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最高院案例: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侵害他人专有出版权

2025-01-09 21:42:0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6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出版社)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前沿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9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劳动保障出版社申请再审称,涉案教材为国家人力资源考试标准教材,具有较高知名度。前沿培训学校为规模较大的培训机构,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有能力分辨所购图书是否为正版。前沿培训学校三折进货,八折出售给学员,其进货价格明显不合理,是故意侵权。前沿培训学校主张的涉案图书的销售主体不存在,销售人员身份无法查证,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涉案教材来源不明,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即使合法来源成立,前沿培训学校也应承担合理开支。二审判决在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发行权”概念、“销售”行为认定等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劳动保障出版社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劳动保障出版社依据与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合同约定,对其出版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在2018年5月至2026年4月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有权对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对其获得出版授权的作品享有的专有的复制、发行权。任何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理由,未经许可,不得出版该作品,也不得对出版者已经出版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图书出版者对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与版式设计的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专有出版权系图书出版者依据与作品著作权人的约定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出版相关作品的权利;版式设计权系出版者就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二者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上有根本区别。二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复制品。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图书与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图书进行比对,二者在书号、版本以及内容上均相同,但被诉侵权图书封面无防伪标志、版权页无打击盗版活动的说明,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复制品。

3.前沿培训学校是被诉侵权图书的发行者。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是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劳动保障出版社提交的公证书及缴费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任何人报名培训课程,向前沿培训学校支付相应款项后,即可取得教科书3本,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图书。前沿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其并非最终的消费者,而是侵权复制品的提供者。任何人均可报名参加培训,因此报名者属于公众中的不特定人。公众中的任何人只需通过正常的报名、付款即可从前沿培训学校获得侵权复制品,这种提供与不特定公众通过书店或网络购买获得图书的发行并无差异,前沿培训学校向学员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发行。二审判决认为前沿培训学校不属于销售者或发行者的认定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4.前沿培训学校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发行者有义务证明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前沿培训学校提供了证明侵权复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中,收款收据上的“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无法查明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无具体书目,且开具时间与收据时间相距较远,无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不是收取购书款的主体,无法确认其与被诉侵权图书的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主体“郭志仁”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郭志仁”与“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或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显示为支付购书款,真实性不能确认。前沿培训学校自称涉案教材购自网络,但又未提交网络交易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对正规的图书采购渠道和流程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前沿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的完整交易过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合法购自合法的第三方,未能尽到证明合法来源的义务。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鉴于出版是指复制、发行,本条规定所规范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同时行使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也包括仅从事复制或者仅实施发行的行为。本案中,前沿培训学校收取正版图书八折的价格,向不特定的报名参加培训课程的学员提供被诉侵权图书,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前沿培训学校的行为挤占了正版图书的市场,给依据授权从事正版图书出版的劳动保障出版社造成了实质损害,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实际损失或前沿培训学校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定价、字数,前沿培训学校的侵权情节和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前沿培训学校赔偿劳动保障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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