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最高院案例: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4-12-04 18:04:47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0

案情简介: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佳经营部)、原审被告郑州佰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百佳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百佳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金民海以百佳经营部存在重复侵权为由,上诉主张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此上诉主张依法成立。

首先,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次,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在本案之前,金民海曾因百佳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百佳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百佳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民海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百佳经营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百佳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但是考虑到本案百佳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原审法院未判决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

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三、驳回金民海其他上诉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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