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最高院案例: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对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考虑

2024-12-20 19:55:53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0

案情简介:上诉人陕西甲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酒业公司)、一审被告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陕01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行政裁决案。因被诉决定针对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与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而非以一般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外观设计中的文字含义等因素,均不会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产生影响,不应作为判断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标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消费者必然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能够确定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因此,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据此判断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外观设计近似判断的必然要求。在行政裁决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现有设计进行举证或说明以明确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此作出认定。

涉案包装盒专利和涉案包装瓶专利为两项不同的专利,并非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包装盒与包装瓶亦为不同的产品,在针对涉案两项专利与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侵权判定时,不宜将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作为考虑因素。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包装盒专利

将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进行比较,甲酒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相同点,但其主张的具体内容只是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分析和整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基本正确。对于两设计之间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长方体形状为产品包装盒形状的惯常设计,具体的长宽高比例的调整属于根据包装物的内容物所作的适应性修改,不构成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二,涉案包装盒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故应考虑色彩的比对,但红底金字在我国是表示喜庆的常见色彩组合,烟酒类产品包装盒采用红底金字的色彩组合亦不能认定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三,涉案专利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图案是一般消费者最易直接观察的部分,但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布局空间有限,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采用上部较宽的装饰性图案、中部竖向排列的文字、下部较窄的条文和较小的文字这样的图案布局,不足以构成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四,对于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具体图案,涉案专利设计上部的花纹大致形成头部向左的禽类与云朵相互交融的形状;中部纵向排列有书法文字及数字,底部由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组成丝带图形。在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图案设计为现有设计的情况下,应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了解和区分某种形状图案花纹的全部具体设计,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图案设计组合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包装盒的形状、色彩及图案布局,包装盒正面的具体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部形成明显的双龙左右相对、中间有葫芦形标志的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应部位的图案区别明显,两设计正面图案中的文字字形、底部花纹亦有一定区别。其四,侧边设计不如正面设计更易被直接观察,并且侧边可开合的包装盒在现有设计中亦属常见,故侧边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知,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涉案专利包装盒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无误,被诉决定中有关涉案包装盒专利的决定内容应予撤销。

(二)关于涉案包装瓶专利

将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进行比较,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基本正确。对于两设计之间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涉案专利设计采用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的包装瓶设计,不同于酒瓶的常见设计,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该种整体形状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且对于酒类产品的包装瓶而言,瓶身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直接观察的部分,故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包装瓶同样采用了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会认为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无实质差异。其二,酒的包装瓶只要能够盛装液体、稳定地放置于平面上即可,在整体形状上没有其他限制,有很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酒瓶整体形状的细微差别。故虽然涉案专利设计的瓶颈处设置为均匀的凹陷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部分均为平滑过渡,但相对于瓶身的整体形状而言,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其三,与前述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的比对相同,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亦存在正面图案的差别,但与前述比对不同的是,由于瓶身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相应地亦减少了图案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知,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无实质性差异,故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有误,被诉决定中有关涉案包装瓶专利的决定内容应予维持。

由于乙酒业公司在行政裁决程序中认可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包装盒、包装瓶有其他来源,故被诉决定认定乙酒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包装瓶产品的行为,并决定责令乙酒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包装瓶产品,并无不当。因被诉侵权包装盒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被诉决定有关停止侵害涉案包装盒专利的决定内容应予撤销,乙酒业公司可以继续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包装盒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不再判令宝鸡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二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第1项及第3项中关于陕西省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陕西甲酒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原藏乙酒(红)”包装盒产品的决定;三、驳回陕西省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甲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行终728号】

本文内容整合网站:中国政府网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知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总局

TOP
2008 - 2022 © 中企检测认证网 版权所有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