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新案例第1期
案件: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判决日期:2020年7月24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本案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历经多次无效,仍然被维持有效。本案专利权人在全国提起大量的专利维权案件,根据本案判决书记载,2019年以来,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最高法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
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已经使用涉案专利两次起诉被告品创公司侵犯专利权。
在(2018)粤73民初495号判决(以下简称前案495号案)中,法院判令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该判决酌定30万元的理由包括“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应该予以严惩”。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品创公司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品创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新的侵权案件,而是前案495号案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前案495号案判决后,因源德盛公司并未对品创公司在该案中的库存产品申请强制执行予以销毁,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仍是前案495号案中的剩余库存产品,并非品创公司新制造的产品。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前案495号案判决所针对的是该案起诉前品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868号公证书、41377号公证书和3731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后实施了新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源德盛公司依据新的侵权事实起诉品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品创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在确定品创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分析如下:
1.侵权行为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品创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此外,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品创公司的自认,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品创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
2.侵权情节。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495号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在综合考量本案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品创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者,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最高法院认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特别说明:
需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本院已注意到,本案当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诉此类终端销售者前并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本院认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此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 制造者主张权。
案例启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4起“自拍杆”专利侵权案件,在这一系列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侵权产品制造者承担100万元的损害赔偿,而对侵权产品零售商仅判赔2000元。可见,最高法院通过案件引导专利权人尽可能地向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溯源”维权,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
同时,专利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充分说明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情况,对于制造侵权行为,以及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甚至以侵权为业的行为,可以主张更高的赔偿额。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