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在侵权诉讼未定情况下大肆宣传“胜诉在即”等不实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2025-01-13 16:44:30  来源:知产宝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

——上诉人北京洁威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氢洁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巩某某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或者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已举证涉案宣传册的来源和内容,从内容看,宣传册内容与三被告在自媒体平台、微信朋友圈等发布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宣传册所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关于张某与欧亚惠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受理通知书两份文书他人通常无法取得,故原告公司可以据此主张涉案宣传册为被告公司所制作。被告公司如予以否认,应当进行反证。截至本院诉讼中,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宣传册系由被告公司制作是正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

本案中,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从相关信息是否系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分析。三被告在侵权诉讼尚无定论的情况下,通过宣传册、微信、抖音、快手等渠道大肆宣传“胜诉在即”“已经到了在开庭确定赔偿额与惩罚性5倍赔偿阶段”“仿品”等表述已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且未举证证明上述表述具有事实依据,具有虚假性和误导性。事实上,涉案专利后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相关诉讼被法院驳回,虽然涉案专利尚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但足以佐证相关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可以认定属于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同时,三被告还公开宣称“所有的销售人员,希望你们听到正义的声音,能够认知到售价的性质和严重性,及时认清仿冒伪劣厂家的真实面目,及时止损”等内容,暗示原告公司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该表述无事实依据,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的意图。相关客户在信息不明的情况下,难以自主判断原告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从而损害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交易机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侵权获利和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故意等因素以及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的30000经济损失和10000合理支出数额均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三被告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02 民初 27145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 73 民终 1581 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李迎新审判员 刘欣蕾

法官助理

雒明鑫

书记员

王丽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威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氢洁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洁威滤业公司、氢洁科技公司、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快手和抖音平台上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就本案商业诋毁行为为欧亚惠通公司消除影响;二、洁威滤业公司、氢洁科技公司、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亚惠通公司经济损失 3 万元;三、洁威滤业公司、氢洁科技公司、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亚惠通公司合理支出 1 万元;四、驳回欧亚惠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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