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黄某、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该条款是2008年修正专利法时新增加的规定,目的是提高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提升专利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本案中,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主张,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是由刀柄容纳腔及刀头容纳腔组成,证据1亦公开了刀柄容纳腔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基于观感平衡,对证据1中的手柄容纳腔及刀头容纳腔的布局进行调整,设计为本专利中的对称设计,这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以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来看。首先,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设计的异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同为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二者均由组件1矩形盒体和组件2套筒组成,二者的组件2套筒设计特征及形状相同。二者的组件1矩形盒体均具有上下宽度一致的条状手柄容纳腔和矩形刀头容纳腔,手柄容纳腔均与矩形盒体长边平行。二者组件1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条状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数量及位置,即: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其次,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第一,条状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大小及数量主要由其所容纳的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决定,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不能脱离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进行设计。容纳手柄与刀头的沟槽系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中基本设计特征。在证据1已经将容纳手柄及刀头沟槽设计公开的情形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证据1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运用居中及对称常规设计手法,容易想到将手柄容纳腔整体移至居中位置,并将刀头容纳腔根据刀头沟槽形状、大小及数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均匀排列,对称分布于刀头容纳腔两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即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对于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主张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本院不再具体评述。
......
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针对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