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时,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二原告提交了相关公证书证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还提交了证据证明造纸行业及被告理文公司的利润率,即二原告已就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了初步举证。由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相关证据主要由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和理文公司掌握,故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理文公司提供关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数量、利润率、产品贡献率等数据。鉴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能够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的相关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由该二被告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本案已上诉,尚未生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 (2018)粤73民初3161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 朱文彬 审判员 刘小鹏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 |
法官助理 |
邓志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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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兰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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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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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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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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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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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锋,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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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该公司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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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涉案纸商品及宣传中停止侵害第7613055号“
![]() ![]() 二、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包含“蓝月亮”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蓝月亮”文字。
三、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第7613055号“
![]() ![]() 四、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
![]() ![]() 五、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万元。
六、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淘宝网、1号店、苏宁易购商城、京东商城、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www.lyl.com.cn、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蓝月亮纸业”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消除对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八、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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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 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广 周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敏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3161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周鸿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周鸿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魏正勤,该公司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实业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中国公司)与被告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八马公司)、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月亮公司)、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吴瑾,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邹锡锋,被告理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锋,以及被告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华、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驰名商标的行为,立即删除带有“蓝月亮”标识的任何形式的宣传、销售链接,并且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月亮”字样的行为;4.判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理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5.判令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人民网、官方网站http://www.lyl.com.cn、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商城中的官方网店、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连续三十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南方都市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由法院和原告审核);6.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是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将该二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使用,二原告依法享有该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许可使用权。二原告的关联企业广州市道明化学有限公司从1991年开始在产品标签上使用“蓝月亮”商标,并于1992年在第3类洗涤用品上注册系列“蓝月亮”商标,同时在销售发票上标注“蓝月亮”品牌并至少自1993年开始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近30年的市场经营和广告宣传,原告及其产品获得了诸多奖项和荣誉,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商标曾多次被国家商标局、商评委、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故原告的该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先后申请与原告涉案商标极其近似的“
”“
”商标,并在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被告金八马公司委托制造及销售、被告理文公司制造、被告康诚公司销售的“蓝月亮”纸巾商品及相关宣传中使用了“
”“
”商标,销售渠道涵盖天猫、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等线上商城店铺及多个线下KA系统,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还在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该二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等处使用“
”“
”商标。虽然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第16类卫生纸上拥有第1146423号“
”注册商标,但仅在其产品外包装背面唯一一处不显眼的地方体现,反而在外包装其他三面都突出使用与二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
”商标。被告金八马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在第16类纸巾等产品上申请的第18631375号“
”商标(该商标申请后转让给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被商标局认定为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故最终核准不予注册,由此可见,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被告金八马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让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和恶意,其企图利用二原告商号和商标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认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原告就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被告理文公司在明知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作为该二被告产品的制造商为其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康诚公司作为相关产品的线下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二原告就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驰名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还侵犯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关联企业及股东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自1994年起使用“蓝月亮”字号,持续至今已有27年,历史悠久,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自2001年起使用“蓝月亮”字号,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持续经营和大量宣传,“蓝月亮”字号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金八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树彬在明知原告“蓝月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成立以“蓝月亮”为字号的公司即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的网上销售平台上以“蓝月亮”为字号刻意制造“蓝月亮”公司出品“蓝月亮”纸巾这一市场现象,企图让消费者误解是原告进军纸品行业或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等,并已实际造成众多消费者的混淆。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金八马公司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金八马公司现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请求认定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驰名与否是事实认定问题,原告将其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商标为驰名商标。2.第1146423号“
