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柏瑞润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对“使用”的认定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使用”与商标法不同,以是否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为要件。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可能产生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结果。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应包括销售行为。(二)人民法院多份在先裁决均认定销售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采取相同的执法标准。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在先裁决存在矛盾。(三)二审判决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由未采信柏瑞润兴公司的相关证据错误。根据在案证据,领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柏瑞润兴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领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7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领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仿冒行为。一、关于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领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该企业名称包含了柏瑞润兴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潜水艇”商标。但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销售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故领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柏瑞润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秩序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模式相近。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当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关于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断领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柏瑞润兴公司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诉,该生产者已被判令变更涉案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仍有销售,应当给予柏瑞润兴公司救济途径。综上,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二审判决的相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包含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潜水艇”的“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引人误认为系柏瑞润兴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具有特定联系。领航公司与柏瑞润兴公司的销售旗舰店相距较近,领航公司作为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品牌,在此情况下,领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领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供货商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柏瑞润兴公司关于领航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领航公司主张未销售其他同类产品,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装饰工程施工,网络工程施工,建材、陶瓷制品等销售。因此,销售卫浴用品系其日常经营业务,领航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柏瑞润兴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数额,但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且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由此可知其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确实存在,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合理开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领航公司的销售行为受到的损害及合理开支的数额,领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领航公司的行为性质,酌情确定领航公司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
再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三、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元;四、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