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最高院案例:“单位负责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以及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认定

2025-03-11 21:28:03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2

案情简介: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彝族医药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杨本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云01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彝族医药研究所是否应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上述规定,发明创造的形成过程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本院分别针对该两种情形,就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在职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该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两种较为具体的情形。如果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非普通在职人员,而是可以调动单位所有资源的单位负责人,则诉争专利是否为该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还应结合该负责人的日常工作内容、知识背景以及该单位的根本性质和主营业务等与诉争专利的关联性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发明人通过8年来的临床用药进行观察,共通过110例失眠症患者进行临床观察,该药治疗总有效率90%”。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的8年内,杨本雷均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其“加挂牌子”的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其对患者临床用药进行观察的行为既是其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又是完成诉争专利的中药复方产品研发的重要环节。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开展彝族医药研究,彝族医药知识和彝族药单方验方收集、整理、开发。可见,研究开发彝族医药是彝族医药研究所的核心工作内容。杨本雷作为具有研发能力的研究所所长,不能因其亦承担研究所的管理职责,就否定其研究人员的身份。况且,虽然杨本雷强调其承担的是研究所的管理职责,但现有证据已经显示其参与了该研究所的研发工作。综合以上因素,杨本雷在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期间完成的彝族医药领域的发明创造,与其本职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诉争专利应认定为杨本雷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看,诉争专利亦应认定为职务发明,理由如下:

对于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根据该发明创造所属技术领域的研发特点,具体分析形成该发明创造所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的类型、范围及特点,进而对发明创造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来源以及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作出准确认定。例如,对于机械领域的发明创造,在发明创造完成后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设备进行验证、测试,通常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而对于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由于中药的配伍关系比较复杂,获得临床数据等药效数据通常是完成中药复方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如果专利申请人以临床数据作为证实中药复方产品技术效果的主要依据,更可说明临床数据在该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难以或缺的作用。因此,获得临床数据过程中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通常在完成此类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是否依赖于本单位而获得发明创造所需的临床数据,是判断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是否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发明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获取中药复方产品的临床数据,且该临床数据是专利申请文件中证实产品技术效果的主要依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完成发明创造主要依赖于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于诉争专利是否构成“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发明人通过8年来对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用药观察,获取了药效数据。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的8年内,杨本雷均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其“加挂牌子”的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并且具有主任医师的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临床实验数据均是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彝族医药研究所获得的,系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二,要完成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观察,必然需要支出资金购买一定数量的原料药。彝族医药研究所举证证明了其在诉争专利申请前后采购过酸枣仁、柏子仁、红景天、佛手等诉争专利的中药成分,而杨本雷未举证证明其为诉争专利的研发支出过任何资金购买原料药。其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杨本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彝族医药研究所的部分专业制剂设备、动植物药等转移到自己操纵注册后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其因非法转移本应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的财产而具备了进行中医药研发的物质技术条件,导致彝族医药研究所对杨本雷控制相关财产期间内的研发内容难以举证。因此,杨本雷主要利用了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诉争专利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使不考虑杨本雷的本职工作与发明创造的关联性,也可因“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认定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

另外,诉争专利证书虽还记载有另一发明人杨舒雅,但鉴于专利行政部门在授予专利权时,并不对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是否为对发明创造起到实质性贡献的实际发明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杨舒雅既非诉争专利的申请人,也并非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再考虑到杨舒雅与杨本雷之间的父女亲属关系,以及杨舒雅2014年至2019年期间在楚雄州中医院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杨舒雅是否为实际发明人不影响本院对于诉争专利权属的认定。因此,诉争专利应归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

......

二审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710157080.5号“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制剂与应用”发明专利权属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三、驳回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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