”商标由合肥市观音庙造纸厂于1996年12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公告,合肥市观音庙造纸厂是村集体企业,负责人为徐文业。2004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合肥市观音庙造纸厂将第1146423号“
”商标转让给徐文业,2016年1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徐文业将该商标转让给其妻子李大珍,徐文业去世后,李大珍无意继续经营造纸业,故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金八马公司并于2016年2月20日被核准。2016年7月7日,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登记成立,被告金八马公司持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90%的股权。2017年4月6日,被告金八马公司经核准将第1146423号“
”商标转让给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第1146423号“
”商标先后两次经国家商标局认定有实际使用并驳回案外人的撤三申请,证明该商标有持续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原告的成立日期均在第1146423号“
”商标注册之后,且二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商标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注册公告日均在第1146423号“
”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在先注册的第1146423号“
”商标构成侵权没有理据。3.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第1146423号“
”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早在2005年就已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合肥市著名商标”,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的“
”商标是在自有在先基础商标第1146423号“
”商标上进行美化设计后形成的,“
”和“
”商标的显著部分和读音均是蓝月亮,商标法并未禁止商标权人使用和自有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第1146423号“
”商标的基础上延伸使用“
”“
”商标有正当理由。而且,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使用“
”“
”商标的卫生纸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了第1146423号“
”商标并在该商标右上方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没有权利在第16类卫生纸商品上使用与第1146423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更没有权利禁止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4.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登记设立时,被告金八马公司持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90%的股份,被告金八马公司使用自有商标作为其控股企业的字号具有正当理由,且2017年4月6日,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被核准受让第1146423号“
”商标,故其使用其自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也具有正当理由。另外,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企业名称除了“蓝月亮”字号外还以“纸业”表明所从事行业,通过企业名称相关公众可以清晰获知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是经营“蓝月亮”品牌纸业的企业,这也与该公司在卫生纸商品上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观情况相吻合。造纸和洗涤用品生产是两个不同行业,二原告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被告理文公司生产制造、被告康诚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是被告理文公司根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的要求贴附在产品上的,被告理文公司仅负责生产加工,不负责销售产品。6.二原告要求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连带赔偿1000万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相关商标、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现有字号均有合理理由且无侵权主观恶意,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告主张的巨额经济损失也没有理据。
被告理文公司答辩称:理文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1.被告理文公司与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系受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被告理文公司贴牌加工生产部分产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包括本案涉及的商标都是按照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的要求贴附于加工的产品上,被告理文公司仅负责加工生产不负责销售,其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2.被告理文公司受委托加工部分产品时,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提供了其合法拥有的第1146423号“
”商标,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第18631375号“
”商标、第22002945号“
”商标均是在第1146423号“
”商标基础上的延伸,贴牌生产业务本质上就是体现委托方的品牌思想,加上包装图案的复杂多样性,作为普通受托生产商,被告理文公司无法判断委托方要求基于其合法拥有的第1146423号“
”商标延伸出来的设计图案体现在产品包装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本案加工产品上的包装图案均由委托方确定,被告理文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无侵权故意,也无与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相关损害也不是被告理文公司在生产环节造成的。3.被告理文公司仅负责委托方的部分产品的生产加工,并非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所有的产品均由被告理文公司生产,被告理文公司也不负责销售,因此二原告诉称的企业字号、广告语等与被告理文公司无关。4.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理文公司侵权,理文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承担。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已承诺包装涉及的知识产权可以合法使用并保证被告理文公司对此免责,且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金八马公司、深圳蓝月亮公司承担。5.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也没有1000万元。
被告康诚公司答辩称:1.被告康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签订相关产品的购销合同时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提供了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康诚公司在签订合同和销售产品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2.被告康诚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将同类产品全部下架。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第3208026号“
”商标和第7613055号“
”商标以及二原告蓝月亮字号的知名程度
1990年4月6日,广州市道明化学有限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罗秋平,1993年7月7日,该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第648091号“
”、第648093号“
”商标,并于1991年12月18日申请了专利号为92301164.1、92301280.X,带有该二商标样式的产品正贴、背贴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标签样本、发票及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广州市道明化学有限公司自1991年起开始在产品标签上使用第648091号“
”、第648093号“
”商标,并自1992年5月起开始在发票、产品名称等处使用“蓝月亮”字样,1993年5月1日宁波日报关于该公司的报道页面上也使用了第648091号“
”商标,但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996年12月9日之前第648091号“
”、第648093号“
”商标经使用已达知名程度。2003年7月6日,该二商标因未续展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注销并于2005年1月28日发布注销公告。
1994年11月24日,蓝月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罗秋平为董事之一。1994年12月14日,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罗秋平。2001年5月28日,广州市道明化学有限公司将第648091号“
”、第648093号“
”商标转让给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日,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投资设立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1月9日成立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9日,经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同意香港蓝月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股权并购形式并购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秋平、罗文贵拥有的共100%的股权,并购后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外资企业,公司名称仍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2011年1月18日,蓝月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本案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并持股100%,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又陆续在国内多个城市设有名称中含“蓝月亮”字样的分公司。
本案中二原告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是第3208026号“
”商标和第7613055号“
”商标。第3208026号“
