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 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 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 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 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 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 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 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 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 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 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 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 3 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 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 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 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 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 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 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 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 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 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 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 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条 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 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 3 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 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 问题。 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 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 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 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 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 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 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 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 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 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 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 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 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 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 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 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 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 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 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 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 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 检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 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 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 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 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 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 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认证 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发布。 第二十四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 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认证结论;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发证机构; (十)证书编号; (十一)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二)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 期届满前,应当依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再认证。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 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 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 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变更、注销、暂停或者撤销已出具 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 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 ABCDE 代 表认证机构简称: 7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式样
第二十八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模 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等宣 传材料上印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 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九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应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 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 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低碳产品 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 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 买卖和转让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低碳 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 行查处,并通报所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依法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 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依法对 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依法对获得执业资格注 册的认证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有异议 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 议的,可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 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 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 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9 第三十八条 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认证收费 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2 月 1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