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再1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期导读
一般而言,基于对公共利益和权利人的保护,新申请商标若与权利人已注册商标近似便很难注册成功,但若新申请商标的申请人能够取得已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同意,即商标权利人主动放弃了一部分权利的情况下,新申请商标是否就能够核准注册了呢?本案或许能为受近似商标之苦的朋友提供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商标局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均驳回了甲公司的注册申请。甲公司遂诉至法院,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引证商标所有人明确不反对甲公司商标注册的信函。
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不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在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不反对申请商标注册的信函的情形下申请商标是否可以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应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首先,从服务类别来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价格比较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市场研究;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二者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其次,申请商标的拉丁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虽有个别字母不同的细微差别,但其整体呼叫及含义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不足以排除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联系,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正当理由。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以注册。
但是,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信函,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明确表明其不反对甲公司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且该诉决定已经被二审判决维持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不反对申请商标注册的信函,实质上是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处分其合法权利的方式之一。在该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信函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引证商标一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通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同意,已经予以消除,申请商标可以予以核准注册。