”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6月12日,注册公告日为2004年2月7日,注册人为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洗发剂等。2008年4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第7613055号“
”商标申请日为2009年8月12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11月7日,注册人为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剂、洗涤剂等。随后,二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所涉商标包括第3208026号“
”商标和第7613055号“
”商标,该二商标的许可使用均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根据china.com.cn中国网和新浪网2009年8月26日标题为“蓝月亮新标识谱写洗衣新篇章(图)”“组团:郭晶晶助阵蓝月亮新标识发布会”的报道显示,2009年8月25日,蓝月亮集团为新标识“”在北京举行发布会。2009年10月22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生产的洗衣液产品上已开始使用“
”标识。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中洗协便[2017]07号证明显示,第7613055号“
”商标指定的洗手液、洗衣剂、清洁制剂产品产量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均位列全国同类商品前三位。尼尔森定义显示蓝月亮洗衣液全国销售额市场份额自2008年至2012年间均在22%以上。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及腾讯网相关报道显示,二原告生产的“蓝月亮”牌洗衣液在同类产品市场的综合占有率连续十年(2009-2018)均为第一位,“蓝月亮”品牌亦荣获“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9年度中国消费品市场高质量发展优选品牌”。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自2004年起陆续被评为A级纳税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度全国洗涤用品标准化活动先进集体、中国洗涤用品、家用清洁剂行业、洗衣液等行业领军企业,并在2007年至2014年连续八年被评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被评为2011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杰出贡献企业,“
”品牌被评为2012、2013年度中国洗衣液、洗手液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第九至十二届世界品牌大会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二原告还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多个认证证书。第3208026号“
”商标在2005年、2014年先后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7613055号“
”商标2017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二原告的蓝月亮牌洗手液、洗衣液等产品亦多次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广州市自主创新产品等多项荣誉。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广州市蓝月亮有限公司及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亦多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和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还多次参与起草洗手液、日化洗涤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期间部分经销合同、经销商销售折扣协议、发票等,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与安徽、成都、昆明、化州、深圳等多地商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销售蓝月亮洗衣液、消毒液等产品。多份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蓝月亮2016年经销商评估与奖励协议载明2016年5月发货任务为80万元,8月发货任务为115万元,10月发货任务为41.3万元,12月发货任务约2000万元。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蓝月亮品牌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清洁制剂、洗衣剂、抑菌洗手液销售收入约50亿元,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约8亿元,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的清洁制剂、洗衣剂、抑菌洗手液销售收入约105亿元,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约73亿元,二原告的利税约16亿元。纳税证明和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等材料显示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2013年至2015年共计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约3亿元,缴纳房产税、营业税等约1800万元,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2013年至2015年共计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约7亿元,缴纳房产税、营业税等约6200万元。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报纸、杂志等媒体的新闻报道显示,自1993年5月起,宁波日报、粤港信息日报、广州日报、香港经济日报、羊城晚报、中国轻工报等多家媒体陆续报道了“蓝月亮”清洁剂产品,2001年起,中国消费者报、南方都市报、家庭杂志、钱江晚报、北京晚报、新民晚报、中国产经新闻、羊城晚报、南方日报等国内多家媒体陆续对“蓝月亮”洗手液、“蓝月亮”柔顺剂产品及品牌进行宣传报道。2017年4月10日编号2017-NLC-JSZM-0284、2019-NLC-JSZM-0293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以“蓝月亮”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检索,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有近百篇报道,以“蓝月亮”为关键词在中国期刊数据全文库中检索,自1994年起有十余份相关报道。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广告排期表显示,自2012年起,国内多家网站和电视频道对“蓝月亮”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广告画面和合同页面中多次出现第7613055号“
”商标。另外,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自2013年起先后与中国跳水队、《中国好歌曲原创之声》等合作广告项目。
2011年10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11)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2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蓝月亮”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2015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11118号《关于第9816677号“蓝月亮洁LAN YUE LIANG 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3208026号“
”商标为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随后,国家商标局在多份案外人商标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书、裁定书中均确认第3208026号“
”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等证据可见,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有多个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理案件涉及对第3208026号“
”商标和第7613055号“
”商标的侵害行为进行处理。
另外,自2001年起,“蓝月亮”开始作为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开始使用,相关证据与二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相同,不再赘述。
(二)关于四被告及相关商标的情况
被告金八马公司2015年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纸品销售、国内贸易,原法定代表人为马树彬。2016年7月7日,被告金八马公司出资90%设立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活用纸的销售、国内贸易等,原法定代表人为马树彬。其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成为被告金八马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询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被告金八马公司确认本案的涉案行为是两被告共同作出的,两被告在本案中所涉的权利义务均一致。
被告理文公司2013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42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高档生活用纸、高档生活用纸等。被告康诚公司2008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21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另外,2017年9月25日和2018年3月6日,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马树彬共同出资分别设立了重庆市永川区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九江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该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生产、加工、销售纸制品等。
根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996年12月9日,合肥市观音庙造纸厂申请了第1146423号“
”商标,并于1998年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2004年12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徐文业,2016年1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李大珍,2016年2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被告金八马公司,2017年4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2005年12月,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显示合肥包河区蓝月亮造纸厂使用在卫生纸商品上的第1146423号“
”商标被认定为合肥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6年6月29日分别作出的编号撤201102787的《关于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274号《关于第1146423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显示,国家商标局认为徐文业提交的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均有效,故对案外人的撤销申请均予以驳回,该商标继续有效。
二原告认为,被告金八马公司在二原告商标知名度非常高的情况下才于2016年2月20日购买第1146423号“
”商标,且购买后没有规范使用该商标,反而刻意向二原告的商标靠近,构成对二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合肥市包河区蓝月亮造纸厂2004年4月25日成立,2005年12月第1146423号“
”商标即被认定为合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著名商标需要提供至少三年使用证据的认定规则,且该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距今已14年,不能证明该商标有持续使用;第1146423号“
