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弗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9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焦点问题是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如构成,美弗勒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德尔森公司主张美弗勒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为:美弗勒公司在其宣传册中使用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图片作为其成功案例进行宣传;宣传册中两段文字“目前已申请多个专利对产品进行保护”“电柜冷凝除湿装置为我公司和国家电网公司合作的专利产品,除湿效果明显”构成虚假宣传。
经查,美弗勒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的工程案例图片虽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和位置,但德尔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美弗勒公司在宣传册中所展示的8张成功案例图片系德尔森公司施工项目中的产品图片。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图片中的德尔森公司商标换成美弗勒公司的商标,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经审理业已确认。美弗勒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此认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美弗勒公司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此8个工程案例系由美弗勒公司所承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由此易使美弗勒公司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与其作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德尔森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消费者而言,正是由于美弗勒公司对其产品的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本案8个成功案例图片是否包含在另案德尔森公司诉美弗勒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知民终65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见,德尔森公司在该案中系以其“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控柜产品手册V1.3”作品为权利基础主张美弗勒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审理确认,宣传册中的简介、特点以及选型方法中的案例说明部分,是具有其产品特色的文字作品,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思想外在表达,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未将这8个工程图片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况且德尔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8个工程图片并非是其另案“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控柜产品手册V1.3”中的内容,故美弗勒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美弗勒公司在宣传册中称“目前已申请多个专利对产品进行保护”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再审庭审中,美弗勒公司承认其至今未申请相关专利,故上述内容存在虚假,易使相关公众受到欺骗、误导,侵害与美弗勒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拥有多项专利的德尔森公司利益,原审法院对此未认定构成虚假宣传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宣传册中“电柜冷凝除湿装置为我公司和国家电网公司合作的专利产品,除湿效果明显”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经审查,德尔森公司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知民终653号一案中已提出予以著作权保护,故对德尔森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美弗勒公司在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上,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案例图片作为自己成功案例图片经变造后使用,以及在宣传册中声称“目前已申请多个专利对产品进行保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美弗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德尔森公司请求美弗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费用32590元,对此,因德尔森公司未提供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美弗勒公司因虚假宣传所获得的利益证据,且德尔森公司在再审诉讼中主张赔偿数额系法定赔偿,故根据美弗勒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情节、范围、性质、影响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另案著作权侵权纠纷终审裁判情况,酌情确定美弗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德尔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590元,合计520590元。
对于德尔森公司要求美弗勒公司发布赔礼道歉的更正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且德尔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美弗勒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故对德尔森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590元人民币;四、驳回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