指定的数量进行生产,货款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直接向永康杯某工贸公司支付,期间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永康杯某工贸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交流。由此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制造过程中,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并且负责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特别是其对实际生产厂家永康杯某工贸公司寄来的样品予以确认,事实上决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一审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仅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身份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永康杯某工贸公司。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杯某工贸公司;永康杯某工贸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载明的进货数量与其对外销售数量亦基本相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杯某工贸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这一事实并不影响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的认定。由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并不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3.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性质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达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分别联系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永康杯某工贸公司,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商标授权及防伪标识,由永康杯某工贸公司负责具体的生产制造,由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负责产品样式的确定以及产品销售,因此本案是在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永康杯某工贸公司按照各自分工,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某(中国)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二审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金华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中国)家庭制品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四、驳回某(中国)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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