”商标在2015年11月20日申请转让给李大珍,根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的答辩可知,由于徐文业去世故将第1146423号“
”商标通过继承转移给其妻子李大珍,可见徐文业在2015年11月20日前已经去世,而针对案外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官网显示该局于2015年12月4日就《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提供证明通知发文,此时徐文业应已去世,不可能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故二被告提交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274号《关于第1146423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但是,二原告未提交行政机关撤销上述证书及决定的证据。
2015年12月17日,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申请了第18631375号“
”商标并于2016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2018年4月1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17975号《第18631375号“蓝月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即本案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引证的第7613055号“
”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的第18631375号“
”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决定对第18631375号“
”商标不予注册。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55580号《关于第18631375号“蓝月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第18631375号“蓝月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随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就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京73行初5704号。2019年12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第18631375号“
”商标与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第7613055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考虑到第7613055号“
”商标的知名度及该二商标标示的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产品,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必然存在重合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进而损害蓝月亮实业公司的利益,故驳回深圳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已就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作出二审判决。
2016年11月23日,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第16类商品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2002945号“
”商标并于2017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2018年1月13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2019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28216号《第22002945号“蓝月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该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即本案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第7613055号“
”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对第22002945号“
”商标不予注册。2020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67737号《关于第2200294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定第22002945号“”商标构成对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第7613055号“
”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第22002945号“
”商标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随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就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0)京73行初6047号。2020年7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第7613055号“
”商标在深圳蓝月亮公司第22002945号“
”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达驰名程度,且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文字设计相近,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第22002945号“
”商标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深圳蓝月亮公司主张第22002945号“
”商标是其第1146423号“
”商标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故判决驳回深圳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称其已就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作出二审判决。
(三)关于本案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1.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其官网和公众号上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7月13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http://www.lyl.com.cn网站进行查看,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黄埔第16005号公证书显示http://www.lyl.com.cn网站首页显示有“
”商标,“关于蓝月亮”处显示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名称,产品系列处的产品名称中均冠有“蓝月亮”字样,产品图片上均显示有“
”商标。
2018年11月21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微信查看“蓝月亮纸业”的公众号,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49号公证书显示该公众号的头像和相关文章图片中均有“蓝月亮”字样或“
”商标,2010年10月31日的文章显示“开启蓝月亮本色生活 沃尔玛全国396家门店同步首发”和“
”商标,相关文章中有“蓝月亮迈出本色第一步”字样,账号主体显示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
2.四被告在线下和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2018年9月14日、28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TASTE超市和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路“大润发”超级市场购买了多款纸巾产品,根据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黄埔第20628、20629号公证书显示,两次购买的产品名称中均含有“蓝月亮”字样,包装上均有“
”“
”商标及显示系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制造,制造商为被告理文公司等信息,在“大润发”超市购货取得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告康诚公司。
另外,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发票、图片等可见,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二原告在全国多个城市的苏果、大润发、华润万家、欧尚等线下商超均购得带有“
”商标的纸巾产品。
2018年7月13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淘宝网购货、收货,根据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黄埔第16006、16007、16008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天猫商城“蓝月亮居家日用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金八马公司,店铺首页有“
”商标,该店铺内展示有多款外包装上带有“”商标、名称含“蓝月亮”字样的纸巾产品。原告代理人支付129.79元购买了其中三种产品并于随后收取货物,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名称和“蓝月亮纸巾周泽林”字样,快递外包装箱上正面有“
”商标,侧面有“
”商标及“蓝月亮”字样,箱上显示系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制造,制造商为被告理文公司,纸巾塑料包装正面和侧面均有“
”商标,背面左上角有“
”商标,显示的委托制造商和制造商与外包装箱上一致,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2018年10月12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分别登陆淘宝网“蓝月亮鑫亚华专卖店”和1号店“蓝月亮纸巾自营旗舰店”,根据该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黄埔第21283、21285、21286号公证书显示,1号店“蓝月亮纸巾自营旗舰店”展示的产品包装正面有“
”商标,背面有左上角的“
”商标以及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制造,制造商为被告理文公司等信息。“蓝月亮鑫亚华专卖店”首页和店内展示的纸巾包装上均有“
”商标,原告代理人于该店购买了其中四款商品,收到的快递包裹外包装及产品包装正面均有“
”商标,产品包装侧面有“
”商标并显示系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制造,制造商为被告理文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
2018年10月16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1号店“蓝月亮纸品旗舰店”,根据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黄埔第22379号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店铺内的产品上均有“
”商标,产品背面显示有“
”商标及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制造、被告理文公司制造等信息,产品名称中均有“蓝月亮”字样。
2018年10月16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品旗舰店”购买货物并与客服对话,根据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黄埔第22380、22381、22382、22383、22384、23246号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品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店铺首页和店内产品图片中均有“
”商标,产品名称中均有“蓝月亮”字样。原告代理人购买了绵柔本色抽纸和本色竹浆抽纸两种产品并先后收取货物。本色竹浆抽纸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信息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原注册地址相近且带有“蓝月亮纸业二楼周泽林”字样,快递包装和产品包装侧面有“
