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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启示的认定

2024-12-02 18:42:01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

案情简介: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与被上诉人河北某电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王某胜、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河北某电力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河北某电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北某电力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专利系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某胜,专利号为201530157998.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本专利产品用于测量货车标高;电力施工测量线体的高度及垂度;建筑业混凝土浇筑标高;桥梁标高;煤矿隧道标高等。

河北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专利号为20122018978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专利号为20102068756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3.专利号为943113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4.专利号为9130126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5.专利号为20142064525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具体争议为涉案现有设计特征组合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据此,在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之前,应当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即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因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富有美感且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是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单纯的艺术设计,是美学原理在产品外观上的应用,故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承载在具体产品上。虽然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仅以组合后的产品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不考虑产品功能等非外观设计因素,但其前提是组合后的设计特征必须依附于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产品上,否则其将成为一个脱离产品的单纯的艺术设计。如果要进行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使得组合后的产品成为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通常被认为超过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将这种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现有设计公开了该组合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现有设计不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中,针对河北某电力公司提出的两种证据组合方式,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将证据1顶部去除挂钩后没有相应的可以用于连接证据2的转轴和折叠尺的设计,需要重新设计增加连接部分,同时,证据1上也没有实现原有的折叠尺绕轴旋转的空间,还需要对该部分进行改变,这些新的设计变化不属于“细微变化”。其次,关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在证据3一个完整的不具有其它结构的伸缩尺的基础上叠加一个折叠尺的一截,在河北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该组合手法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该组合手法。同时,如上文所述,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依然需要作出较大的设计调整和变化。综上,被诉决定认为河北某电力公司主张的两种证据组合均不存在结合启示,并无不当。

......

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河北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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