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漫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裁定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监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央视动漫公司提起申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94年草图属于委托创作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三)94年草图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央视动漫公司提起申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央视动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有新证据能够证明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于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为理由之一,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浙江高院经审查驳回了央视动画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央视授权央视动画公司(后更名为央视动漫公司)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而94年草图是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创作基础。央视动漫公司认为浙江高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有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具有法律依据,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94年草图属于委托创作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和浙江高院查明,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制片汤融、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某家中,委托其为央视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此外,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明确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并且央视动画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亦载明“作者:刘某”,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94年草图为刘某独立创作完成,应当认定刘某为94年草图的作者,一审、二审判决及浙江高院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设计和造型设计系央视动画部委托上海科影厂创作,版权全部归央视动画部所有,亦即属于央视所有。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刘某创作94年草图时,系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但是94年草图的创作系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某家中专门委托其创作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创作94年草图是代表上海科影厂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故94年草图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央视动漫公司关于94年草图系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94年草图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浙江高院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对95年声明依法未予鉴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95年声明的真伪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以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进行分析判断和认定其真实性。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和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于不同时间分别与洪亮、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多份涉及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或者说明,对权属的处分多次反复。95年声明落款时间为1995年2月8日,即使实际形成时间为1998年,其签署时间亦早于上述协议或者说明签署时间。同时,在94年草图基础上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1995年即已经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刘某认识洪亮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均在2012年以后,而在此前长达18年期间,刘某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视动画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此外,广东法院和北京法院均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可了95年声明上刘某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5年声明真实合法有效。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95年声明、刘某后续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说明和其他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央视所有,刘某无权就94年草图著作权再转让至洪亮。因此,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享有94年草图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央视动漫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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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