”商标,产品包装正面有“
”商标,产品包装背面右下角有“
”商标,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绵柔本色抽纸快递单上显示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名称和“蓝月亮纸巾周泽林”字样,快递包装正面、产品包装正面和侧面均有“
”商标,生产日期2018年8月9日,两种产品包装背面均标注由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委托制造,被告理文公司制造。随后原告代理人与该店铺客服进行对话要求开具发票,客服回复发票由该旗舰店开具。随后,原告代理人查看其电子邮箱中主题为“您收到来自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的电子发票【发票号08800924】”的邮件,发票和销售清单均显示销售方为被告金八马公司。随后原告代理人询问该店铺客服人员,客服称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金八马公司“都是一个公司的”“都是我们公司”。
2019年8月30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蓝月亮纸品旗舰店”,购买了“蓝月亮本色抽纸”并于9月1日收货,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589、228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实物进行拆封,快递单显示发货人为“蓝月亮纸巾(周泽林)”并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名称,快递外包装袋上有“
”商标,纸巾包装正面和背面左上角均有“
”商标并标注有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出品、九江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制造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
二原告认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是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品旗舰店”的经营者,该店铺售货后开具的发票上却显示销售方为被告金八马公司,且被告金八马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店铺“蓝月亮居家日用旗舰店”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品旗舰店”销售货物的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人信息存在重叠,另外,根据二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黄埔第9685号公证书显示,在猎聘网上搜索被告金八马公司却显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招聘信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二被告企业财务存在混同,系关联企业,可见二者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且在本案起诉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仍在包裹其纸巾产品的袋子上使用第22002945号“
”商标。
另外,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及购买发票显示,包装上有“
”“
”商标的纸巾产品在全国多个城市的商超均有销售。2020年4月20日在百佳永辉天河金田花苑店销售的蓝月亮本色软抽纸巾上仍有“
”商标,2020年4月21日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巾自营旗舰店”和苏宁易购“蓝月亮纸业官方旗舰店”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仍有“
”或“
”商标。
2.二原告还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8年10月12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查看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巾京东自营旗舰店”,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黄埔第21284号公证书显示店铺首页和产品上多处有“
”商标和“蓝月亮”字样。在纸巾产品评价中显示有“头一次知道蓝月亮还有纸巾”“确实是那个生产洗衣液的蓝月亮”“第一次买蓝月亮的纸巾,之前都是洗衣液”等内容。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黄埔第16001-16004号、16009-1601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金八马公司在1号店经营的“蓝月亮纸巾旗舰店”和在京东商城经营的“蓝月亮纸巾旗舰店”产品评价处均有“蓝月亮本色纸,蓝月亮洗衣液很好,纸也不错”“便宜,纸还不错,不知道和洗衣液的蓝月亮是不是一家”“以前常用蓝月亮洗涤用品,这次买了他家抽纸,没用,感觉不错的”等内容,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巾旗舰店”产品评价处还有“纸质挺不错的,不知道跟洗衣液的蓝月亮是不是一家的?”“蓝月亮的洗衣液好用,纸巾也纸质很好很吸水”“还可以,买回来才发现是蓝月亮的,一直以为蓝月亮只做洗衣液啥的呢”“蓝月亮跨界做纸巾没想到还不错,下次活动再买”等内容。被告金八马公司在手机APP京东商城经营的“蓝月亮纸巾旗舰店”的产品问答专区中显示有“这个蓝月亮纸巾侵犯真正的蓝月亮纸巾的商标了,logo都是做的一样的,品牌的力量”的问题,回答有“不是一家吗,我还以为洗衣液那家做的”“做洗衣液之类的蓝月亮有做纸巾吗?没见过,这价位的纸巾还算可以的”,问题“这个蓝月亮不是洗衣液,洗手液的那个蓝月亮吧,李鬼与李逵,醉了”下回答有“是一家的,质量好”“是同一集团!质量很好”“是一个厂家的…”“应该是同一个厂家吧”“旗下品牌”“应该是同家人生产的!”“我感觉,蓝月亮生产洗衣液跟生活用纸不矛盾,蓝月亮有生产生活用纸的能力与实力”等,问题“这个是蓝月亮旗下产品吗”下有多人回答是的,还有“是,是他旗下的品牌”“是的,蓝月亮旗下产品”等回答。被告金八马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蓝月亮居家日用旗舰店”中某款“蓝月亮本色卷纸”累计评价2689个,评价内容包括“蓝月亮是一款值得信赖的产品”“一直在用蓝月亮的洗手液洗衣液,头回听说还有卷纸,收到包裹验货还是很不错的,推荐”“超级好,一直用蓝月亮的洗衣液,第一次用他们家的纸品,大品牌值得信赖”“我是奔着蓝月亮品牌去的,家里的洗衣液都是这个牌子的,纸也很好,物流也快,全好评”。登陆手机淘宝APP查看被告金八马公司经营的“蓝月亮居家日用旗舰店”产品页面的“问大家”处有“蓝月亮是那个洗衣液的牌子吗”“蓝月亮不是洗手液吗”“蓝月亮有纸?”等问题。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苏宁易购经营的“蓝月亮纸业官方旗舰店”中的一款“蓝月亮本色抽纸”产品有2447人评价,评价中有“蓝月亮主要用来洗衣服,现在造纸也很好,不错,值得购买”“第一次用蓝月亮的纸,一直都用的蓝月亮洗衣液,试试看”“一直很信赖蓝月亮这个品牌。家里洗衣液和洗手液都是这个牌子的,第一次购买你家的本色纸”等内容。
2018年5月27日,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jf.10086.cn中国移动积分商城,搜索“蓝月亮”共显示18款产品,其中17款产品为带有“
”商标、由原告蓝月亮中国公司委托质检的洗涤清洁用品,另外1款名称为“蓝月亮竹浆本色纸3层原生竹浆母婴面巾擦手纸餐巾纸卫生纸”的产品上带有“
”商标,包装显示由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出品。
另外,二原告还提交了《广州市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洗衣液与纸巾字号及商标混淆调研报告》,显示2019年4月该机构通过随机问卷调研的方式询问北京、广州等4个城市约800人,60%的消费者表示知道“蓝月亮纸巾”,超过97%的消费者认为“
”“
”和“
”商标主要售卖洗衣液,超95%的消费者认为“
”商标和“
”“
”“
”商标属于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系列商标且蓝月亮纸巾与蓝月亮洗衣液属于同一公司不同系列产品,超85%的消费者认为产品中含有相同的“蓝月亮”商标是导致混淆的原因。
(四)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关于被告的侵权获利,二原告主张以相关时间段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除以时间段算出月均销售额,以月均销售额推算截至2020年4月的线上销售总额,假设线下销售额与线上相同,以线上线下销售总额乘以利润率,并结合商标的贡献率,计得被告的获利数额。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原告蓝月亮实业公司持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分别向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蓝月亮纸业官方旗舰店”“蓝月亮居家日用旗舰店”“蓝月亮纸巾旗舰店”“蓝月亮纸品旗舰店”“蓝月亮纸巾京东自营旗舰店”五个店铺中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产品的相关销售数据。经整理,二原告认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苏宁易购商城“蓝月亮纸业官方旗舰店”销售金额为5323953.91元,被告金八马公司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2月5日在淘宝网天猫商城“蓝月亮居家日用旗舰店”销售金额为34246542.21元,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巾京东自营旗舰店”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销售金额为498928.11元,被告金八马公司在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巾旗舰店” 截止至2019年3月14日销售金额为30672223.57元,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京东商城“蓝月亮纸品旗舰店”截止至2019年3月22日销售金额为464190.62元,以上五家店铺截止至2019年2、3月的销售金额合计71205838.42元。四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涉案五家店铺截止至2019年2、3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共计71205838.42元均无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二原告认为根据2018年5月24日中国产业信息网关于“2018年中国造纸行业盈利能力分析【图】”的报道可见2017年造纸行业整体毛利率为27.77%,2018年一季度行业整体毛利率25.49%,根据(2019)粤广黄埔第9684号公证书显示,巨潮资讯网上刊登的“理文造纸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显示2017年度被告理文公司除税前盈利为6323175千港元,收入为25836884千港元,年度盈利5040292千港元,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理文公司在2017年度的毛利率为24.5%,纯利润率为19.5%。被告理文公司对被告理文公司2017年度的毛利率为24.5%、纯利润率为19.5%予以确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认为,纸业整体毛利润对本案无参考意义,对被告理文公司的毛利润和纯利润率数据同意被告理文公司的意见,但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除被诉侵权产品外还销售“钻典”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线上销售量高过线下。
