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索赔2300万,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40万元

2024-12-06 16:56:16  来源:知产宝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2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佛山市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无锡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金某某公司以灵某公司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灵某公司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灵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金某某公司明知其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并索赔2300万元,目的在于阻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金某某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金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灵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公司上市审核。

法院认为,灵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金某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的权利基础不稳定,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极有可能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情况,却故意在起诉之时隐瞒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选择灵某公司在上市申请审核的关键节点提起本案诉讼,并以高达23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畸高金额索赔,目的在于阻碍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灵某公司因此暂停了上市审核进程。因此,金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正常维权,而是意在拖延对方上市进程,损害对方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金某某公司的本诉请求,由金某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灵某公司作为知名科创企业,在上市申请审核过程中遭遇诉讼突袭,导致上市进程被阻。原告金某某公司明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却以维权为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其他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本案判决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体现司法对此类诉讼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坚定态度,对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保护科创企业正常发展具有良好的典型示范效应。此外,该案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仅历时100天,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用时42天,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公正高效维护企业创新权益,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责任与担当。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初38号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钱 斌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 骏书记员 叶龙荣

二审法院/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徐卓斌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颜 峰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郜 帆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涛,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裁判结果

一、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二、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时间

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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