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上诉人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卫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某美甲店(以下简称汾阳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厦门某卫浴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构成案件管辖连结点,被诉侵权行为地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厦门某卫浴公司提供的第6958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初步证明,汾阳美甲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发货地并不以作为网络购买者厦门某卫浴公司的意志为转移,故该发货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
原审时,汾阳美甲店并未主张本案存在“一键转卖”的情形,只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山西省汾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在汾阳美甲店未否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且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汾阳美甲店不是发货人,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键转卖”的销售模式,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即便存在原审法院所述“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者”的情形,考虑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述第三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按照汾阳美甲店的指示进行发货,其履行的并非与厦门某卫浴公司的合同关系,据此,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汾阳美甲店的交付行为,故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汾阳美甲店的发货地。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原审法院据此获得本案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厦门某卫浴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系其作为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应予尊重和支持。汾阳美甲店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二审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