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鹏彦公司提交的票号为16329945、16329946的两张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均显示“查无此票”,且鹏彦公司未提交该两张发票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票号为05101287的发票原件开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与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所显示的开票日期2020年1月22日亦不一致。鉴于鹏彦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对其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应从严审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专项设计服务合同、设计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鹏彦公司与吕亚君签订的订购单及发票均未在指定期间内。票号为05008299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林炳锋”,相应购销合同上显示的甲方为“林炳峰”;且在案两张有原件的发票所涉金额及数量较少,结合其证据瑕疵,不能排除上述证据为鹏彦公司对诉争商标的象征性使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鹏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 73 行初 15936 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 京行终7153 号 |
案由 |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俞惠斌审判员 闻汉东审判员 宋 川 |
法官助理 |
莫嘉敏 |
书记员 |
刘 硕 |
当事人 |
上诉人 ( 一审第三人) : 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隆,北 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 ( 一审原告) : 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大: 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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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 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某,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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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 撤销被诉决定; 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
涉案法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七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