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止,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诉讼判决前未能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项的履行附加必要的条件。如,将专利权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判项履行的前提条件,并对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作出安排,以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对于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可以同时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判项履行条件成就后,自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履行条件成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单倍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一审被告罗某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四)本案判决如何执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1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深圳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以及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技术特征;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某1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里存在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方式是分离或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左右两侧柱体连接的方案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技术争点1“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深圳某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能够实现出雾孔出雾、出水孔出水的技术效果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其加湿装置与水滴发生装置为整体结构,不存在多个结构组成组件的特征。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加湿装置上层为一带有中心孔的圆形结构,中层为连接电线的小圆形部件,下层为连接水滴发生装置的方形部件,方形部件两侧分别设有水管连接其他部件,具体为一侧水管穿过同侧的柱体与水泵连接,一侧水管弯折连接到水滴发生装置;水滴发生装置包含一个与加湿装置连接的发生器部件、一个胶圈及一个下沉的容纳腔,容纳腔底部与出水孔相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技术特征并无不同,故深圳某某公司关于技术争点1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技术争点2“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壳体中的水箱通过连接水泵的水管与加湿装置和水滴发生装置连接,而连接水泵的水管系通过一侧柱体自上而下穿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深圳某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对其他特征的对比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为“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和设计说明,其公开时间为2020年7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1年6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本院在先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分别审查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3、5-8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围绕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
1.关于现有技术中公开内容的认定。“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包含设计图及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其中部有可以外视的水流柱,水流柱分为上流、悬浮和下落三种模式,出水孔周边设置有闪频灯,是利用闪频灯的闪频与视觉暂存效果,通过灯光折射观察水流状态,实现水滴悬浮倒流视觉效果。从产品设计图可以看出,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圆形件连接。出雾孔位于出水孔的正上方,可得出出雾孔与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此外,该作品为加湿器,顶部排出雾气对空气进行加湿,必然具有加湿组件,为了使得雾化后的水雾进入空气用于加湿空气,加湿组件必然与出雾孔连接。加湿器具有向下流出的水滴,因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现有设计具有水滴发生器,才能从加湿器顶部形成下落的水滴;水滴发生组件流出的水滴需要通过出水口流出,水滴发生组件必然与出水孔连接。
2.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认定的内容公开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中可以看出,出雾孔位于出水孔的正上方,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可见,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中虽然公开了出雾孔与出水孔同一垂线由上到下设置,但是由于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是内部结构,从产品设计图和文字说明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位于同一垂线。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但是,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原理来看,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由上到下设置的方式与位于同一垂线,并无实质差异,而且,涉案专利也没有记载“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具有何种技术效果,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4.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公开的加湿器包括外壳,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圆形件连接。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原理可以得出,出雾孔和出水孔必然分别与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连接,故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必然位于上部壳体。至于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之间,采用柱体连接,或是圆形件连接,二者无实质差异。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5.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未能直接公开被诉落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状态,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加湿器必然具备水箱,以及将水箱里的水抽到上面出水孔的水泵及水管。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6.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产品设计图虽然没有直接公开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整体结构以及使用状态,可以得出其具备位于下壳体内的水箱。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综上,深圳某某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3、5、6、7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是,“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未能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附加技术特征“起水峰”,基于现有证据,深圳某某公司有关权利要求8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如前所述,深圳某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且其被诉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其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结合某1公司的主张,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应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某1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某1公司二审中进一步明确了其赔偿请求针对的侵权产品。由于深圳某某公司不同意在二审阶段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因此,本院仅就深圳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5月30日前制造,并通过涉案1688平台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此后的被诉侵权行为,某1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深圳某某公司制造,并在其经营的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许诺销售、销售。2.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根据在案证据,自某1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日2022年7月7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深圳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实施了持续的侵权行为,共计11个月。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其在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但并未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故本院参考某1公司取证当时该店铺的销售数量,即公证取证页面显示的“30天内10+个成交”,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总的销售数量。3.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在深圳某某公司1688平台店铺的售价根据起批量变化分别有140元、150元、179元,取其平均价格约为156元。由于各方均未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理的利润率,本院参考加工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某3公司自认侵权产品利润率,合理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此外,还要考虑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合理确定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及其对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7500元。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5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属于某1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基于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连带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0000元。
(四)关于本判决执行的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被诉侵权人的重要抗辩理由。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止,使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二审判决前无法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二审判决的执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项的执行附加必要的条件,以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虽系因专利权人与案外人的纠纷所引起,但相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显然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的责任在于专利权人,不能让被诉侵权人对此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也要防止因专利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专利无效行政程序被恶意中止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考虑本院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前述认定,以及案外人某3公司、东莞某某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了具体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高度可能性。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的认定可能对相关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本案判决的执行造成重大影响。更为重要的是,某1公司名下拥有17项有效专利,而某1公司完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通过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合理地延迟至2026年,导致涉案专利的无效行政程序无法进行,必然导致本案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失衡。某1公司的此种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违背诚信原则,不能被本院认同。因此,本院将某1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本案二审判决能够执行的前提条件,并对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安排如下:
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前,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某1公司可将该审查决定立即通知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的判项内容,并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三,自本判决送达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之日起,至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依照前述第二项某1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止,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自某1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本案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已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1公司负责返还。
第五,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某1公司可以就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自本判决送达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安排,对于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212133****.0、名称为“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向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0000元;四、驳回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前,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可将该审查决定立即通知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并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本案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已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返还。
自本判决送达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之日起,至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在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之日止,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债务利息。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自收到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通知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