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最高院案例:专利技术方案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工作任务的相关性的认定

2024-11-28 18:30:36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

案情简介:上诉人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集团)、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乙公司方申请诉争专利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张某甲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二)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否支持。

(一)关于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张某甲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有。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主张,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无权主张对诉争专利申请权共有;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王某、张某甲研发,且系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1年后作出,并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无关,故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归某科技股份公司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前述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又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另外,离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主要审查诉争专利申请是否系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以及是否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

第一,关于张某甲是否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诉争专利申请记载发明人为张某甲、王某,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及甲公司方对张某甲系实际发明人均不持异议,故可以确定张某甲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之一。

第二,关于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作出时间。首先,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0日,故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应不晚于2017年7月10日。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早在2017年5月17日已就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王某进行沟通,并建议王某进一步完善,可以认定此时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已经初步形成。再次,张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此时距离中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王某沟通技术方案的时间(2017年5月17日)不足1年。最后,还需说明的是,本院所审理甲公司方与乙公司方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中,有14件案件所涉诉争专利发明人包括张某甲,除本案外的13件案件的诉争专利均系张某甲自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申请,均主要涉及电动汽车电池等相关技术。结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系在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关于诉争专利申请是否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首先,甲公司方的生产及研发技术领域较为广泛。某控股集团的经营范围、某研究院公司的业务范围、成都某工业公司作为某控股集团的制造基地以及某控股集团与成都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成都某工业公司与成都某动力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以及《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成都某工业公司发布的主要起草人为向某的《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等大量证据和事实表明,甲公司方生产及研发并非仅限于传统燃油车、油电混合车,甲公司方早在2015年前后已经投入巨资及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包括NL-4EV车型等在内的纯电动汽车技术开发,并依靠自身以及与技术协作方相互配合,共同就汽车控制系统、驱动系统以及动力电池组和电池管理系统、汽车底盘等技术展开研发。其次,甲公司方在张某甲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之前已经形成传统燃油车、油电混合车、电动汽车电池等相关领域技术储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张某甲离职日之前,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已经申请或获授权名为“一种车用电池热管理系统”“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控制系统及方法”“一种用于车辆的动力电池包安全装置”的发明专利以及“一种双CPU的电池管理系统”“一种基于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时间计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多项与电动汽车电池有关的技术。由此可知,甲公司方的研发方向包括电动汽车电池等技术领域,并已经形成部分技术积累。乙公司方、张某甲所谓甲公司方研发方向主要为在传统燃油车的基础上进行“油改电”或“油电结合”,乙公司方研发主要针对电动汽车,故其与甲公司方的研发创新方向不同,甲公司方没有电动汽车的技术积累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再次,诉争专利申请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一方面,从技术领域来说,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张某甲本职工作存在相关性。《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等相关技术文件表明,电动汽车能源系统主要由动力电池组和电池管理系统组成。动力电池组是供电机工作的唯一动力电源,在系统中提供高压直流电,同时通过DC/DC转换器,供应低压电,并储存到低压电池组中,作为汽车启动以及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等工作的电源。电池管理系统是对动力电池组充电与放电时的电流、电压、放电深度、再生制动反馈电流、电池温度等进行控制。动力电池系蓄电池的一种,蓄电池中的高压电池用作电动汽车动力电池。因此,蓄电池与动力电池并非各自独立的并列关系或互不相关。诉争专利申请涉及“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主要在于:采用燃油加热器对电池包进行加热,分段使用PTC和燃油加热器,从而避免频繁充电,延长了电池包的使用寿命。同时,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电芯等动力电池核心技术,而仅涉及对电池包加热。张某甲任职于成都某工业公司技术部产品技术岗,主要负责空调、蓄电池装置、电子电器等研发设计,其本职工作涉及利用空调、水冷等方式对电池包进行温度控制,与诉争专利申请利用燃油加热器对电池包加热,二者同属汽车电池温控技术领域,技术原理相通,明显具有相关性。另一方面,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亦与张某甲因本职工作参与技术研发以及接触的技术信息密切相关。发明创造如果被明确为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发明人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毫无疑问应属于职务发明。除此以外,发明人虽然不直接负责诉争专利的技术研发,但其因工作职责和权限而接触、控制、获取了相关技术信息并将其用之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仅因为该技术研发具体负责另有其人,就简单否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人本职工作之间的相关性。新能源汽车的研发为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电池技术、电机技术和电控技术以及车辆的结构安全、电气安全、电池安全和防燃安全等,电池技术是新能源汽车的主要核心技术,其又包括电池的材料、结构、性能及安全,需要车企自身、上下游产品及技术提供方的大量技术人员分工协作,方能完成。如前所述,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均涉及与蓄电池有关的技术领域,并且其在任职期间不但直接参与了与成都某工业公司电动汽车电池有关的研发工作,还通过与同事之间的大量邮件往来、沟通,接触和掌握了同事以及产品供应商、技术协作方所提供的与蓄电池、动力电池、电池包冷却、换热等有关的技术信息。因此,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研发既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密不可分,又与张某甲因本职工作而获得的相关技术信息密切相关,故诉争专利申请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原审判决以诉争专利申请涉及动力电池,张某甲的本职工作仅涉及传统蓄电池,进而认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研发与张某甲的本职工作无关,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张某甲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之一,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张某甲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研究院公司系某控股集团的主要技术设计研究机构,成都某工业公司系某控股集团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整车制造基地,甲公司方共同为其有关电动汽车技术研发、生产项目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并共同分享利益,故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对诉争专利申请权提出主张,并请求判决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基于诉争专利申请记载的发明人还包括另一发明人,张某甲仅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之一,故本院确认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系诉争专利申请权共有人,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科技股份公司、张某甲关于诉争专利申请与张某甲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诉争专利申请虽于2022年2月2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等理由予以驳回,但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旨在确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与诉争专利申请是否被驳回并无直接关联,因而诉争专利申请被驳回并不影响本案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审理。

......

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系专利申请号为201710556586.3、名称为“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共有人;三、驳回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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