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能看到有人在商标行政审查或者诉讼过程中,出示关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处于注销或吊销的证据。
引证商标:具体是指在商标被驳回通知书里面商标局介绍商标被驳回的原因(用引证商标来证明他人已在先申请和注册了与你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但可能有很多人不太明白,企业注销或吊销,这两种情况会对商标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怎样的影响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这种问题举了两个案例:
A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因B公司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引证商标而被驳回。但据相关证据显示B公司已经注销,同时引证商标不存在转让申请信息。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权利人B公司已经注销,且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权利人使用状态,此时通常不会与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C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因D公司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引证商标而被驳回,但证据显示D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且无其他权利人继受,因此C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但其尚未被注销,仍为有效存在的法律主体,不能据此否定引证商标目前的效力状态。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1、公司注销
是指当一个公司因宣告破产,被其它公司收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不续、或公司内部解散等原因,公司需要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过程。注销后的公司无法再开展任何业务,也不能生成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司吊销
是指当一个公司因违法经营、连续停业、未按时办理年审等原因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之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众所周知,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使用应具有识别性。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识别功能才能发挥作用。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其商标就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即失去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对于一个因商标所有人已不存在而失去应有功能的商标,如果不能在市场上流通,那么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况下,便不会将该商标与其他商标混淆。
综上所述,对于权利人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引证商标,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与争议商标相混淆的,所以并不会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而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再说吊销营业执照,这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或个体户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经营资格虽然会受到一定限制,但在被依法注销前,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也就是说,尽管商标权利人被吊销了,但其仍然是有效存在的法律主体,不能否定其商标目前的有效性。
所以结论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吊销→引证商标仍然是有效商标→仍然对诉争商标的获准注册构成障碍。
看来,只有当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注销后,在先权利障碍才有可能被视为消除。因此实践中,作为商标申请人,如果发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应当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适时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商标局在注册商标消亡程序中针对企业注册人,要求的材料较为严格,必须具有清算决议、清算组资质证明,注销公告等资料的公证文件,如果仅有一个吊销营业执照的查询资料,提起注册商标消亡的程序是不会被支持的。
通常情况下,对于未办理注销程序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某企业,可考虑提起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毕竟这种企业不能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也就无法使用相关商标,往往撤销结果符合预期。
但如果遇到商标局将未初步审定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情况,该怎么处理?
在商标审查实务中,商标局有时会将处于驳回或者驳回复审状态中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以相关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可实际上,这种行为是对商标法第31条规定内容含义的错误理解。
先来看看《商标法》第30条:申请注册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该规定可知,当商标局以“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作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行政行的,其所援引的引证商标应当符合以下两种状态之一:一是已经注册, 二是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具备上述两种条件之一才可以作为驳回商标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
因此,如果商标局将处于驳回包括驳回复审状态中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以相关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无疑超出了商标法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即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规制范围,其行为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另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因此,只有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才是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的两种情形的具体规定,也只有符合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分别为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才能将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这下知道在这种商标案件中,针对上述情况该如何处理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