二原告认为,涉案五家店铺并未销售除被诉侵权产品外的其他产品,故应以截至2019年3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71205838.42元除以时间段算出月均销售额,再推算到2020年4月得出线上销售金额共计117736640.58元,假设线上线下销售额一致,则线上和线下销售额共计235473281.16元。如按2017年造纸行业整体毛利率27.77%和蓝月亮品牌贡献率50%计,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的获利应为235473281.16元*27.77%*50%即32695465.09元。如按被告理文公司2017年年报显示的毛利率24.5%和蓝月亮品牌贡献率50%计,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的获利应为28845476.94元。按被告理文公司2017年年报显示的纯利润率19.5%和蓝月亮品牌贡献率50%计,被告理文公司的获利应为22958644.91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被告获利远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1000万元。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责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理文公司提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相关数据及证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提交了该二公司2016年至2018年8月31日的审计报告,称该二被告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利润,故无法提供利润率的数据,还提交了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与案外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没有“钻典”字样,仅在合同封面手写了“钻典”字样)、“钻典”产品图片(显示生产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以及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与广州润德发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该二被告除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还代工大润发“钻典”产品,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卖场收取的折扣及仓储费用合计超过销售额的25%,没有剔除相关销售费用的毛利润对于净利润的衡量没有意义,纸巾行业的整体毛利率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意义,二原告主张的蓝月亮品牌贡献率亦无依据,且二原告没有生产、销售纸巾产品,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并不会使二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或销量下降从而导致损失。二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是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自行委托的,不具有客观性,且该报告系针对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合并作出,证明该二被告财务混同;该二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显示2016年至2019年8月31日营业总收入为159107947.49元,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巨大。即使以2019年销售额计得月均销售额为7614119.42元,推算至2020年4月总计销售额应为220020902.85元,按照上述同样的计算方式亦可计出该二被告的总利润数额;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2016-2017年期间先后投资设立多个子公司,结合其收入及发展规模均可证明该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另外,二被告出示的合同仅在封面手写“钻典”二字,无法证明合同真实履行,“钻典”产品图片显示的生产时间系本案发生后,且在京东商城、天猫、苏宁易购搜索“钻典纸巾”均无二被告所称产品,可见二被告称其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还代工大润发“钻典”产品的说法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关于毛利率对于净利润无衡量意义的说法。被告理文公司和康诚公司对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理文公司提交的四份《销售合同(OEM)》显示采购方分别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被告金八马公司,出售方均为被告理文公司,被告理文公司与该二被告所签合同的总期限均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分别向被告理文公司订购或定做卷纸、软抽、手帕纸等生活用纸产品,每份合同约定采购单品起订量为卷纸类30万卷/单品、软抽类30万包/单品、手帕纸72万包/单品。在被告理文公司采购加工的产品的包装图案及LOGO由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提供,承诺附着于产品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等已获取充分的授权和许可,并保证被告理文公司免受知识产权追责。被告理文公司称上述四份合同实际履行至2018年8月,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称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委托被告理文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理文公司履约完毕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理文公司还出示了第1146423号“
”商标的注册证,主张其已核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提供的商标证,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另外,被告理文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重庆理文生产蓝月亮产品的说明》称,其贴牌生产涉案蓝月亮产品的时间段为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生产贴牌产品384990件,理论重量3394.53吨,合同价款为3294.11万元,所有产品均向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及金八马公司交付,并无从被告理文公司处向市场流通。庭审中,被告理文公司称其此后未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之一,其造纸包括工业用纸和生活用纸,毛利率和纯利率属实但不能作为计算获利的依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确认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委托被告理文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2018年后未再委托被告理文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持续至2019年3月止,被告理文公司所述数额应少于实际数额,且全部产品是否只向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交付无法确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向被告理文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图样与被告理文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图样明显不同,故被告理文公司明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康诚公司对被告理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说明均予以确认。
被告康诚公司提交了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签订的有效期为201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书(合同涉及含被告康诚公司在内的87家“大润发”超市线下实体店铺)、被告康诚公司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及第1146423号“
”商标注册证,主张被告康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且被告康诚公司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二原告认为被告康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并非其出示的第1146423号“
”商标,因此被告康诚公司并未尽到注意义务。
二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392691.56元合理费用,其中公证、打印及公证购买产品费30141.78元、交通费2981.6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78.2元,律师费300000元,检索费759元、调研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打印费3530.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发票。
(五)其他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蓝精灵”授权许可合同及付费凭证、设计委托合同书、微信公众平台推广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等,主张二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宣传“蓝月亮”卫生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告金八马公司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被诉商标“
”“
”“
”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二原告的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权,在认定上述侵权行为时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2.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蓝月亮字号,是否侵害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权或者对二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重庆理文公司与被告广州康诚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4.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金八马公司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被诉商标“
”“
”“
”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二原告的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权,在认定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时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对“容易导致混淆的”考量因素进行了规定:(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二)商品的类似程度;(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二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和字号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在第3类洗手液、洗涤剂等商品上的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及其企业名称中的蓝月亮字号在2015年以前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同时权利人的商标与字号之“蓝月亮”在含义、发音等方面均相同的情况也会产生相互辐射影响使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进一步提升,并且这种高知名度的情况一直延续至今。
第二,关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纸巾,与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洗手液、洗涤剂等从用途上而言均属于洗手间内常见的日常用品,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具有交叉或者高度重合之处,二者关联度较大,应认定属于类似商品。对此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作为该案原告、本案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的(2019)京73行初5704号案中也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认定。
第三,关于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问题,由于被诉商标“
”“
”“
”与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在中文文字、发音、含义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并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的知名度,被诉商标“
