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鬼吹灯”商标因封建迷信、格调不高被驳回申请!(附:判决书)

2022-04-27 13:23:18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31

近日,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下称小岛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公开发布,小岛工作室由《鬼吹灯》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所投资。

张牧野投资设立的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下称小岛工作室)欲将“鬼吹灯”三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海报杂志(期刊)等商品及剧本编写、书籍出版”等服务上。

事实上,4月以来,涉“鬼吹灯”的多起案件入选典型案例或迎来宣判。其中,尤以天下霸唱被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鬼吹灯”标识,被判与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0万元备受关注。

中国商标网显示,目前共有40余件包含“鬼吹灯”字样的商标信息,申请人涵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香港等地的多家企业,其中包括“鬼吹灯”“鬼吹灯古墓探秘”“鬼吹灯之寻龙诀”“鬼吹灯之摸金校尉”等商标,除了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外还涉及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玩具、电视播放、知识产权许可、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类别。

其中玄霆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分别于2007年9月和今年8月累计提交了13件包含“鬼吹灯”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但上述申请均被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34182677号“鬼吹灯”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及复审申请。小岛工作室不服,认为诉争商标“鬼吹灯”本身没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将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认为随着《鬼吹灯》系列小说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攀升,“鬼吹灯”标识也具有了区分于小说名称的显著性,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诉争文字商标“鬼吹灯”,属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词汇,将其使用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易使人产生与封建迷信有关的联想,从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法院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补充:在考虑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时,除了应当考虑商标作为广义商业标识的经济功能外,其对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影响亦不能忽视,商标所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在判断标志可否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时,应当进行多方面的考量,认定的标准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能力为限。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鬼吹灯”,该文字作为标志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含义,整体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
投资人:张牧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简称上海小岛工作室)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8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小岛工作室。
2.申请号:34182677。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2日。
4.标志:“鬼吹灯”。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5-1607;1611;1617;1620):纸;印刷品;纸制小雕像;海报;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平板印刷工艺品;文具;绘画材料;建筑模型。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2540号《关于第34182677号“鬼吹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上海小岛工作室提交了“起点中文网”上《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作品信息等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小岛工作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鬼吹灯”,属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词汇,将其使用在“杂志(期刊);文具”等商品上,易使人产生与封建迷信有关的联想,从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已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小岛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上海小岛工作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鬼吹灯”系列小说拥有极高的知名度,“鬼吹灯”标志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且与张牧野先生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鬼吹灯”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和理解存在错误。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在考虑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时,除了应当考虑商标作为广义商业标识的经济功能外,其对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影响亦不能忽视,商标所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在判断标志可否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时,应当进行多方面的考量。认定的标准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能力为限。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鬼吹灯”,该文字作为标志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含义,整体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上海小岛工作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违反该条规定的标志禁止注册及使用,基于诉争商标已经违反了该条规定,故上海小岛工作室关于“鬼吹灯”标志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消除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事实。因此,上海小岛工作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小岛工作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雪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爽

本文内容整合网站:中国政府网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知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总局

TOP
2008 - 2022 © 中企检测认证网 版权所有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