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官网公布了《中金公司关于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公示》(下称“公示”),银联商务的科创板上市辅导工作终告完成。
在递交招股书之前,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发布的两则《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显示,银联商务两例已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银联商务将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以败诉告终。
上述案件涉及的诉争商标申请号分别为31637217、31637218,均为金融物管类商标图形,在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在2019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上部深蓝和下部浅蓝两种颜色组合构成,组合本身较为简单,使用在“借记卡支付处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作为商品常用颜色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银联商务主张上述商标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但一审法院指出其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更为显著的“银联”等其他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在“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故不予支持银联商务的主张。
此外,银联商务诉称,已有众多颜色组合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颜色组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审中,银联商务提交了7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行业地位、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银联商务认为,原审判决仅关注到深蓝、浅蓝组合本身,没有关注到诉争商标组合与设备的“底”、“面”的统一对应关联。商户经营者在使用银联商务支付受理设备时,特定且保持统一特征的颜色组合通过设备不断出现,反复提示使用者设备及服务来自于银联公司,该颜色组合色彩的调整安排在视觉上具有独特显著性。该颜色组合并非同行业通用色彩,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此外,银联商务指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银联”等其他商标使用而推定诉争商标没有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逻辑上并不合理。诉争商标经过银联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与银联公司的对应关系,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
(银联商务POS机外观)
不过二审法院认为银联商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银联商务之间形成可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尚未经过银联商务的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审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5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川,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银联公司。
2.申请号:31637218。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5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1-3609群组):保险经纪;借记卡支付处理;金融咨询;融资服务;金融管理;金融贷款;不动产管理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6456号《关于第31637218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银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7份新证据,用以证明银联公司的行业地位、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上部深蓝和下部浅蓝两种颜色组合构成,组合本身较为简单,使用在“借记卡支付处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作为服务常用颜色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银联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更为显著的“银联”等其他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在“借记卡支付处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银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颜色组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银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仅关注到深蓝、浅蓝组合本身,没有关注到诉争商标组合与设备的“底”“面”的统一对应关联。商户经营者在使用银联公司支付受理设备时,特定且保持统一特征的颜色组合通过设备不断出现,反复提示使用者设备及服务来自于银联公司,该颜色组合色彩的调整安排在视觉上具有独特显著性。该颜色组合并非同行业通用色彩,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银联”等其他商标使用而推定诉争商标没有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逻辑上并不合理。诉争商标经过银联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与银联公司的对应关系,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标志,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区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标志。判断特定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既要审查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又要以相关公众通常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审查该标志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具有被识别为商标的可能以及该标志能否发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浅蓝、深蓝颜色的长方形组成,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借记卡支付处理”等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区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标志,诉争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该具有的显著性。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银联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直接描述性标志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以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可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的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银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银联公司之间形成可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尚未经过银联公司的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银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