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剑南春对第34265481号“仙剑奇侠”商标的注册申请,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后,再次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理由是与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仙剑奇侠传”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这份今年8月下旬作出的判决书,诉争商标为第34265481号“仙剑奇侠”商标,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34249509号商标,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截图
另据天眼查显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台湾一家网络游戏开发商,涉及手游、客户端等类型的游戏开发,主要作品包括仙剑奇侠传系列、轩辕剑系列等。
判决书中提到,剑南春方面认为,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同时,引证商标与其公司在先拥有的第13153078号“仙剑”商标近似,其公司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创意来源、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值得注意的是,剑南春方面还表示,公司在酒行业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是其公司打造的品牌之一,也是其公司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合理来源。
但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仙剑奇侠”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仙剑奇侠传”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正处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处于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行政审查或诉讼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60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竹剑南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3423号《关于第34265481号“仙剑奇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王佳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绵竹剑南春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34265481号“仙剑奇侠”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3424950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绵竹剑南春公司援引的其公司名下其他商标及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绵竹剑南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二、引证商标与其公司在先拥有的第13153078号商标近似,其公司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创意来源、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其公司在酒行业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是其公司打造的品牌之一,也是其公司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合理来源。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4265481号“仙剑奇侠”商标,由绵竹剑南春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34249509号商标,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TMZC34265481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绵竹剑南春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绵竹剑南春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称引证商标将因被驳回注册申请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并向本院提交引证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商标详情截图。另,截止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仙剑奇侠”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仙剑奇侠传”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正处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处于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行政审查或诉讼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韩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庄丽娥
法官 助理 王 赛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