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珠宝单指玉石制品。广义的珠宝包括金、银以及天然材料制成的,具有一定价值的首饰、工艺品或其他珍藏。
当前,珠宝行业对于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认识,都误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专利保护”。大家具体操作起来就是——设计完成了,赶紧申请专利!
但是,珠宝设计师们都忽略了,具有独创性的、有艺术美感的珠宝设计也能获得著作权(版权)法律的保护,也可通过版权登记快速为作品办理“身份证”,确认权属。(知识产权不只包括专利,还有版权、商标等)
而版权的保护不限载体,例如玉雕设计被他人抄袭,用到木雕、陶瓷雕塑上,也可以用《著作权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期,我们跟大家分享一个关于珠宝的版权纠纷案例,让大家更深入地了解珠宝设计的版权保护问题。
周大福与上海丽金珠宝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周大福珠宝公司的“平安宝宝”独具匠心地将具有中国元素的娃娃造型与传统天使形象相融合,其人物发型、面部表情、翅膀形状、衣着服饰等细节均具有显而易见的独创元素和一定的艺术美感,因此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即使该作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若其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在观念上可以独立于使用功能而存在,依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简称周大福珠宝公司)
被告:上海丽金珠宝有限公司(简称丽金珠宝公司)
被告:上海丽金珠宝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简称丽金珠宝黄浦分公司)
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周大福珠宝公司诉称:其系中国内地及港澳地区的知名珠宝商,是名为“平安宝宝”的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时间为2003年5月19日,原告于2013年7月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丽金珠宝黄浦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整体形象与相关细节均与涉案作品近似的黄金饰品。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由于被告丽金珠宝黄浦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丽金珠宝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著作权人。涉案作品由个人设计,其著作权应由设计人享有;2.被控侵权产品造型中的光环、翅膀、长裙是天使形象的基本特征,并非是涉案作品独创;3.涉案作品实际上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4.被控侵权产品仅根据黄金价格计价,并未收取加工费,因此两被告并未从涉案作品中获利。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杨浦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作品的设计人为吴某,系吴某在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员时的职务作品。2003年6月,原告申请上述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3月获得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9。之后原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商业宣传。2014年4月1日,设计人吴某发表声明称,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周大福珠宝公司。
2013年7月10日原告取得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3—F—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者为原告,名称为“平安宝宝”,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03年5月20日,首次发布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该证书附图中的作品内容为一个梳着传统的中式双髻,留刘海,头顶光环,身着下摆带褶长裙,并长有双翅的女孩的金色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女孩头发上有纹路,脸部为圆形,有一双弯成两条圆弧线的笑眼,并有3根明显的眼睫毛,面部省略鼻子及嘴;胸口有一突出的心型框,中间刻有“福”字,背面一侧翅膀上刻有“CTF”字母。
被告丽金珠宝黄浦分公司系被告丽金珠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在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相同之处在于:整体造型均为一个梳着传统的中式双髻,留刘海、头顶光环,身着下摆带有褶皱的长裙,并长有双翅的女孩;女孩脸部为圆形,面部省略鼻子;有一双眯成一条线的笑眼,笑眼弯成两条圆弧线,并有明显的眼睫毛;发型相同。与涉案作品的区别在于其中式双髻上没有纹路,眼睛的弧度与眼睫毛数量不同,面部有嘴,胸口有一突出的实心的心型,翅膀上有花纹但背面没有英文字母,长裙的褶皱有差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证明原告为著作权人;
2.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是否为涉案作品独创,实用艺术作品是否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以及涉案作品设计人吴某所作的声明,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发行权。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法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作品的独特性,法院认为该作品独具匠心地将具有中国元素的娃娃造型与传统天使形象相融合,其人物发型、面部表情、翅膀形状、衣着服饰等细节均具有显而易见的独创元素和一定的艺术美感,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两被告认为涉案作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但其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在观念上可以独立于使用功能而存在,依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辩称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且不应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造型上存在相同之处,其人物发型、面部表情、翅膀结构、衣着服饰等表达方式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涉案作品首次发表于2004年3月31日,而两被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早于该时间产生或系自行创作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抄袭。
被告丽金珠宝黄浦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丽金珠宝黄浦分公司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丽金珠宝公司应当对其不能偿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法院难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销售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至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则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享有的“平安宝宝”美术作品(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3-F-00097289号)著作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三、被告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
四、上列第二、三项列明的赔偿金额中被告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