”“
”“
的使用能够令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产生与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相近似的视觉、听觉和理解效果,因此被诉商标“
”“
”“
与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仅从商标标志构成要素比对的角度而言构成近似。
第四,关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实际混淆的情况,根据证据显示,在1号店、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的消费评论中,不少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的纸巾商品与二原告的洗手液、洗涤剂等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足以证明在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情况下,市场中已出现了实际混淆的结果。
第五,本案中存在的其他相关因素,具体如下:(1)被诉侵权的第1146423号“
”商标于1996年12月9日由案外人申请注册,并于1998年1月28日核准,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在第1146423号“
”商标申请注册时,二原告尚未成立,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亦未进行申请注册,因此第1146423号“
”商标权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相对于二原告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2)第1146423号“
”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有效期为三年的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了第1146423号“
”商标的权利人提交的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后认为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2016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了第1146423号“
”商标的权利人提交的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后认为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第1146423号“
”商标不予撤销。虽然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行政机关撤销上述证书及决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采纳二原告的意见,上述证据能证明第1146423号“
”商标注册后在卫生纸等商品上存在使用的情况,即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金八马公司受让前该商标实际处于权利睡眠状态。(3)对于二原告陈述的“蓝月亮”商标和字号使用的历史因素,即二原告所称其关联公司广州市道明化学有限公司于1992年申请、1993年核准了第648091号“
”、第648093号“
”商标并于1993年开始在报纸宣传等场合进行使用该商标,同时案外主体蓝月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于1994年成立开始使用蓝月亮字号等;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一方面不足以证明在“”商标1996年申请注册时,上述第648091号“
”、第648093号“
”商标和蓝月亮字号因使用已达到足够高的知名程度和显著性,另一方面,1996年时第648091号“
”、第648093号“
”商标和蓝月亮字号的相关权利均属于案外人,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权与之并无直接关联。结合以上三方面,虽然被告金八马公司于2016年才从案外人处受让第1146423号“
”商标,并于2017年4月6日转让给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但第1146423号“
”商标的权利一直正常延续,因此上述二被告有权在卫生纸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但应当规范使用而不能增加其他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标志。
综上所述,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共同在其纸巾产品及网店名称、微信公众号、产品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
”“
”商标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侵害二原告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涉案上述商业活动中使用第1146423号“
”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由于被诉纸巾商品与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手液、洗涤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并不享有“
”“
”的注册商标权,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具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情形,故二原告在本案主张认定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蓝月亮字号是否侵害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权或者对二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二原告在第3类洗手液、洗涤剂等商品上的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及其企业名称中的蓝月亮字号在2015年以前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原告的蓝月亮字号在2015年时应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但是,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于2016年成立时却仍然注册蓝月亮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同时其经营的纸巾商品与二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和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使用蓝月亮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月亮字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与前述商标侵权环节同理,由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经营的被诉纸巾商品与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手液、洗涤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要以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重庆理文公司与被告广州康诚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重庆理文公司根据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纸巾商品,虽然被告重庆理文公司曾核实过第1146423号“
”商标注册证,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还有“
”“
”等其他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未经核准的商标,且考虑到二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被告重庆理文公司主观上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对于被告广州康诚公司而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其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四)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四被告的民事责任,由于四被告构成侵害二原告第3208026号“
”、第7613055号“
”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在产品销售、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包含“
”“
”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月亮字号的行为;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理文公司应在上述两被告赔偿额度内就其帮助侵害商标权的情节连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金八马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即在销售和宣传过相关侵权标识或产品的淘宝网、1号店、苏宁易购商城、京东商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www.lyl.com.cn、微信公众号“蓝月亮纸业”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消除影响的声明应当包括本案侵权事实的陈述以及本案生效裁判的判项等内容。
关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和理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时,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二原告提交了相关公证书证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在淘宝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等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还提交了巨潮资讯网关于被告理文公司2017年年报的报道、2018年中国造纸行业盈利能力分析等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造纸行业及被告理文公司的利润率,即二原告已就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了初步举证。由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相关证据主要由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和理文公司掌握,故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理文公司提供关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数量、利润率、产品贡献率等数据,但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仅提交了该二公司2016年至2019年8月31日的财务报表报告并称自公司设立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利润率故无法提供利润率数据等。本院认为,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在2017年9月和2018年3月还新设立了两个生产、加工、销售纸制品的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这种情况与其所称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率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其提交的财务报表和陈述的意见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获利。
鉴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能够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的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由该二被告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此前提下,本院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二原告索赔金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判: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段,二原告主张本案确定侵权赔偿的时间段自2016年8月起至今。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理文公司均确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委托被告理文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段为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2020年4月本案一审庭审时在网络和实体商超中销售的纸巾产品上还带有“
”“
”商标,故此时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仍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因此二原告主张2016年8月至今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的时间段,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二原告主张以本院依法调取的销售金额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后由二原告整理汇总的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在涉案五家店铺的销售金额数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有证据证明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在涉案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合计71205838.42元。上述数据仅为被诉侵权产品截止至2019年3月已查明的线上销售金额。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全国多个城市的实体商超店铺均有销售带“
”商标的纸巾产品,且含被告康诚公司在内的87家“大润发”门店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线下销售商,可见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在线下实体店铺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规模很大,虽然该二被告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金额现无证据证明,但本院在确定赔偿额将一并予以考虑。同时,由于有证据证明直到2020年4月本案一审庭审时二被告仍然实施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这一年的销售金额也应一并纳入考量。
3.关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支付给被告理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金额。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与被告理文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委托被告理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理文公司称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其向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共计供货384990件,合同价款3294.11万元,所有产品均向该二被告交付,未从被告理文公司处向市场流通,且此后被告理文公司未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二原告认为根据2018年5月24日中国产业信息网关于“2018年中国造纸行业盈利能力分析【图】”的报道可见2017年造纸行业整体毛利率为27.77%,2018年一季度行业整体毛利率25.49%;根据(2019)粤广黄埔第9684号公证书显示,巨潮资讯网上刊登的“理文造纸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显示2017年度被告理文公司的毛利率为24.5%,纯利润率为19.5%。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理文公司对于被告理文公司的毛利率和纯利润率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上述情况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5.关于知识产权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二原告主张“蓝月亮”商标的品牌贡献率为50%虽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亦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比例,鉴于二原告的“蓝月亮”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将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贡献率问题。
6.关于二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包括二原告支出的公证、打印及公证购买产品费、律师费、检索费、出具市场调研报告等相关费用。
结合以上因素,关于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可以遵循以下三种思路加以审查。第一,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截止至2019年3月在线上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已查明金额高达71205838.42元,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制造方和销售方,掌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数据,但经本院责令却未提交能够证明利润率的关键证据,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造纸行业整体毛利率为27.77%进行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在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是19773861.33元(按71205838.42元*27.77%计算),而该获利数额尚未加上二被告的线下销售获利以及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二被告的销售获利这两部分。第二,被告理文公司也是造纸企业,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理文公司对于2017年度被告理文公司的毛利率为24.5%、纯利润率为19.5%予以确认,参考该纯利润率19.5%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在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是13885138.49元(按71205838.42元*19.5%计算),该获利数额同样尚未加上二被告的线下销售获利以及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二被告的销售获利这两部分。因此,无论是按照造纸行业整体毛利率还是同为造纸企业的被告理文公司的纯利润率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在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均已超过1000万元,分别达到近2000万元和1400万元,而二被告的获利金额还应另加上截止至2019年3月二被告的线下销售以及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二被告的线上及线下销售的侵权获利。第三,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金八马公司委托被告理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约定时间截止至2019年3月,而上述三被告确认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向被告理文公司支付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金额为3294.11万元,将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截止至2019年3月在线上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已查明的销售金额71205838.42元减去该部分支付给被告理文公司的制造成本3294.11万元剩余3800余万元,该金额再扣除被告金八马公司和深圳蓝月亮公司的人工、运输、水电、税费等其他成本支出后可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获利的参考,而最终计算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时还应加上截止至2019年3月二被告的线下销售以及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二被告的线上及线下销售的侵权获利。结合以上三种审查侵权获利的路径,在确定赔偿额时,还应考虑根据二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二被告仅有权在纸商品及宣传中使用第1146423号“
”商标、而使用“
”“
”商标均属侵权等情况确定的知识产权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二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以及二被告存在举证妨碍、主观恶意等情况。基于此,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1000万元,合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理文公司虽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之一,但其在答辩中也称第18631375号“
”商标和第22002945号“
”商标均是在第1146423号“
”商标基础上的延伸,即其在接受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知该二被告并不享有第18631375号“
”商标、第22002945号“
”商标的商标权,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考虑到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也承认在与被告理文公司履约完毕后仍有委托案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理文公司在本案中仅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理文公司应对其参与的侵权行为对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责任的比例为30%,即被告理文公司应对被告深圳蓝月亮公司和金八马公司赔偿金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涉案纸商品及宣传中停止侵害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注册商标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包含“蓝月亮”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蓝月亮”文字。
三、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注册商标权的涉案纸商品。
四、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
”及第3208026号“
”注册商标权的涉案纸商品。
五、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万元。
六、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淘宝网、1号店、苏宁易购商城、京东商城、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www.lyl.com.cn、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蓝月亮纸业”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消除对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八、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24540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彬
审判员 刘小鹏
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
二○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记员 兰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